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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要求過錯方損害賠償的6個注意事項

發布于: 2021-10-15 13:29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該條自《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修改而來。

新規刪除了第二項中“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了第五項“有其他重大過錯”。

該條規定在具體適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六個方面的問題:

01 損害賠償的范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六條,上述“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其中物質損害賠償常指的是財產損失,比如:一方因家暴受傷支付的醫藥費、住院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一方惡意毀壞對方婚內個人財產,造成的損失、貶值等;一方在重婚、與他人同居期間將財產贈與與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致使無過錯方的財產遭受損失,無過錯方可要求過錯方賠償因該贈與行為給其帶來的物質損失。

精神損害賠償指的是因為有過錯一方的不當行為,損害了無過錯方的人格與精神健康,給無過錯一方帶來痛苦,通過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方式給予無過錯方以慰藉。具體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02 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七條,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該條中,沒有直接采用“有過錯方”,而是采用“無過錯方的配偶”的表述,并非偶然。因為在雙方均有過錯時,則無權要求另一方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只有自己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的另一方主張,故采用“無過錯方的配偶”表述形式。

03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

只有在起訴離婚,并且法院判決準予離婚時,方可以主張損害賠償。否則將被駁回起訴或者駁回訴請。

 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4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有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1)如果是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2)如果是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如果是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05 賠償數額的確定

雖然侵權行為給無過錯方帶來的精神痛苦,不一定可以通過賠償金或者撫慰金的形式能夠直接彌補,但是在精神痛苦無法以其他更好的方法得到緩解時,需要以文明的方式對過錯方予以懲戒。

現實中曾經出現過的懲戒方式,如任由無過錯方毆打、虐待過錯方以出氣解恨,要求過錯方跪地求饒等,均因有侮辱人格或者侵犯人權之疑慮而不被現今之法律所認可。

判令過錯方從自身財產中賠償一定數額給無過錯方,使過錯方遭受財產損失,以金錢彌補無過錯方是當前法律支持、認同的做法。

無過錯方在得到賠償金后,可以按照資金的意愿去采買自己喜歡的物品,在消費及使用消費品的過程中,其自身的物質需求得到部分滿足,其心中因過錯方行為導致的痛苦將因此得到短暫的緩解或者遺忘。

在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每個案件中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與經濟能力均有不同,加之地域差異、法官見識的不同,使得每個案件中的賠償數額常有不同,難以總結出一個比較客觀的尺度。

鑒于此,筆者通過檢索裁判文書網上2020年發布的10篇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相關案例,找出如下數據供讀者朋友了解參考:

筆者注:以上案例檢索隨機性大,區域性不明顯,僅供參考。需要重點了解本地區離婚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的朋友,可以登錄中國裁判文書網自行檢索查詢。

06 新法中增加的“其他重大過錯”

原《婚姻法》四十六條對于過錯行為進行了列舉。在實際施行的過程中,發現有的行為雖在多數人看來屬于“過錯”,但不在該條所舉之列,是否參照適用該條規定判決精神損害賠償金,各個法院在處理上差異較大。

尤其是針對出軌與同居,法院在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時的處理各有不同:

部分法院認為,同居必須是“有過錯一方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如果存在婚內出軌,但不能證明是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同居”,則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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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以下案件

吉01民終30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趙某甲主張趙某乙婚內出軌,與他人同居,但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某乙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故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得到支持。”

(2018)粵0104民初3615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原告另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被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等情形。因此,對原告的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020)遼01民終404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范某提供證據證明楊某存在一般過錯行為,但該情形不屬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四種情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但范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楊某與婚外異性存在上述關系,因此楊某并不產生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酌定楊某給付范某30000元損害賠償,明顯不當,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本案中,楊某的不當行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對雙方離婚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根據本案雙方財產的具體情況,酌定楊某適當增加給付范某財產折價款至20000元。”沒有支持損害賠償請求,但是酌定財產分割時少分兩萬元。

由此可見,法律中,對于“同居”有較為嚴格的要求。對于婚內出軌、賣淫、嫖娼等行為,雖然行為性質依然很惡劣,也不符合社會價值觀的要求,給無過錯方所造成的痛苦可能還超過了同居行為,但有的法官認為該行為未達到長期同居的要求,故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但是,在部分判決書中,法官對于過錯方婚內出軌,但不一定符合同居的行為,最終判決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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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以下案件

(2020)魯0681民初322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視頻證據雖不能證實被告與他人同居生活,但確能證實其存在婚內出軌行為,對此被告董某亦予以認可,被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婚內出軌行為對原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心理傷害,同時亦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理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2020)粵01民終638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劉某在與譚某離婚前與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的性關系,違背婚姻家庭倫理道德,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嚴重損害了譚某的人格與精神健康,亦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一審法院判決劉某向譚某支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金額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因為舊《婚姻法》中僅僅陳列了四項過錯行為,若法官要求嚴格適用該四項內容進行判決,必然導致即使存在婚內出軌行為但還是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情況。

鑒于此,有必要在列舉之外,給裁判者留一個可以自由裁量的區域,以避免機械套用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也便于適應不斷發生變化的客觀情況。例如部分離婚訴訟中存在的出軌、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行為,以及將來可能新出現的一些與社會基本價值觀不符的,影響夫妻感情的行為。

 

 

合理的約束、懲戒該類行為,需要法律以概括兜底條款進行約束,將認定過錯的權力留給法院,以實現實質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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