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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臨檢刑不訴〔2021〕11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921197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池州市東至縣**鎮**村**組**號。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平區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臨平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8月21日15時18分許,被不起訴人胡某某經過杭州市臨平區喬司街道華榮城OPPO手機店門口時,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梅某某放置于該店門口電動車儲物格內的蘋果手機1部,經認定,贓物價值人民幣5300元。案發后,贓物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另,被不起訴人胡某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戶籍證明、價格認定結論書等;
證人朱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視聽資料:監控視頻。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杭州市臨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杭州市臨平區人民檢察院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