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隨著2012年刑訴法修改建立的。該項制度至少增加了一道保障人權路徑,其建立非常有意義且必要的。2019年12月30日,新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布實施,將該制度單獨列為一節,也顯示出檢察院對于該制度的重視,然而,該制度誕生,卻存在著先天的不足,表現在以下三方面:一,審查主體欠缺獨立性,檢察院負責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逮捕審查的批準或決定,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關也是該機構。顯然,這很難體現公正性。這也是為何該制度建立后,制度目的很難實現的根本原因;二,缺乏足夠的透明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依據該條款只是在必要時才進行公開審查,那么,出現何種情況才是必要,以及如何公開審查,似乎并沒有明確;三,缺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