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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23 2022
    百問通
    【人社部復函】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于參加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后是否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問題的復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建筑企業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問題的請示》(新勞社字[2001]25號)收悉。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按照《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無論是否參加了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都必須參加工傷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人身意外傷害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企業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為職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
  • 09-2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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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點 1.職工受傷后與雇傭單位就賠償事宜私下達成調解協議,其獲得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可能低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僅以職工簽訂調解協議并領取損害賠償款為由,不再進行工傷認定,可能損害職工的法定權利。 2.職工在認定工傷、鑒定勞動能力后,若通過調解實際獲得的醫療費、損害賠償款少于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權要求補齊。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祖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國君、譚光彩,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亞非,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劍萍、李振玉,廣東省東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銳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權,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周祖華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莞市政府)及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銳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銳公司)行政復議一案,...
  • 09-2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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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觀點: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或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再審申請人唐文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當天下午14時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區廁所內摔傷,該時間為再審申請人的休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其摔傷地點也非工作場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 故再審申請人唐文于14時03分左右在宿舍區廁所內摔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看案情: 唐文是唐門建筑公司員工,上午工作時間是8:00-12:00,下午工作時間是15:00-19:00,唐文的工種是雜工,從事刷漆、遞材料、煮飯等工作。唐文吃住在工地的宿舍區。 2016年8月5日14時03分過后(下午兩點多),唐文午睡后上廁所時摔倒在廁所,被同事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后被診斷為顱腦損傷。 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 09-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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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蕭遠山系某建筑公司員工,12月1日,公司安排蕭遠山在一工地對外墻空調機架進行油漆工作,約16時蕭遠山在其工作的空調機架上吸煙引燃了身邊工作使用的天拿水,導致全身著火。被送到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全身多處燒傷。蕭遠山的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2點至6點。蕭遠山向社保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保部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蕭遠山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社保部門撤銷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經過重新調查后,認定蕭遠山受傷的情形屬于工傷。公司不服,認為蕭遠山是在休息的時候發生事故,而非在工作時間內。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蕭遠山違反操作規程,違規吸煙導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且蕭遠山作為一個智力正常的人,應當具備在天拿水等易燃物品旁不得吸煙的常識。因此,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蕭遠山工間短暫歇息期間吸煙,是一種休息方式,而工間短暫休息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權利。蕭遠山在放有天拿水的工作場所吸煙的確違反了操作規程和安全守則,但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不得認定...
  •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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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胡一刀雖然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與謝遜的撕扯糾紛,可以說與工作原因有一定關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勸開后,不僅未聽從勸解,化干戈為玉帛,與同事搞好關系和睦相處,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傷的行為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過程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情: 胡一刀系某甘肅煤業集團職工,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時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 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并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擊打了一下,經診斷為頸后部開裂傷、脊髓損傷、頸椎骨折。經司法物...
  •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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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常發生,造成該損害的工作人員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長期以來無法可依,也是一直困擾司法裁判的一個難題。我國《民法典》第1191條首次規定的“用人單位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制度,為解決這一難題提供了法律規則。可以預見,該制度的正確貫徹實施,對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嚴肅勞動紀律無疑將會起到很好保障作用。 考慮到勞動者在工作中故意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極其少見,即使發生了也并不難辨認,因此這里省略不說,只說勞動者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認定問題。可以這樣說,用人單位勞動者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大多都是由于過失造成的。在用人單位承擔了侵權責任后,大概率地會發生將勞動者一切過失行為甚至是因意外事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害的情形統統納入到追償之列。因此,當勞動者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如何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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