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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彩禮超過10萬的部分,全額返還

發布于: 2021-10-14 15:35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

(試行)

為倡導移風易俗的社會新風尚,進一步規范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統一全市法院裁判標準,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依法、公正審理此類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全市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一條彩禮的性質

彩禮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一方或其家庭成員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財物。

第二條彩禮的范圍

彩禮包括但不限于見面禮、聘禮、上車禮、下車禮、改口費及價值3000元以上的首飾、電器、通訊工具、交通工具等貴重財物。

第三條特殊情形

(一)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為表達感情、出于自愿所給付的易損耗的日常用品,贈送的價值較小的物品,請客花費、逢年過節等人情往來的消費性支出,一般應認定為贈與行為;給付人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持。

(二)男女雙方在交往期間,一方向另一方轉賬或以現金方式給付的有特殊意義數額的金錢,一般應認定為贈與行為,給付人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持;給付金錢單次超過3000元或累計超過30000元的,給付人要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三)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購房款、購車款為其婚前個人財產,一方要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訴訟主體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訂立婚約的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監護人作為共同訴訟主體;

(二)給付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財產給付彩禮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

(三)接受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將所接受的彩禮交付給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據原告的選擇將婚約當事人和其父母作為共同被告。

婚約當事人的父母不得單獨作為訴訟主體。

第五條返還的標準

彩禮返還數額應當結合彩禮的數額、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有無子女、過錯程度、當地風俗和經濟水平等因素綜合認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參照下述標準適用: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彩禮,彩禮款應全額返還;但超過六個月且因給付彩禮方提出解除婚約的,返還不超過彩禮款總額的90%;

(二)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離婚時,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彩禮,彩禮款應全額返還;若因給付彩禮方原因導致離婚,可酌情返還,返還不超過彩禮款總額的70%;

(三)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過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彩禮,不予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彩禮,按照10萬元的標準,返還比例為該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過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還比例為該款的30%-50%;對彩禮款總額超出10萬元的部分,應全額返還;

(四)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因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彩禮,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足三個月,返還彩禮款總額的50%-70%;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超過三個月不足一年,返還彩禮款總額的30%-50%;雙方共同生活超過一年,彩禮款一般不予返還。

第六條生活困難的認定

生活困難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后無經濟來源償還債務,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后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確定“生活困難”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結合當事人家庭生活實際情況并根據當地村委會或鄉(鎮)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家庭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七條彩禮返還的形式

彩禮(現金、存款除外)的返還,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但雙方同意折價返還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導致物的損壞、滅失或因自然損耗、物價降低等因素導致物品價值減少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不予支持。

返還彩禮時不計算利息。

第八條舉證責任分配

彩禮的返還,由主張返還一方對彩禮的數額、給付形式、給付時間等承擔舉證責任。

彩禮用于雙方共同生活的,由返還彩禮方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推定為未用于共同生活。

有證據證明彩禮確已用于雙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對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費的部分,不予支持。

共同生活是指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的時間,由主張共同生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一般以舉行結婚儀式之日起算。

第九條特別規范

彩禮給付人在婚約、同居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施暴力,導致婚約解除或離婚,對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

男女雙方未涉及同居生活期間財產分割的,不應定性為同居關系財產糾紛,而應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若涉及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應一并處理。

第十條其他規定

本指引自2020年8月4日起試行,原《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同時廢止。

來源:于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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