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李香華訴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案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和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及免責事由,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認定時一般均應予以適用,但須考慮具體的、各自不同的適用條件。本案發生已距今多年,重審充分考慮損害程度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賠償標準。
一審判決書:青島鐵路運輸法院(1998)青鐵經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1999)濟鐵中經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再審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再418號民事裁定書。
重審一審判決書:青島鐵路運輸法院(2019)魯710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書。
重審二審判決書: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0)魯71民終13號民事判決書。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蔣慧敏;審判員:孔慧;審判員:展曉文。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戚智超;審判員:李建波;審判員:宋阿波。
王斌、李香華訴稱,1998年6月14日,王程同母親李香華在公園游玩時,在李香華上廁所期間走失。李香華馬上尋找,同時報警。1998年6月15日,王斌接到青島鐵路公安處膠州車站公安派出所(簡稱膠州站派出所)電話,稱172次列車在膠濟線撞死一個男孩,要求李香華及王斌去膠州殯儀館辨認尸體。經辨認,被撞男孩系王程。首先,鐵路運輸企業應就王程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第一,鐵路運輸企業在鐵路周圍沒有設置防護欄,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司機在經過事故地點時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第二,王程被撞后沒有得到及時的救治。其次,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現在的標準進行賠償。綜上,請求判令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濟南局集團)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贍養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誤工費,及原一審、二審訴訟費,共計2 533 551元。
濟南局集團辯稱,第一,濟南局集團在本次事故中無任何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簡稱《鐵路法》)第五十一條和《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案路外傷亡事故的發生,是受害人王程違章進入鐵路區間線路所致,因其系未成年人,又無人陪同,其本人和其法定監護人依法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二,本案應當適用《鐵路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和《鐵路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且《鐵路法》是繼《民法通則》之后,針對鐵路運輸這種高度危險作業的特點作出的特殊規定,故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第三,依據當前的法律觀念和對法律的認識理解,判決濟南局集團承擔20年前的事故責任,顯失公平。
一審查明:1998年6月14日,原濟南鐵路局濟南機務段擔當172次列車乘務,運行至膠濟線膠州至芝蘭莊間78公里+550米與下行貨物列車交會時,發現前方線路150米左右有一小孩模樣的人趴在線路內側的鋼軌外邊上,司機鳴笛的同時采用緊急制動。停車后,未找到該小孩,經車站方指示后開車。后經膠州站派出所民警進行現場勘查,在膠濟線發現受害人已死亡。受害人王程于1989年11月4日出生,系王斌與李香華之子。1998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王程同母親李香華在公園游玩時,在李香華上廁所期間走失。
青島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該糾紛系由發生于1998年6月14日的鐵路行車路外傷亡事故所引發。王斌、李香華就本案糾紛已于1998年7月6日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亦于1999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決。應王斌、李香華申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本案應當適用當時施行的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法律依據。
《鐵路法》是為了保證鐵路行車安全、暢通,對鐵路運輸營業、鐵路安全等所作的特別規定,本案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應當適用該法確定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程系因其監護人未盡到足夠的監護義務致其進入鐵路線路,被運行中的列車撞擊死亡,屬于《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涉案列車運行至膠濟線膠州至芝蘭莊間78公里+550米與下行貨物列車交會時,司機加強瞭望鳴笛示警,發現王程后,鳴笛并采用緊急制動,已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案發時事故地點未安裝防護欄,沒有違反當時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與認定本案系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沒有關聯性,不能成為王斌、李香華要求濟南局集團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雖然現行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所體現的法治理念更加充滿人文關懷,但是根據事故發生當時的相關法律規定及社會背景,王斌、李香華要求濟南局集團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青島鐵路運輸法院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駁回王斌、李香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王斌、李香華負擔,免予交納。
上訴人王斌、李香華訴稱,濟南局集團在一審答辯中提出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依據當前法律觀念和對法律的認識理解評判二十年前的事故責任,該四個觀點均是錯誤的。(一)《民法通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簡稱全國人大)通過,《鐵路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簡稱《立法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民法通則》與《鐵路法》是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二)當特別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甚至規定相反時,特別法不能適用。《鐵路法》(下位法)與普通法的《民法通則》(上位法)沖突時,則不能適用。(三)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適用,必須二法是同一位階的法律,或者后法是上位法。《鐵路法》位階比《民法通則》的位階低,不能適用后法優于前法。(四)《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說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觀念、認識與法律規定,在1986年的立法中就予以明確,并非當前才有的。故一審優先適用下位法《鐵路法》是錯誤的,應當優先適用上位法《民法通則》,當兩者發生沖突時,以上位法《民法通則》為準。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王斌、李香華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濟南局集團辯稱,一、《民法通則》與《鐵路法》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是同一位階的法律。本案法律適用應當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于先法原則,適用《鐵路法》。法律專指除憲法之外的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法律文件,《立法法》并未對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階的劃分。二、依據 (2000)法民字第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從事高空高壓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適用<民法通則)還是<電力法>的復函》精神,本案應當適用《鐵路法》。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濟南局集團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果承擔賠償責任,濟南局集團賠償的范圍與標準如何確定。
1.濟南局集團是否存在過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程同母親李香華在公園游玩時,在李香華上廁所期間走失。從王程走失地點到其被發現死亡地點距離數公里,雖然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程是如何進入鐵路線路、到達該事故發生地點,但王程脫離其監護人監護擅自進入列車運行線路區間,在鐵路上行走、坐臥,是造成本案鐵路運輸人身傷亡事故的直接原因。鐵路運輸企業系具有公益性的國有企業,管轄的范圍大,線長、點多,要對所有的鐵路線路實行全封閉管理并不現實。雖然2013年7月24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對設置封閉設施和警示標志進行了規定,但在此之前,我國法律并未對鐵路運輸企業應在鐵路線路兩側安裝防護欄進行封閉管理作出強制性規定。本案中鐵路運輸企業及公安機關的行為,符合《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關于發生路外傷亡事故處理程序的相關規定。綜上,一審認定王程系因在脫離監護人監護的情況下,擅自進入列車運行區間線路,受到列車撞擊致死,濟南局集團對案涉鐵路行車事故的發生及王程的死亡沒有過錯,并無不當。
