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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人公司股東如何舉證證明與公司財產的分離?

發布于: 2022-08-25 09:54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股東和公司能舉證證明,其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上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應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的分離。本案中,股東和公司承擔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的初步證明責任,而對方當事人卻并未提出公司構成財產混同的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審計報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構成財產混同的問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電風能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終479號】
【爭議焦點】
一人公司股東如何舉證證明與公司財產的分離?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弈成科技公司是債權人,南通東泰公司是債務人,湘電風能公司是次債務人,湘潭電機公司是湘電風能公司的一人股東。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二審訴辯主張,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二)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三)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應當就湘電風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
 
弈成科技公司一審期間提交了其與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書、弈成科技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和供貨發票、南通東泰公司和湘電風能公司之間的往來《詢證函》、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申報、債權會議資料等證據,可對其代位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加以證明,湘電風能公司關于弈成科技公司未就相關債權及其數額盡到舉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合計103857382.04元,湘電風能公司對其中的3599047.57元加倍債務利息和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的3704409.15元債權提出異議。關于3599047.57元加倍債務利息,已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是否被登記為破產債權僅影響到該債權能否在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并不影響該債權的合法存續。一審法院將上述債權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具有證據支持。湘電風能公司僅以該筆債權未經破產管理人確認為由,主張該筆債權不成立,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的3704409.15元債權,系弈成科技公司補充申報的其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另外三筆貨款及利息,有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發票為證,且已經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湘電風能公司關于一審法院無權處理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將上述兩筆債權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弈成科技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應審查其對債務人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及具體金額,且南通東泰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弈成科技公司已經變更訴訟請求,將其代位請求的債權直接歸于南通東泰公司,本案實際處理的是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問題,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問題,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實體權利沒有影響。

 

(二)關于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
 
湘電風能公司上訴主張,南通東泰公司對其享有的債權,因存在仲裁及破產程序而未確定,《詢證函》證明的貨款金額應與質量損害賠償相抵銷。本院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南通東泰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發貨義務,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情況,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其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的供貨合同已經解除等待結算,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質量損害賠償問題。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兩公司之間的相關質量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實際上也已通過仲裁程序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即使存在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貨物質量問題,其也應在破產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張抵銷,而非在本案中徑行主張抵銷。湘電風能公司欠付南通東泰公司的貨款,已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而其抗辯的質量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并不確定。且弈成科技公司已經變更訴訟請求,將其代位請求的債權直接歸于南通東泰公司,支持弈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會導致個別清償。如仲裁機構認定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存在質量問題應予賠償,湘電風能公司仍可向南通東泰公司的管理人申報債權、提出抵銷,其合法權利仍可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救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必然以仲裁結果為依據,無需中止審理,并無不當。一審判決不支持湘電風能公司以貨物質量損害賠償抵銷貨款的抗辯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南通東泰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支持湘電風能公司5300萬元債務抵銷的主張、認定湘電風能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之間存在質保金的約定錯誤。本院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系對債權人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及其例外情形作出的規定。就訴爭5300萬元債權轉讓及抵銷事宜,南通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龍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簽收了《債權轉讓及債務抵銷通知書》。抵銷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即前述抵銷行為發生在2018年12月3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6個月之前,而非在破產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南通東泰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違反《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關于質保金問題。南通東泰公司認可按照合同約定應由其向銀行申請出具保函作為保證擔保,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并不包括該項義務是否實際履行等內容,一審判決僅在論述湘電風能公司關于扣除質保金的抗辯主張時,陳述“即便如湘電風能公司抗辯所主張的質保期未過,因每份合同的質保金僅為總金額的5%左右,南通東泰公司依舊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足以覆蓋本案標的額的債權”,并未對是否應當扣除合同總金額5%的質保金作出認定。南通東泰公司關于一審判決支持湘電風能公司5300萬元債務抵銷錯誤、認定質保金條款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應當對湘電風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上訴均主張,湘潭電機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兩公司財產獨立,未完成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不構成混同的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經審查,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為證明相互財產獨立提供了以下證據:湘電風能公司注冊資金變化及出資情況、湘電風能公司的財務制度匯總、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的三年財務審計報告、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內部章程。本院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股東和公司能舉證證明,其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上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應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的分離。本案中,股東和公司承擔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的初步證明責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并未提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構成財產混同的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審計報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構成財產混同的問題。一審判決認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不構成財產混同,對湘潭電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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