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下行的市場環境,特別是最這兩年受新冠疫情的影響,眾多企業因資金鏈斷裂進而出現經營危機,瀕臨破產或者進入破產程序,更多的債務人主動或被動的進入破產程序。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并不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將變得渺茫無希望,有某些情況下,破產程序亦是實現債權的較好途徑。如對于一些享有特殊資質的債務人(如享有專屬經營權、其他特殊資質要求的公司或品牌等無形資產價值較大的企業),債權人申請其破產,債務人的股東為了保留公司主體,很可能會主動的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一些久拖不結的執行案件,在通過破產程序對債務人財產的清理、變現或破產重整、破產和解,較快的清償債務。同時在破產程序中可追究股東、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關人員的責任實現債權。對于上市公司等特殊主體,還可以“破”促還錢。
追究股東出資責任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股東未予出資,另一種是股東出資后又抽逃出資。
實施注冊資本認繳制以來,股東未予實繳出資的情形很普遍。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受讓人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知情時的連帶責任。受讓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了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未按公司章程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即使對外轉讓所有股權,仍不能免除出資不實的責任。如(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36號陳某某與甲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中,鑒于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所規定的股東基本義務,陳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的約定和公司法的規定,故其應向甲公司履行相關的出資義務。上訴人陳某某雖已對外轉讓了其全部股權,但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不應隨著股權的轉讓而免除,故上訴人陳某某應當依法向被上訴人甲公司補足出資。
筆者擔任管理人的破產案件中,對于原先注冊資本實繳制時期成立的公司,大部分在成立公司時股東有將相應的注冊資本轉入公司賬戶,并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然而,有驗資報告并不意味著股東就履行了出資義務。在破產程序中通過查詢銀行流水,常會發現股東將出資轉入對公賬戶出具憑證后不久即無正當事由全額轉出,甚至將對公賬戶予以注銷。對此情形,股東抽逃出資極為明顯。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九十一條規定:“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則進一步明確了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為抽逃出資行為。第十四條則規定了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連帶責任。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五洲證券有限公司與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糾紛(2014)民二終字第22號案件中,五洲證券有限公司在破產程序中起訴股東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注冊資金轉入五洲證券有限公司賬戶騙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后即全額轉出資金,被法院認定為抽逃出資,判決補繳出資。
對于《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債權人進入破產程序后,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并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對于那些認繳出資未到期、分期繳納出資的股東來說,該條規定雖對其股東權利進行了限制,但在平衡破產程序中保護債權人利益與公司法中發起人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權利沖突上,充分體現出立法目的追求的實質公平價值。《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直接賦予管理人代表企業參加訴訟、仲裁的權利,為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積極追回破產財產、追究出資瑕疵股東的責任提供了依據和途徑。
攻略二:追究董事、高管就股東出資事宜履職不當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了:“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第十四條則規定了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連帶責任。
上述規定賦予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管、督促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則規定了管理人追回出資的職責。
在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訴胡秋生等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一案中,法院認定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張權利。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故判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應向深圳斯曼特公司連帶賠償股東的應出資款項。
當公司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可就債務人的董事、高管追究就股東出資事宜履職不當的賠償責任以實現債權。
在一般的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難以知曉被執行人的對外應收賬款情況。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則可通過查閱財務資料、銀行流水、審計等方式了解到破產企業的對外應收賬款和被他人侵占的財產。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向管理人提供線索,由管理人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清收賬款。在破產程序中發現債務人有對外應收賬款或其他財產的,啟動追回應收賬款或追索財產程序,所追回財產用于清償債務。
在破產程序中發現股東、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存在侵占公司財產或其他不當處置公司業務和財產情形的,管理人可啟動追回破產財產程序,所追回財產用于清償債務。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于破產企業的應收賬款,破產管理人應當積極啟動相應程序對相關財產予以追回,以維護債權人利益。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的撤銷權,第三十二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的債務人的清償行為的效力。第三十三條明確了無效的債務人財產行為。對于前述行為,管理人有權追回相關財產。《破產法》第三十六條則規定了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侵權責任承擔的規定,即當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侵占公司財產時,其應當承擔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在審理(2019)浙1002民初3061號東莞市玖輝實業有限公司、東莞市建輝鞋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沃茲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沃茲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發現浙江沃茲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條件,遂從審理轉入破產程序。第一次分配結束后,因浙江沃茲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個別清償,經協商又收回424萬余元,并追回了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清算后取得的法院扣劃款項11萬余元。
需要提醒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問題的批復,人民法院在受理債務人的破產后,對于在執行程序中已經轉入法院賬戶但還未劃轉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破產財產,其后執行法院劃轉給申請執行人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如筆者所在團隊擔任管理人的某破產清算案件,管理人在審查破產企業財務資料時,發現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的破產后,某執行法院仍執行了一筆近千萬的應收賬款,另還有近千萬的應收賬款。管理人通過與申請執行人、執行法院的積極溝通協調,申請執行人同意返還款項。管理人另對剩余應收賬款積極主張權利,終將上述款項追回作為破產財產,維護了債權人利益。
