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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麗蓮檢刑不訴〔2021〕20025號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032219990******,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縣**鄉**村**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小區(**路)**號樓**室。因本案,于2021年3月28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查終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在明知“海峰”(另案處理)讓其幫忙取現錢款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然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光大銀行卡(尾號1****)、一張平安銀行卡(尾號8****)提供給“海峰”用于接收資金,分別存入人民幣20002元、1600元。隨后,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從光大銀行卡支取人民幣20000元交予“海峰”,將平安銀行卡交由林鮮支取人民幣1500元交予“海峰”。
現查明,存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銀行卡內的人民幣21602元系被害人張某某被網絡詐騙損失的錢款。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審查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綜合全案,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又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