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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隨著2012年刑訴法修改建立的。該項制度至少增加了一道保障人權路徑,其建立非常有意義且必要的。2019年12月30日,新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布實施,將該制度單獨列為一節,也顯示出檢察院對于該制度的重視,然而,該制度誕生,卻存在著先天的不足,表現在以下三方面:一,審查主體欠缺獨立性,檢察院負責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逮捕審查的批準或決定,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關也是該機構。顯然,這很難體現公正性。這也是為何該制度建立后,制度目的很難實現的根本原因;二,缺乏足夠的透明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依據該條款只是在必要時才進行公開審查,那么,出現何種情況才是必要,以及如何公開審查,似乎并沒有明確;三,缺少必要的救濟途徑。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沒有規定救濟的途徑,比如出現審查部門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滿意時,申請人該如何去做。個人認為“無救濟,則無權利”。如果,沒有救濟途徑,那么,一個好的制度是很難得以落實,無法真正實現人權保障。
司法實踐中,存在構罪即捕、羈押率高、超期羈押等情形,這些現象顯然有違逮捕作為強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忽略了羈押適用條件會隨著訴訟進程發生變化這一事實。2012年刑訴法第93條首次確立了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了“偵監部門和公訴部門主導,監所檢察配合”模式。其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印發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2019年出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該項工作由改革后的捕訴部門統一辦理。這足以說明檢察改革更加重視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捕訴一體”的全面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降低羈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理念中應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實務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現狀存在諸多問題:
司法理念有待深入轉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實現少捕慎捕,減少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但有的基層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量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加之司法責任制的實施,導致檢察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更加重視訴訟的安全功能而忽視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保障功能,存在“構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現象。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貫穿公安、檢察、法院工作全過程。例如,檢察機關認為可以變更為非羈押的強制措施,但法院認為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就不能保障審判順利進行,或者將要判處實刑,在審判環節法院重新對被告人進行逮捕,既增加了工作量,也影響司法公信力。
社會危險性標準難以把握。基層檢察機關囿于人員、資金等方面的局限,對“社會危險性”很難進行精準評估,由此影響降低羈押率。目前,有的辦案人員對于“社會危險性”標準把握過于嚴格。同時,“社會危險性”標準的不明確也造成了各個地方不同辦案主體認識不統一。例如,某基層檢察院通過制定《羈押措施社會危險性評估表》,設計了包括涉嫌罪名、性質、有無前科等22項社會危險性量化指標,作為評價依據。但是,不少檢察院并未設定量化評估指標,在“社會危險性”評價方面,司法人員的主觀隨意性較大。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數量有限。作為試點省份的基層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數量不多。即便檢察機關提出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建議,因數量有限,難以在降低羈押率方面發揮應有效用。試點地區尚且如此,非試點地區由此可見一斑。
因缺乏保證條件導致大中城市流動人口羈押率較高。大中城市流動人口犯罪率較高,成為影響當地社會治安的重要頑疾。而這部分人員由于在本地無常駐戶口、無固定住所,甚至無固定職業,一旦其涉嫌犯罪,公安司法機關更傾向于采用羈押措施,由此導致羈押率的上升。如果當地能夠建立一些安置幫教的基地,以此代替固定住所,也許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審查方式的普遍書面化。實踐中,因為司法理念滯后等因素的影響,基于對效率的考量,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多采用單方面的書面審查方式,并未構建訴訟化或者聽證式的審查程序。行政化色彩濃厚的書面審查方式,缺乏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知情權和有效辯護權的保障,也使得對羈押必要性審查變成了被追訴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審查,程序的參與性、公開性、公正性難以得到保障。
故建設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效運行的配套制度至關重要,筆者對此提出如下建議:
建議由法院設立專門一個庭或者將“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一項單獨訴訟程序處理。由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檢察官為控訴機關,為了避免公安、檢察院“捕訴合一”“先入為主”“有罪推定”而使得羈押必要性審查沒有得到有效運用。同時,若設立法院專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庭和單獨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訴訟程序也可以很好地避免公安機關與檢察院考慮自身“職業利益”而掣肘!
建立容錯機制。由于“社會危險性”評估是對被審查人未來行為的預測,既然是預測,并不能保證完全準確。“法律不能強人所難”,這是基本的法理。因此,應允許存在一定范圍的差錯,對于因變更羈押強制措施后被追訴人脫逃或者重新犯罪的,只要在審查當時被追訴人符合變更羈押措施的條件,就不能因此追究檢察辦案人員的責任。如果以事后的結果論,檢察人員為避免被追責,即便符合變更羈押措施的條件,也可能因此不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如此一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必然淪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和“擺設”。目前,可通過政法隊伍教育整頓的契機,解決檢察人員擔當精神缺乏的問題。
采用類訴訟化的聽證方式。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履職方式也必須遵循司法規律,貫徹直接言詞原則也是應然之舉。而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為了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應當允其參加聽證,發表意見。對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事項,宜由檢察官采用適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決定。聽證程序即是“兩造對抗”的準訴訟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見以口頭方式得到充分表達,從而實現審查的有效性和精準性。
建立必要的救濟機制。可考慮參照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不起訴的救濟機制進行設計,即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在七日內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被追訴人和辯護人對檢察機關審查后維持原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七日內申請復議,如果復議維持原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核。
將“社會危險性”標準量化。盡管此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了《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但實踐中“社會危險性”標準仍難以把握,導致檢察官在審查后是否提出變更建議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為此,可考慮從事前、事中、事后三個維度考察被追訴人社會危險性的大小,通過設計若干項評價指標和根據不同的得分,分別評定為“高”“中”“低”三個風險等級,對于屬于“中”“低”風險的,可以建議變更羈押強制措施,以此實現審查的科學性、相對客觀性。
制定檢察官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交叉審查的規定或者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交于檢察院其他部門進行。監察機關實行“捕訴合一”的內設機構改革后,負責審查逮捕與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為同一主體,由同一名檢察官負責到底,這就容易導致檢察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很難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因此,為了防止檢察官“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現象出現,檢察院可以指定檢察官交叉審查的規定,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由不同的檢察官進行交叉審查。也可以將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工作將由檢察院的其他部門,避免檢察部門沖突,但這也要求接手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檢察院其他部門應充分對案件進行了解和聽取各方意見后方能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