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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保險合同的利益如何分配

發布于: 2021-10-18 13:58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分配

1、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保險標的的情況
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或雙方名義投保而又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財產保險的保險金,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所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因為保險標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該保險標的利益是相同的。不論是以誰的名義進行投保,獲得者取的保險金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2、以一方個人財產為保險標的的情況
如果保險是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保或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獲得的保險金,不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除夫妻另我約定,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因個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而獲得的保險仍反映了個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該保險金應歸一方個人而不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當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繳納保險費的,離婚時,應當以用以繳納保險費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價值補償另一方。

3、離婚時仍處于有效期內的家庭財產保險合同利益如何分配
離婚時,可能引起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轉移和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侗kU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在法院判決離婚并分割財產后,如果財產分割是以作價補償的方式進行的,取得財產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持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或調查書到保險公司辦理合同變更或解除手續。保險公司扣除已發生的保險費后剩余的保險費應當由夫妻按共同財產分割。如果經雙方協商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可以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由作價取得財產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繳納的保險費的一半補償另一方。如果以作價補償的方式得到財產的一方是原保險合同的惟一投保人,其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自動繼續履行,但其應以夫妻共同繳納的保險費一半補償另一方。如果財產分割是以實物分割的方式進行的,離婚的夫妻雙方均可以與保險人協商變更或解除原保險合同。

(二)家庭財產兩全保險的利益分配
家庭財產兩全保險,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規定向保險人分期繳納一定數量的保險儲金,如果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賠付財產損失;如果未發生保險事故,合同期滿后保險人向投保人返還全部保險儲金。一般家庭兩全保險合同期限較長,儲金累積的數額也較大。此類保險的保險人是以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儲金所產生的利息來作為保險費收取的,在性質上類似于銀行儲蓄,但又與銀行儲蓄有所區別。主要區別在于銀行儲蓄的利息是存款人所有,而保險儲金的利息歸保險人所有。
離婚時,此類保險可以按《保險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而不宜比照銀行儲蓄的處理方式處理。在解除保險合同時,對于扣除必要費用后的剩余保險儲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三)人身保險利益的處理

一般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疾病保險三種。

1、夫妻一方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取得利益的處理。
根據有關審判機關的意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各類人身保險金,應當歸取得保險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傷害或因患疾病所獲得的保險賠償,因與該個人有密切相關,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傷害或患病后,保險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療、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為個人財產。同樣,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壽保險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當然,如果用于繳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能將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按其投保的保險費金額的一半補償另一方。

2、夫妻一方為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取得利益的處理。
比如說,a與b結婚后,a作為投保人,以其父c為被投保人、a為受益人簽訂了一份人壽保險合同。后c發生保險事故身亡,a獲一大筆保險金。不久,a與b離婚,b主張分割a獲得的保險金,那么該筆保險金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呢?
根據有關審判機關的意見,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將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與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在性質上雖然有相似的地方,如都是受益人無償取得,都具有人身屬性,但是在取得的條件上,他們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是由受益人無償地、不負任何義務地取得,而繼承人取得財產時應在繼承財產的份額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受贈人取得的財產也可以是附義務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與受益人的特定關系,這種指定本身就體現了保險金的專屬性,如果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就有違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因此,一方作為他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3、離婚時仍處在保險有效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處理。
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到仍處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的各種人身保險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另一方作出補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為另一方購買人身保險或是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后,將另一主指定為受益人非常常見。由于雙方之間的配偶關系,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或壽命具有法定的保險利益,但一旦離婚,雙方通過婚姻關系建立起來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消失,彼此之間不再具有保險法上規定的保險利益,因此一方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險只能予以終止,保險公司退保后的剩余費用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予以分割。如果夫妻離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沒有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或解除保險合同手續,保險事故發生后,另一方作為受益人得到的保險金,我們認為應當認定其為個人財產。

如果夫妻一方為自己投保,受益人為自己或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不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可以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但投保人應當給付另一方保險費數額的一半作為補償。對于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指定為另一方的,投保人還需要到保險公司輸變更受益人手續。

4、夫妻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的利益分配。

根據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險而獲得的保險金,如果該未成年人未死亡,應一律歸該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該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由夫妻雙方共同繼承之后,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

對于尚處在有效期內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合同,可根據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隨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別處理。對投保人為夫妻一方,法院判決離婚后該未成年人隨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險合同可繼續履行。但是否應由另一方補償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值得考慮。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認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行為是賦予第三方利益的行為,該保險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因保險利益對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離婚,其與子女的親權關系也不當然消滅,因而已支付的保險費能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與夫妻一方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支付的保險費,因該保險的最終利益是歸于子女的,與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關,故已經支付的保險費也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因此,在上述情況下,不存在補償問題。如果保險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為另一方配偶,只需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補償,因為原受益人的期待權已經消失。

對于投保人為夫妻一方,法院判決離婚后未成年人隨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協商變更投保人,如果協商不成,可終止保險合同,退保后的有關費用,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予以分割。在變更投保人的情況下,也不存在保險費的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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