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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總第284期】-【案情:公司董事與被告均有具有利害關系,基本不存在董事會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再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已無必要】-【結果:可以股東代表訴訟】

發布于: 2021-12-26 15:05

周長春與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公報總第284期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679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6期(總第284期)第27-32頁

【裁判摘要】

在能夠證明依法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公司機關基本不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無意義的情況下,不宜以股東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終167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周長春,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連福,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遮打道18號歷山大廈25樓。

代表人:莊家彬,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世慰,男,1937年1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別行政區天后廟道。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彭振傑,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香港特別行政區杏花邨。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縣南湖大道左側暮云工業園行政服務中心內。

法定代表人:李世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長春因與被上訴人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一審第三人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漢業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長春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否認周長春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長中民四初字第0590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0590號民事判決)否認《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證據效力認定的規定。周長春提交了《董事會決議》原件,還提交了彭振傑、李世慰簽名且認可真實性的湖南漢業公司的相關文件材料進行比對,從肉眼對比,無論是從字體字形、書寫習慣,還是筆畫順序,即可發現高度的一致性。一審法院依據0590號民事判決否定《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并否定周長春的筆跡鑒定申請錯誤,否認周長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合法性,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裁定認為在湖南漢業公司沒有監事的情況下,周長春應向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提起訴訟申請,在董事會拒絕后方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并認定周長春未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而起訴不合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中,對于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東僅需要向公司監事會或監事提出訴訟請求,根本無需向公司或者公司董事會提起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要求周長春向湖南漢業公司或者公司董事會提起訴訟申請,并在湖南漢業公司或董事會未提起訴訟后,方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2.一審裁定以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有5名董事,而本案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僅為其中兩名董事,因此主張周長春向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提出訴訟申請,該董事會可能會提起訴訟的論點根本不能成立,周長春提交的莊士中國公司的年報已證明,除周長春外,其他四名董事均在莊士中國公司任高管職務,有密切利害關系。因此,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根本不可能對本案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如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已經失靈,或公司董事、監事均存在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且作為案件被告時,代表公司進行意思表示的機關(董事會、監事會)將不會以公司名義向法院起訴自己,此時應免除股東代位訴訟時的前置程序義務。"湖南漢業公司在未設定監事職務,而湖南漢業公司董事和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考慮到本案被上訴人控制的董事會根本不會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應免除湖南漢業公司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允許周長春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判例顯示,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即使要履行前置程序,周長春已經向湖南漢業公司監事周益科提出了申請。湖南漢業公司是合資企業,董事會是湖南漢業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經五名董事同意任命周益科作為公司監事。周長春提交的新證據《北京京安拓普文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咨詢意見書》可證明2010年10月18日湖南漢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李世慰(董事長)、彭振傑、李美心三位董事的簽名是真實簽名。周長春提交了該份董事會決議的原件,內容是完整的。周長春提交的新證據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辯稱,(一)周長春提交的董事會決議文件存在明顯虛假情形,且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和一審法院均已作出在先判決否定了該董事會決議真實性,一審裁定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正確。因湖南漢業公司五名董事(同時也是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為湖南漢業公司大股東,持股比例90%)長期分處異地,兩公司董事會經常采取電話會議召開,再傳簽董事會決議,事實上周長春提交的董事會決議應為2009年11月28日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簽署頁,該份文件系李世慰、彭振傑、李美心簽署完畢后,郵寄至范小漢處,因出現爭議,范小漢始終未將該份決議文件郵寄回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周長春提交的偽造的董事會決議存在如下明顯瑕疵:1.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標注“應到董事四人,實到董事四人",因此第2頁處僅留有四處簽名欄,虛假董事會決議上,周長春簽名實際是其自己在空白處填寫;2.因為真實文件為新時代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簽署頁上才會加蓋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的簽章,如果是湖南漢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根本不應加蓋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簽章。(二)周長春提起本案訴訟應當以窮盡內部救濟手段為前提,本案情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個案中的意見,根據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以及大量最高法院司法判例認定,周長春未履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屬于依法應當駁回起訴的情形。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54號案件中,已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設定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54號案件的特殊情形在于該公司三名董事分別是原、被告,因此該案已經不可能通過董事會形成多數意見以實現權利救濟。然而本案中,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有五名董事,周長春起訴李世慰、彭振傑,仍可通過獲得莊學農、李美心的支持而形成多數董事會表決意見以提起訴訟,可見周長春顯然沒有窮盡公司內部救濟;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54號案件中,該案原告在起訴前已經采取了以法定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被駁回等救濟程序,該案法官系結合整體案件情況,才認為該案原告已經窮盡所有救濟途徑,本案不存在此種情形;最后,該案并非指導案例或公報案例,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大量判例均強調公司糾紛中司法應持有限介入原則,審判權在介入公司糾紛前,應當首先窮盡內部救濟,當股東能夠通過自身起訴的途徑獲得救濟時,不應提起代表訴訟。(三)周長春故意規避法定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要求,采取偽造文件方式,與周益科相互配合捏造已履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假象,并且,周長春提起的實體訴訟請求也存在大量顛倒黑白、無中生有、惡意捏造的情形,周長春已涉嫌虛假訴訟罪。綜上,請求駁回周長春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湖南漢業公司述稱,周益科從來不是湖南漢業公司的監事,湖南漢業公司的工商備案材料中不包括周長春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的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決議,湖南漢業公司的文件中也沒有體現周益科作為公司監事履行了職務。周長春主張李世慰作為湖南漢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傑作為湖南漢業公司總經理,莊士中國公司作為湖南漢業公司實際控制人共同損害公司利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履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周長春利用虛假的董事會決議文件,惡意規避法定前置程序,應當予以駁回。

