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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班途中落水溺亡,能否認定為工傷?(有爭議)

發布于: 2022-09-14 10:37
? 案例索引:楊秀群等不服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2020)桂0321行初44號】
? 裁判要旨: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氣候影響,劉艷萍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該結果既不是其主觀故意追求,也不是因其實施犯罪或治安違法行為等所造成,不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情節。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但是,《工傷保險條例》雖沒有規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外的其他傷害應當認定工傷,但也沒有明確規定此類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且該決定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義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所以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工傷,就是把工作場所從單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并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到工作原因范圍內,其目的就是對勞動者遭受意外傷害提供救濟。本案事發當日,由于暴雨造成事發地大面積積水,涉案路段路面、標識等被水淹沒,劉艷萍在上班途中因對路面狀況判斷失誤,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屬于意外原因所造成,與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該項規定的法律精神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予認定工傷。
? 法條鏈接:
» 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桂0321行初44號
原告劉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原告楊秀群,女,1963年8月8日,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原告劉某1,女,2008年1月29日生,瑤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法定監護人劉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原告劉某2,男,2013年3月8日生,瑤族,住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法定監護人劉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泉任,廣西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長明,廣西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陽朔縣陽朔鎮縣前街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503210076557710。
法定代表人李世科,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靖強,男,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關系股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竹憐,女,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政策法規股股長。
第三人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朔縣高田鎮下行線陽朔進口(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321MA5NTBGH6J。
法定代表人石效琳,經理。
原告楊秀群、劉某3、劉某1、劉某2、不服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秀群、劉某3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泉任、蘇長明,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靖強、王竹憐,第三人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效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認為:2020年6月10日12:00時,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職工劉艷萍在陽朔縣魚塘處溺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范圍,現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
原告楊秀群、劉某3、劉某1、劉某2共同訴稱,原告劉某3、楊秀群為受害人劉艷萍的父親、母親,原告劉某1、劉某2為受害人劉艷萍的女兒、兒子。受害人劉艷萍生前系第三人的職工,在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上班,第三人依法與劉艷萍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2020年6月7日,陽朔普降暴雨,洪水暴漲。當日18時-24時,為劉艷萍上小夜班時間。2020年6月7日17時許,劉艷萍的丈夫余廣念用三輪車搭載劉艷萍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上班。途經白沙鎮涼亭隘村,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沒,三輪車無法通行,便把三輪車停放在路邊,兩人步行前往服務區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蹤。經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員兩天查找,余廣念與劉艷萍的尸體于2020年6月10日12時許,被發現在廣西陽朔縣魚塘處。經陽朔縣公安局法醫檢驗,結合現場勘察情況、白沙派出所走訪情況,余廣念與劉艷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殺可能。不幸發生后,第三人為受害職工劉艷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劉艷萍在陽朔縣魚塘處溺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范圍”為由,作出了《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認為,原告親人劉艷萍在上班途中被洪水沖走,不幸溺亡,這是經公安部門予以認定的客觀事實,劉艷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第(一)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依法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明顯不當,與《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立法旨意相悖離,是對法律條款生搬硬套的、極其教條、極其僵化的理解與適用,深深地傷害了作為受害人近親屬的善良感情。原告劉某1、劉某2,一個年僅12歲,一個年僅7歲,父母雙亡。兩原告成長之路的沉重經濟負擔,誰來承擔?原告劉某3、楊秀群夫婦,均已年近60周歲,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特別是遭受白發人送黑發人的重大打擊后,身體每況愈下,現養活自己都非常困難,哪還有能力撫養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第三人為劉艷萍辦理了社會保險,如果認定劉艷萍上班途中溺亡事故為工傷,四原告可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100萬元左右的工傷保險賠償金,原告劉某3、楊秀群夫婦的養老問題、原告劉某1、劉某2的撫養問題均可得到相應的經濟保障。將本案事故認定為工傷,才能彰顯以人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價值理念,才真正符合工傷相關法律的立法旨意,才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的決定,明顯不當,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告懇請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的規定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公平正義的判決。原告訴請要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并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親人劉艷萍在上班途中被洪水沖走溺亡為工傷;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秀群、劉某3、劉某1、劉某2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劉某3、楊秀群為受害人劉艷萍的父親、母親,原告劉某1、劉某2為受害人劉艷萍的女兒兒子,四原告是本案的適格的行政訴訟主體。
2、《勞動合同書》、《醫療保險繳費證明》、《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證明受害人劉艷萍生前系第三人的職工,在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上班,第三人依法與劉艷萍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
3、《高田南站排班表》,證明2020年6月7日18時-24時,為劉艷萍上小夜班時間。
4、《死亡證明》《事故證明》,證明2020年6月7日17時許,劉艷萍的丈夫余廣念用三輪車搭載劉艷萍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上班,途徑白沙鎮涼亭隘村,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沒,三輪車無法通行,便把三輪車停放在路邊,兩人步行前往服務區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蹤。經過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員兩天查找,余廣念與劉艷萍的尸體于2020年6月10日12時許,被發現在廣西陽朔縣魚塘處。經過陽朔縣公安局法醫檢驗,結合現場勘查情況,白沙鎮派出所走訪情況,余廣念與劉艷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殺可能。
