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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發布于: 2022-09-09 10:49
裁判要點:
1.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財務,通過他人設立多個個人賬戶,循環使用公司借得的資金,使用情況混亂,無法區分個人使用與公司使用的具體金額,致公司資產顯著減損,償債能力顯著降低,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原判決據此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無明顯不當。
2.以子女名義支付購房款,但在購房時,該子女未成年,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獨立取得經濟收入的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述財產應作為家庭共有財產對家庭對外債務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3.從上述協議訂立及履行的情況看,提供資金的一方以預付名義出借款項,在出借時預扣部分利息,接受資金的一方需返還本金及利息,雙方之間不具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法律特征,此情形下,認定雙方建立的是借貸關系,而非合作經營關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4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雞東弘霖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洪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于洪偉,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杜麗艷,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于夕雅,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黑龍江亞德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炳浩,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雞東弘霖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霖公司)、于洪偉、杜麗艷、于夕雅因與被申請人黑龍江亞德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德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黑民終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弘霖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和理由:1.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合作經營關系,不是借貸關系。亞德公司收取固定利潤及利息的約定無效,應以實際經營結果進行結算。雙方未進行結算,亞德公司無權單方主張分配、還款。2.《補充協議》不是弘霖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亞德公司保管弘霖公司公章及財務章,監管資金及煤炭庫存,《補充協議》系亞德公司單方簽訂,不能作為結算依據。(1)依據弘霖公司提供的《應收賬款明細賬》及憑證,賬面余額有71383200元。(2)庫存煤炭數量、金額沒有認定,應以弘霖公司《庫存商品明細賬》為準。弘霖公司交付亞德公司存煤余額57598605.94元,應從欠付亞德公司的款項中抵扣。(3)北大荒鑫亞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亞公司)收取的35221803元,應從弘霖公司欠付亞德公司的款項中抵扣。
于洪偉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和理由:1.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合作經營關系,不是借貸關系。亞德公司收取固定利潤及利息的約定無效,應以實際經營結果進行結算。雙方未進行結算,亞德公司無權單方主張分配、還款。2.于洪偉個人不應承擔責任。于洪偉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決議簽訂、履行協議,是職務行為。(1)合作協議的簽訂、合作經營均是弘霖公司實際實施,其他股東共同參與,在盈利后按照約定分配。(2)刑事判決已認定構成單位行賄罪,履行合同是單位行為。(3)鑫亞公司收取的35221803元應當在亞德公司主張的款項中扣除。弘霖公司收取預付款大多數用于購買煤炭,個人使用部分屬于向公司借款,且用于購房的借款經亞德公司和鑫亞公司領導同意,均已償還。(4)盈利部分未進行結算分配,不能認定利益歸個人所有。
杜麗艷、于夕雅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和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原判決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本案符合聯營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也不持異議。2.原判決錯誤認定于洪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判令于洪偉連帶還款,缺乏合同與事實依據,也缺乏法律依據。3.原判決錯誤判令杜麗艷承擔連帶給付責任。(1)杜麗艷不是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沒有合同依據。(2)弘霖公司的債務不是于洪偉個人的債務,在于洪偉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情況下,判令杜麗艷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沒有依據。(3)即使于洪偉對弘霖公司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依據現有證據也不能確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一,案涉債務是弘霖公司的負債,不是于洪偉個人的負債,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第二,一審判決已確認無法區分用于糧食生意和煤炭生意的款項金額,也就無法區分相應的債務。第三,原判決認定“于洪偉從事糧食生意的收入”“杜麗艷經營酒店的收入”為其家庭生活主要來源,二人共同經營糧食生意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事實依據。4.原判決錯誤判令于夕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于夕雅不是合同相對人,判令于夕雅在接受房產價值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和不告不理原則。并且,根據鑒定意見,弘霖公司除亞德公司外有其他資金來源7441370元,以于夕雅名義購置的房產并非一定是利用了亞德公司資金,不構成損害債權人利益。5.一審程序違法。(2017)黑0109刑初80號刑事判決相關證據是一審法院未經當事人申請自行調取的,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取的證據”的范圍。
