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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內蒙古匯雅風尚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海英,女,1972年出生。
一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匯雅風尚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雅風尚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海英、一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呼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內行終2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劉立軍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間與匯雅風尚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劉立軍的死亡符合上述規定情形,認定視為工傷。經匯雅風尚公司申請,呼市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撤銷了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劉立軍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單位,3月18日上午劉立軍被發現在其工作單位死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劉立軍的準確死亡時間,但不能排除劉立軍在工作時間死亡的可能。劉立軍的死亡地點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設備間,即使該設備間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劉立軍系在工作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劉立軍的親屬李海英認為劉立軍是工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亦認定劉立軍的死亡視為工傷,匯雅風尚公司認為不是工傷,但其所提劉立軍死于休息時間、事發前曾飲酒等理由,亦僅是其所作的推斷,而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依據上述法規規定,匯雅風尚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訴復議決定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撤銷被訴復議決定、判令復議機關限期重作,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均無不當。
綜上,匯雅風尚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審 判 長 黃永維
審 判 員 李德申
審 判 員 閻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蔣 蔚
書 記 員 常曉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