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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8-29 2022
    百問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單方所負債務用于生產經營,確認夫妻共同經營后就可以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如何理解“共同生產經營”呢?下面根據法院裁判的案例進行分析: 一、即使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另一方未直接參與生產經營,但其對案涉債務明顯知曉,具有共同償還的意思表示,且實際取得另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利益,涉案債務仍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38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顧靜雯是否應當承擔案涉借款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顧靜雯主張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機構借貸后高利轉貸,但其...
  • 08-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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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執行律師業務活動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和收集獲取有關證據的權利。《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該條法律規定從立法上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給予了明確的肯定,是法律賦予律師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實踐中,卻很難得到落實。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并沒有作出相應的修改,《律師法》作為特殊主體法,了解的人并不多,律師到具體部門辦事情,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律師法》并不了解,加之原有的舊規定沒有改動,與他們談論法律適用問題又難以溝通,因此總會造成律師辦理一般民事案件中調查取證仍然非常困難。 筆者前段時間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持授權委托書、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執業證前往檔案局調取當事人的婚姻檔案信息,但卻被檔案局工作人員拒絕...
  • 08-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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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歸屬與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 簡要案情:A與B系夫妻,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甲有限責任公司并認繳甲公司30%的出資,相關股權登記在A名下。后經甲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A與C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A將某持有的甲公司30%股權全部轉讓給C。C依約向A支付轉讓價款,但尚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亦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后B向法院起訴,主張案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A未經其同意擅自轉讓屬于無權處分,故不得辦理股權變動手續。 【問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認繳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登記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是否屬于無權處分? 甲說:有權處分說 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復合性權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但登記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僅得由登記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記方對于該股權的處分系有權處分。如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
  • 08-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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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直至離婚時另一方仍毫不知情。離婚多年后,另一方在另案執行過程中發現了這部分財產,遂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這部分財產。法院認為,一方實施了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予以少分,應按照三七比例進行分配。 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離婚后發現另一方有隱瞞、變賣、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財產,且另一方應當在分割財產時少分。 本案中,周某實施了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法院認為,案涉財產應按照周某得30%,李某得70%的比例進行分配,應屬合理。 案號 (2020)浙0105民初4575號 基本案情 李某與周某在××××年××月結婚,于2009年9月9日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在離婚訴訟的審理過程中,周某自己提供了財產清單,但其中并無其開設的證券賬戶及其中的錢款。 而婚姻存續期間,周某就對該部分財產的存在進行了隱瞞,導致李某一直以來都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7日,李某在另案的執行程序中查看周...
  • 08-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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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 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如果夫妻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著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應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僅僅按照產權登記的情況將房屋一概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應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請問哪種觀點比較適當? 答: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雙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是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的效力,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在權利人與...
  • 08-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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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 丈夫因公司發展向朋友借款,后未按期償還,出借人將夫妻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海淀法院經審理,因證據無法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判決由丈夫個人償還。 案 情 簡 介 林先生與王先生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起,王先生以其公司業務發展為由向林先生借款,雙方于2017年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總金額為100萬元。還款期限屆滿后,王先生僅向林先生償還了本金20萬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不再支付。多次討要未果,林先生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訴至法院,同時由于王先生與其妻子劉女士共同持股經營紅杉公司,該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林先生認為此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要求劉女士與王先生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劉女士辯稱,林先生與丈夫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并沒有自己的簽名,二人也未告知自己存在本案的民間借貸情況,自己從始至終都不清楚借款事宜,該筆資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紅杉公司于2018年注冊成立,遠遠晚于借款時間,該公司成立不久就倒閉了,自己從未參與經營,王先生的借款系用于其經營的另一家綠木公司,自己并非綠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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