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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車上班途中被大風刮倒的樹砸傷是不是工傷?(高院再審)

發布于: 2022-08-24 09:53

王小石是西安某酒店員工。2017年5月3日6時許,王小石在騎電動車上班途中,被大風刮倒的樹砸傷,致其昏迷不醒,被送往唐都醫院搶救。

 

周圍群眾向110報警,當地派出所出警。

 

經醫院診斷為:1、頸脊髓損傷伴全癱;2、頸6、7棘突及頸7左側椎板骨折;3、胸3-6、8椎體骨折;4、額頂部頭皮撕脫傷;5、閉合性顱腦損傷;6、閉合性胸部損傷......

 

2017年6月1日,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審核后要求補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017年6月1日,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2017年5月3日7時00分接市局110指令稱:毛窯院村向東50米處,有一騎電動車穿雨衣的男子倒地上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出警至現場,現場無人,風雨很大,公路旁只有一棵枯死的大樹被移至公路兩旁,受傷者隨后被送往唐都醫院救治,經了解受傷者系王小石(男,在西安市某酒店做水電維修工)。

 

2017年6月5日,公司提交無法補辦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說明。

 

2017年6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小石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騎電動車上班途中被樹砸傷,不能證明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王小石在騎電動車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風刮倒的樹砸傷,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未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其它有效證據,不能證明該起事件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也不符合其他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王小石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工傷認定部門沒有本人負主要責任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工傷

 

王小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我在騎電動車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風刮倒的樹砸傷的事實各方均認可,無疑屬于交通事故。該事故屬于單方交通事故,當時未報交警處理,事后亦無法出具相關認定書和證明,但是在案的相關證據已經可以排除我本人的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我在工傷認定中窮盡了自身的舉證責任,無法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是認定本人主要責任的證據,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證據,如果工傷認定部門沒有本人主要責任的證據,則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人社局沒有證據證明我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所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局答辯:公安交通部門是確認交通事故的職權單位,你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證據,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答辯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確認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職權單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未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交通事故證明》,不能認定王小石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屬于交通事故。

 

非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認定必須有有權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為依據。王小石無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文書,不能認定本案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因此王小石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定工傷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依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本案中,王小石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向人社局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不能證明本案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人社局在處理工傷認定申請過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調查核實、決定及送達等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被路旁大風刮倒的樹砸傷,我沒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認定工傷

 

王小石不服,向陜西高院申請再審稱,我騎電動車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風刮倒的樹砸傷的事實三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未通過工傷認定的唯一理由就是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結合事故發生時的客觀證據,以及出警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足以排除事故發生系本人的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

 

本案二審判決后,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陜01民終8009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我在此次事故中沒有責任,符合工傷認定條件。請求撤銷西安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西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西安市人社局答辯稱,認定工傷需要確認兩點,一是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第二看責任分配。本案中沒有任何機關單位出具交通事故證明,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必須是交通事故才能認定工傷,你提交的(2018)陜01民終8009號民事判決中未明確本案系交通事故,工傷認定必須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來執行。

 

高院裁定:申請工傷認定時未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無法確認是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陜西高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本案中,王小石騎電動車在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風刮倒的樹砸傷,但其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未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不能證明本案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不違法。

 

關于王小石在本次審查期間提交的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終8009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其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經查,該判決系王小石訴西安市灞橋區公路管理站物件損害責任糾紛,該判決認定灞橋區公路管理站作為道路及樹木的管理者,未盡到管理維護責任,對王小石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判決并未明確認定本案為交通事故,故王小石主張該判決能夠作為認定工傷的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小石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陜行申70號(當事人系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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