亞德公司提交意見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事實和理由:1.杜麗艷、于夕雅在再審申請書中陳述的事實虛假。2.原判決對法律關系定性準確,雙方是名為合作、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3.原判決判令于洪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合法有據。4.原判決判令杜麗艷在57058917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處理正確。5.原判決判令于夕雅在接受房產價值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正確。6.一審審理程序合法。四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如下幾點:1.原判決對亞德公司與弘霖公司法律關系的認定是否正確;2.原判決對欠款數額的認定是否缺乏證據證明;3.原判決對于洪偉責任的認定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原判決對杜麗艷責任的認定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5.原判決對于夕雅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根據案涉三份《煤炭經營合作協議》的約定,亞德公司提供資金,收取資金占用費、銷售回款、固定利潤,不實際參與經營,不承擔煤炭經營風險。其后,雙方又簽訂了《還款協議》和《補充協議》。《還款協議》確定煤炭經營款金額為155000000元,約定了具體利率、還款期、保證條款和違約條款。《補充協議》明確弘霖公司尚欠亞德公司本金103918225.33元。弘霖公司承諾在2012年3月31日前將本金如數歸還,并償還同期銀行借款利息的1-3倍。如弘霖公司不能如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亞德公司可將弘霖公司的原抵押物(杜麗艷名下房屋)直接扣押,并申請拍賣。
從上述協議訂立及履行的情況看,亞德公司以預付名義出借款項,在出借時預扣部分利息,弘霖公司需返還本金及利息,雙方之間不具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法律特征。原判決認定雙方建立的是借貸關系,而非合作經營關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
原判決對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額的認定,有《還款協議》《補充協議》,以及銀行記賬、銀行流水、銀行往來賬憑證、回單、結算申請和相關單據等證據證明。弘霖公司主張《補充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結算依據,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此項主張不能成立。弘霖公司主張應采信《應收賬款明細賬》《庫存商品明細賬》,但該兩份證據系弘霖公司單方制作,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弘霖公司主張庫存煤炭的所有權歸亞德公司,存煤價值57598605.94元,應以庫存煤炭抵銷債務,但該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且亞德公司不同意抵銷。弘霖公司、于洪偉還主張以鑫亞公司從弘霖公司處收取的35221803元抵銷本案債務,但該款項系鑫亞公司與弘霖公司法律關系項下的款項,與本案款項在債的主體上不具有同一性,不屬于互負債務,亞德公司亦不同意抵銷。故此,原判決不支持弘霖公司上述主張和理由,并無不當。
(三)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于洪偉作為弘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財務,通過他人設立多個個人賬戶,循環使用亞德公司出借的資金,部分用于購買煤炭,部分用于經營其個人的糧食生意,部分用于行賄,部分用于杜麗艷經營的火鍋店,部分用于買房和購車,財務混亂,無法區分個人使用與公司使用的具體金額,致公司資產顯著減損,償債能力顯著降低,嚴重侵害了債權人亞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判決據此判令于洪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無明顯不當。
(四)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
本案借款發生在于洪偉與杜麗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張麗梅的證言、于洪偉的供述及杜麗艷的證言等證據,于洪偉經營糧食生意的收入和杜麗艷經營火鍋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洪偉將亞德公司出借給弘霖公司的款項用于經營自己的糧食生意,因該業務向鑫亞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洪偉和杜麗艷又從弘霖公司處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洪偉用于給案外人購買房屋,5000000元于洪偉匯入鑫亞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洪偉、杜麗艷共同生活和經營。據此,原判決認定案涉債務發生在于洪偉與杜麗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令杜麗艷對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關于第五個焦點問題
于洪偉使用亞德公司出借款項,以其女兒于夕雅名義支付三筆購房款合計3701746元。購房時,于夕雅未成年,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獨立取得經濟收入的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述財產應作為家庭共有財產對家庭對外債務承擔責任,處理亦無不當。
關于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證據是否違法的問題。相關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實,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且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再審的情形。杜麗艷、于夕雅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弘霖公司、于洪偉、杜麗艷、于夕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雞東弘霖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于洪偉、杜麗艷、于夕雅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祝二軍
審 判 員 孫勇進
審 判 員 歐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孫文英
書 記 員 劉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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