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號 基本案情: 張三系甲公司的股東,亦系該公司經理。2016年12月12日18時左右,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打架行為。 經重慶兩江新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閉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關節脫位,左側第9肋骨骨折,鼻部軟組織挫裂傷,全身軟組織挫裂傷。 張三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渝北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后經法院判決,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該《認定工傷決定書》。 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三受傷性質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雙方斗毆并受傷...
【裁判要點】 勞動者與朋友相約外出就餐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單位宿舍,明顯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線、不是從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工傷。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魯行再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棗莊華寶牧業開發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棗莊市山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張安美,女,1988年出生。 原審第三人張安付,男,1996年出生。 原審第三人李言成,男,1936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棗莊華寶牧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牧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棗莊市山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山亭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張安美、張安付、李言成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4行終1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魯行申494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2020年7...
工傷案件的認定與賠付不僅關乎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與各企事業單位的平穩發展息息相關。在此,筆者將對工傷所涉及到的問題一一分解,以供借鑒。 一、何為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二、工傷如何認定? 1、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視同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
叢某于2017年9月20日入職鴻星爾克(廈門)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高級陳列督導工作。 從2019年4月2日開始,從某接受公司指派,到黑龍江及內蒙古區域的鴻星爾克公司門店巡店,工作內容為現場指導調整門店的陳列、店鋪形象檢查等工作,推動各門店清明節期間的銷售。出差期間……4月11日在錫林浩特市××路民盛商場底店巡店。工作結束后,叢某接受該店店長高某宴請,于當晚入住當地匯某酒店501房間,4月12日凌晨被發現死亡,110和120到達現場,醫生診斷為:酒后猝死。 2019年8月21日,鴻星爾克(廈門)實業有限公司向廈門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擬為叢某死亡申請認定工亡。 2019年9月27日,人社局作出第201902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從某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醉酒狀態,不能認定工傷。從某家屬對該認定不服,申請復議。廈門市人民政府復議認為本案情況應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公外出的情形,但認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無誤。家屬依然不服,遂訴至法院,要求認定工傷。 從某家屬主張,飲酒行為系屬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