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此前已經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也確實面臨與其他法院開庭沖突的情況,這是律師無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時律師要求延期開庭、重新確定開庭時間,具有正當理由。一審以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的理由按撤訴處理,屬司法裁量不當,應予糾正。
再審申請人林精妮等31人因與被申請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行申383號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審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林精妮等31人請求撤銷河南省人民政府針對其所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但林精妮等31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審裁定:本案按照撤訴處理。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林精妮等31人負擔。
林精妮等31人不服該一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申請人及其委托律師在一審開庭前就開庭時間發生沖突事宜與辦案法官進行多次溝通,且提供有效合法證明文件,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本案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再審查明,林精妮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其在2015年8月16日與藏梵清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發將于同年9月1日開庭的傳票,林精妮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該傳票。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分別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師公函。藏梵清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出庭應訴。林精妮等31人的訴訟代表人楊愛紅及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與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電話、微信、傳真等方式溝通,反映其律師存在開庭沖突、不能到庭的情況,要求延期開庭。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開庭傳票、電話錄音、傳真復印件、微信截屏、當事人陳述等。
本院認為,由于林精妮等31人的代理律師藏梵清并未在下發傳票之前向法院送達律師函和委托代理手續,法院客觀上無法通知律師到庭應訴,此時法院僅向一審原告及被告下發傳票并無過錯。但是,由于通知開庭至開庭期間僅5天時間,而藏梵清律師在此前已經接受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其也確實面臨與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開庭沖突的情況,這是律師無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時律師要求延期開庭、重新確定開庭時間,具有正當理由。一審以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的理由按撤訴處理,屬司法裁量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號行政裁定;
書記員 玄晟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