5、《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證明不幸發生后,第三人為受害職工劉艷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劉艷萍在陽朔縣魚塘處溺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傷認定范圍為由,作出了《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
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一、關于劉艷萍工作時間的認定。根據第三人提交的“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安排表(2020年6月)”和“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2020年6月(高田南站)考勤表”以及答辯人對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高田南站)站長石效琳、領班楊育良、加油員黎目秀、加油員周秀芳調查筆錄可證實:劉艷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時間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而2020年6月7日,劉艷萍并未到崗上班。因此認定劉艷萍事發時為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事實清楚且證據確鑿;二、關于劉艷萍死亡的原因。根據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事故證明》,以及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對劉六有調查筆錄可證實:劉艷萍丈夫余廣念2020年6月7日下午16:40時左右從居住地廣西陽朔縣白沙鎮涼亭隆村15號出門送劉艷萍到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高田南站)上班。根據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載明劉艷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綜上,劉艷萍的死亡發生在其上班途中,原因為“溺水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死亡,因此劉艷萍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工傷,而劉艷萍發生的是溺水意外死亡。所以,我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不服該決定的事實理由并不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排班表(2020年6月),證明劉艷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時間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
2、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2020年6月(高田南站)考勤表,證明劉艷萍2020年6月7日并未到崗上班。
3、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證明劉艷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時間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劉艷萍2020年6月7日并未到崗上班,出事時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
4、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事故證明》、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對劉六有調查筆錄,證明劉艷萍2020年6月7日下午16:40時左右從居住地廣西陽朔縣白沙鎮涼亭隘村15號出門到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高田南站)上班,出事時屬于在上班途中。
5、陽朔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證明劉艷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
6、《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節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證明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范圍。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有7種。其中第6條,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法定認定為工傷情形。而用人單位申請認定工傷的情形并不在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之中。
第三人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以及訴訟請求無異議。第三人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為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與認定如下:
1、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能夠證實受害人劉艷萍系發生溺水事故以及其當天排班的時間節點,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2、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能夠證實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規內容,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3、楊秀群與劉艷萍系父母子女關系,原告劉某1、劉某2與劉艷萍亦系父母子女關系。2019年7月1日,第三人與劉艷萍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劉艷萍的工作地點為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后第三人為劉艷萍辦理了社會保險。2020年6月7日,陽朔普降暴雨,洪水暴漲。當日的18時至24時為劉艷萍的上班時間。2020年6月7日17時許,劉艷萍的丈夫余廣念用三輪車搭載其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務區南站上班。二人途經白沙鎮涼亭隘村時,因部分路段被洪水淹沒,導致三輪車無法通行。二人便把三輪車停放在路邊,步行前往服務區上班,但二人在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蹤。經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員兩天查找,余廣念與劉艷萍的尸體于2020年6月10日12時許,被發現在廣西陽朔縣魚塘處。陽朔縣公安局經法醫檢驗,并結合現場勘察情況、白沙派出所的走訪情況,認定余廣念與劉艷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殺可能。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為劉艷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20年8月18日,被告以“劉艷萍在陽朔縣魚塘處溺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范圍”為由,作出了《朔人社傷認字【2020】19號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的決定,明顯不當,應依法予以撤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該條例在確立了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同時,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都進行了適度的擴大解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規定了視同工傷、不認定工傷的情形。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氣候影響,劉艷萍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的結果既不是其主觀故意追求的,也不是因其實施犯罪或治安違法行為等造成的,故不具有第十六條不認定工傷的情節。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但是,《工傷保險條例》雖沒有規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外的其他傷害應當認定工傷,但也沒有明確規定此類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且該決定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義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所以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工傷,就是把工作場所從單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并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到工作原因范圍內,其目的就是對勞動者遭受意外傷害提供救濟。本案事發當日,由于暴雨造成事發地大面積積水,涉案路段路面、標識等被水淹沒,劉艷萍在上班途中因對路面狀況判斷失誤,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屬于意外原因造成的,與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該項規定的法律精神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予認定工傷。另外,《工傷保險條例》既然規定職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可認定工傷,同樣的在上班途中,同樣的遭受意外傷害,若只因為引起傷害的具體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機動車事故即不認定工傷,也實為顯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明顯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傷認字[2020]第19號工傷認定決定。
二、判令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第三人陽朔智誠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工傷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陽朔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李 德 強

人民陪審員 駱 國 富

人民陪審員 諸葛水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黃  飛

書  記  員 劉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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