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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親郭某與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與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寧陽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親郭某撫養,被告不支付撫養費。由于原告母親婚后一直照顧原告和家庭,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離婚后僅靠打零工勉強維持母子兩人的生活,現原告需上幼兒園要繳納學費、生活費等費用,而被告長期工作穩定,還曾到國外務工,一直有較高經濟收入,且于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樓房一處。原告父母離婚后,被告沒有給付原告撫養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從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720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
(二)裁判結果
泰安市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與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雙方都有撫養孩子的義務?,F原告已達到入幼兒園年齡,原告的母親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務工,且于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房產。被告主張原、被告均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從起訴之日起支付撫養費,但原告現居住寧陽縣城,被告也有較好的經濟能力,因此,對于被告要求按農村人均純收入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要求從起訴之日支付撫養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決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開始支付原告撫養費。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子女撫養糾紛,在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關系特殊。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到這一特殊性,盡量協調調解結案。如果確實無法調解,對這類案件應盡快依法判決。另外,也應考慮到原告的生活環境,有時原告戶口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這時就應該考慮如何最大程度保護孩子的權益。本案中,原告雖是農村戶口,但原告從出生起就生活在縣城,并在縣城居住上學,而且被告也在縣城購買住房,考慮到這些情況,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按照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支付原告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