周長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賠償湖南漢業公司人民幣750.825萬元,并賠償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賠償款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損失為5702011.15元)。2.判令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賠償湖南漢業公司經濟損失32210138.92元及2012年7月16日起至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實際付清賠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損失為9253525.55元)。3.判令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賠償因低價折抵湖南漢業公司資產,侵占湖南漢業公司商業機會,而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為暫估額,實際損失額以法院查明的給湖南漢業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準)。4.判令一審案件訴訟費由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承擔。

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本案系周長春代表湖南漢業公司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周長春代表湖南漢業公司提起訴訟,應先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周長春主張湖南漢業公司任命周益科為湖南漢業公司監事,為此,周長春向該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湖南漢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申請對該《董事會決議》進行鑒定,擬證明周益科為湖南漢業公司監事。一審法院認為,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0590號民事判決已對該《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一審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民終636號民事判決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059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也予以了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故對周長春提出對2010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周長春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周益科為湖南漢業公司監事,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周益科系湖南漢業公司的監事。因此,周長春主張書面向周益科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被拒即履行了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長春還認為,本案由于湖南漢業公司的董事和實際控制人不會自己起訴自己,在此時要求公司股東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沒有可能,因此應允許股東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即使湖南漢業公司不認可周益科的公司監事身份,也不妨礙周長春作為湖南漢業公司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莊學農、周長春,周長春作為本案一審原告起訴其中兩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會仍有可能形成多數表決意見來提起訴訟;更何況周長春不但起訴了湖南漢業公司兩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還起訴了莊士中國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周長春也可通過書面請求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來提起訴訟,若董事會拒絕提起訴訟或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周長春方可提起本案股東代表訴訟。故對于周長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不予支持。綜上,周長春未履行法律規定的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本案客觀上也不具備“情況緊急、損失難以彌補"的法定情形,周長春無權依據上述規定提出股東代表訴訟。在周長春目前無權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的情況下,其關于對2009年10月30日《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中范小漢、周長春簽名的真實性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亦不予準許。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周長春的起訴。

二審中,周長春提交了《北京京安拓普文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咨詢意見書》,用以證明2010年11月18日《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莊士中國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湖南漢業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審理查明,湖南漢業公司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股東為周長春、范小漢(兩人系夫妻關系)。2004年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準,湖南漢業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人民幣2500萬元。其中周長春出資人民幣250萬元,持股比例10%;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2250萬元,持股比例90%。湖南漢業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其中1名由周長春出任,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長由新時代投資有限公司指定。2011年12月29日,湖南漢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漢變更為李世慰。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由李世慰(董事長)、彭振傑、莊學農、李美心、周長春組成。另查明,莊士中國公司2004年至2017年財政年度業績報告載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莊士中國公司董事,莊學農系莊士中國公司高層管理人員。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的上訴事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裁定駁回周長春的起訴是否正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應當駁回起訴。但是,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這種可能性,則不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具體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為湖南漢業公司董事,周長春以李世慰、彭振傑為被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應當先書面請求湖南漢業公司監事會或者監事提起訴訟。但是,在二審詢問中,湖南漢業公司明確表示該公司沒有工商登記的監事和監事會。周長春雖然主張周益科為湖南漢業公司監事,但這一事實已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否定,湖南漢業公司明確否認周益科為公司監事,周長春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從以上事實來看,本案證據無法證明湖南漢業公司設立了監事會或監事,周長春對該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客觀上無法完成。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莊士中國公司不屬于湖南漢業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因湖南漢業公司未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周長春針對莊士中國公司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應當向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提出,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由李世慰(董事長)、彭振傑、莊學農、李美心、周長春組成。除周長春以外,湖南漢業公司其他四名董事會成員均為莊士中國公司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與莊士中國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漢業公司董事會對莊士中國公司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長春完成對莊士中國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已無必要。

本案系湖南漢業公司股東周長春以莊士中國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訴請三原審被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綜合以上情況,本院認為,周長春主張可以不經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訴訟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周長春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高燕竹

審判員劉少陽

審判員楊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華雷

書記員黃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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