攻略四:追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履職不當的賠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2019)渝0112民初2606號重慶市天維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楊孝甫等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維公司破產清算,后天維公司管理人發現,2017年3月28日天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將天維公司名下20余萬元存款分兩次轉給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維公司管理人就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天宇公司應當返還20余萬元,王某為逃避債務轉移財產行為無效,應就天宇公司不能返還部分向天維公司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2014)浙溫商終字第839號溫州奧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訴張洪杰、鄭玉平、張洪迪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一案中,龍灣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奧昌公司重整,奧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歸還丁建國借款金額合計3,318,910元。管理人認為奧昌公司歸還丁建國借款的行為屬于個別清償,但由于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洪杰未能提供領款人丁建國的詳細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國身份線索本院經公安人口信息查詢后亦無法獲得確認,導致該個別清償行為無法追回。因此,張洪杰作為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對奧昌公司的個別清償行為負有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鄭玉平作為奧昌公司的監事長以及財務主管,其對公司的財務行為應盡到勤勉義務,其在沒有核實丁建國身份,也沒有任何審批的情況下對丁建國進行個別清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攻略五:依法追究清算義務主體和不配合破產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人和配合破產責任人基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的特定法律關系而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或配合破產責任,并在公司未及時清算或不配合破產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對于股東、董事等法定清算義務主體在企業具備法定清算情形但未予進行清算或股東、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財務人員破產程序中不配合破產的,可提起對上述主體的清算責任之訴。
(一)關于法定清算主體不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清算組的成立和組成。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范圍包括董事和股東大會指定的人員。《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則規定了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還將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第七十條則是規定董事、理事為清算義務人,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9號指導案例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雖然該案的被告股東蔣志東、王衛明從未參與過拓恒公司的經營管理,拓恒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由大股東控制,其依然對拓恒公司承擔清算義務,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諸多案例反映出,破產程序中亦可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股東承擔履行清算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湘07民終617號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與湖南津隆針織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中,在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的情況下,法院決定保留的清算組仍對股東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東清算責任訴訟,法院直接以破產企業對外的未清償債務數額認定股東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對破產企業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破產程序中的保管相關資料、回答詢問、未經允許不離開住所、不得新任其他企業董監高等義務。這里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相關人員違反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可對相關人員予以司法懲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三條亦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時的相關司法責任和民事責任。
破產管理人在實踐操作中,為了保險起見,會向股東、法定代表人、董監高、財務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發送法院文書和接管通知等,要求履行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財產、公章證照、財務賬冊、重要文書等。上述責任人不配合或接管不能的情況下,可要求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如浙江博格服飾有限公司訴鄭洪周、羅進旺與破產有關的糾紛(2020)浙03民初528號案中,法院即以鄭洪周、羅進旺未提供公司財務賬冊、未配合破產清算為由,判決鄭滿周、羅進旺對公司破產清算中債權人未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諸多案例反映出,破產程序中亦可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股東承擔履行清算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湘07民終617號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與湖南津隆針織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中,在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的情況下,法院決定保留的清算組仍對股東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東清算責任訴訟,法院以債務人具備清算條件的情況下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直接以破產企業對外的未清償債務數額認定股東福建天成集團有限公司對破產企業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在執行案件中某些被執行物特別是不動產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或因其他原因難以處置執行,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積極協調各方,化解問題,處置破產財產用于分配。如在湛江某基層法院處理的一執行案件中,因被執行人的唯一財產某一塊土地的使用權證登記用途與登記簿中登記用途不完全一致(上世紀90年代辦理的土地登記多為手寫,手寫登記用詞不一致較為常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配合,執行案件中長達二十多年未能進行處置(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無動力去解決該登記上的瑕疵)。債權人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后,管理人出于獲得管理人報酬的利益考量,積極協調各方,終在破產程序中處置了涉案土地,債權人獲得了全額清償。
在破產程序中,還可引入第三方的資源(包括但不限于股東、債權人及不特定的第三方)對破產企業進行重整或和解,以便早日實現債權。如在對某工業企業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的唯一財產為一工業用地,政府在出讓該工業用地時有明確規定該土地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期限到期后政府無償收回。對此,對于該土地的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執行程序中長期未能處置)。在破產程序中,則通過引入第三方資源投入資金對破產企業進行重整,保留了企業主體和對該土地的繼續使用,債權人也獲得了較高比例的清償。
以上市公司為例,根據證券法以及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上市公司的諸多信息需要對外披露,破產相關信息更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對破產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更是進行了嚴格規定。因此,法院對其被申請破產的相關信息,按照要求需要對外披露,屆時難免會影響股價,對債務人的經營發展會造成重創,相關聯的產業鏈和子公司也會受到市場的質疑。
因此,債權人可以事前先與債務人溝通,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償還能力。而后在向法院申請其破產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有關“上市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則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迫使債務人盡快償還債務,避免不良影響。畢竟債權人不能完全確認債務人有無償還能力,在債權人拒不還債時,申請其破產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也是合法合理。
以下幾種情形下,債權人應主動推進債務人破產,在破產程序中實現自身債權:
一是對債務人企業財產的查封順序靠后時,可通過申請債務人破產,獲得公平受償。執行程序中,以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措施的先后順序清償為原則。債務人企業財產的查封順序靠后,按照執行程序的清償順序受償無望的情況下,應積極申請債務人破產,在破產程序中獲得公平受償。
二是債務人項目處于“爛尾”狀態,可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促項目早日重啟受償。特別是爛尾的房地產項目中的購房者,通過債務人的破產重整,可推進繼續履行合同獲得房產,或購房款作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通過重整,可減少對債務人財產處置的交易成本,提高受償率。債權人如作為專業的投資機構,亦可主動的參與債務人的破產重整,以較低的成本收購債務人。
三是債務人財產權屬存在瑕疵或抵押復雜(如土地和房產分別抵押),執行案件久拖不結的,可通過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盤活破產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