2.本案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經再審裁定發回重審,應適用糾紛發生時、原審訴訟時施行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關于《民法通則》與《鐵路法》在本案中的適用,從立法的角度,全國人大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均屬于國家立法機關,依照我國《憲法》《立法法》的規定分別行使國家立法權,只是立法分工不同。《憲法》和《立法法》并未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在位階上的高低作出規定。從整體上講,《民法通則》是我國調整全部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普通法;而《鐵路法》是調整特定領域中各類關系的一部綜合性法律,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應當與基本法律的法律原則相一致。具體到《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和《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兩個法律條文中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其共同之處;而在免責事由上,二者是從不同的角度作出規定,《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將“受害人自身原因”作為免責條件,是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免責條款的具體化和補充,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并未構成“針對完全相同的事項作出了不同處理”這一意義上的法律沖突。在鐵路運輸致害責任的認定特別是免責事由的認定上,上述兩項規定一般均應予以適用,但須考慮具體的、各自不同的適用條件。
3.濟南局集團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于從事高速運輸工具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及《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于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關于侵害人的免責事由,除了法律一般規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損害,而《鐵路法》五十八條則規定了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就本案而言,能否認定受害人的死亡系“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是認定各方當事人民事責任的關鍵。本案中,受害人王程事發時年僅9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的行為后果不具有預見、判斷和控制能力。一般而言,法律調整的民事義務主體是有行為能力人和特定情況下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并不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入鐵路線路發生的傷亡事故,不能依據《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認定為“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而且我國法律對于未成年人實行特別保護,規定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免除濟南局集團侵權責任的條件,濟南局集團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4.是否應當減輕濟南局集團民事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程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監護職責。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由于監護人的疏忽,導致王程較長時間脫離其監護人監護并擅自進入列車運行線路區間,是造成本案鐵路運輸行車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應當依法減輕濟南局集團的民事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濟南局集團應向王斌、李香華承擔因王程死亡造成損失50%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4]25號)第十一條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第三款規定,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對人身傷亡賠償的規定。因本案所涉鐵路運輸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時間、王程死亡損害后果的發生時間,王斌、李香華向青島鐵路運輸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及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間,均為1998年。故濟南局集團在本案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1998年作為計算時間標準為宜。
關于王斌、李香華主張的喪葬費,賠償標準可參照該費用實際發生時的上一年度,即1997年度青島市職工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計算。關于王斌、李香華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依據法律規定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因處理王程死亡善后事宜所發生的10天誤工費,按1998年度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對王斌、李香華主張的多年上訪維權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費等,因與本案人身損害賠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予支持。
關于王斌、李香華主張的王程死亡賠償金。《民法通則》中并未規定“死亡賠償金”,但在案涉鐵路運輸行車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程死亡的情形下,如僅僅賠償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人權保護基本原則,也不足以彌補造成的相關損失。因此,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應理解為包含對受害人的死亡補償費。一般情況下,死亡補償費可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受訴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本案綜合原審、再審、重審以及當事人實際情況,考慮我國居民收入、消費水平以及物價上漲等因素,以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即1997年度為起算基數,順序據實計算20年,作為王程死亡補償費金額。
關于王斌、李香華主張的精神損失費。首先,《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未包括精神損失費。其次,本案中濟南局集團對案涉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其對王程死亡后果承擔的是法定的無過錯責任,王斌、李香華作為監護人對王程脫離其監護、擅自進入鐵路運行區間被火車撞軋致死負有過錯。王斌、李香華所承受的喪子之痛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其主張濟南局集團賠償精神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系一起事發距今二十余年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由于侵權時間距今久遠,且有關法律法規已經幾經調整,故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如何確定賠償數額,不僅要關注受害人損害賠償的重要性,更要認識到損害賠償的程度一定要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不能脫離我國的現實,使超前的損害賠償過分限制了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同時,要處理好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系,積極倡導互諒寬容的良好風尚,有效維護各方權益的同時,形成良好的社會指引作用。
本案原一、二審判決均于1999年作出,在重審中討論法律適用問題,仍應在當時的歷史條件和法律框架下進行,不能完全以現在的法律框架和法律認知進行裁量。同時,要考慮到法院判決的公信力以及所產生的社會影響。本案二審對《民法通則》和《鐵路法》的沖突進行了充分的分析,并通過法條對比,針對具體問題具體適用,得出兩部法律之間的關系,很好得解決了本案中的法律適用沖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意義。
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方面,法院進行了全面的考慮,并逐項進行了分析。判決中首先對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進行了確定,以案件所涉事故的發生時間確定計算時間標準。同時,法院認為,僅僅賠償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人權保護基本原則,也不足以彌補造成的相關損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應理解為包含對受害人的死亡補償費。據此,對王斌、李香華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請求給與了支持。最終,綜合各項費用對賠償金額進行了合理確定,在維護王斌、李香華合法權益的同時,沒有過分增加鐵路運輸企業在案涉鐵路運輸人身損害事故中的責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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