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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減輕處罰能否直接減兩檔——刑法第六十三條減輕處罰的正確適用

發布于: 2022-01-21 12:52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是對減輕處罰的釋義,應適用于一個減輕處罰情節。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對被告人具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或者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處罰情節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該條第二款特殊減輕處罰適用于沒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對于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多檔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無須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案情

公訴機關: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歐某樂。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麥漢華(另案處理)通過麥漢忠(另案處理)認識馮而等(另案處理)并販賣毒品給馮,由麥漢忠負責聯系毒品的購買及交付。2015年9月18日,馮而等打電話向麥漢華購買2條冰毒(每條約1千克)。由于麥漢忠只能找到1條冰毒,麥漢華遂通過周雪(另案處理)聯系李洪(另案處理)購買1條冰毒。周雪當場聯系李洪,李稱有貨并讓周聯系邊手強(在逃)購買。同月19日16時許,麥漢華搭載周雪去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東曉南路路邊,將2萬多元毒資交給邊手強,邊手強稱晚上才能交貨。當日晚,周雪聯系不上邊手強,便打電話給李洪。李洪稱會去找邊手強,并保證找不到就賠償毒資款給麥漢華。李洪多次打電話給邊手強追毒品,但邊手強均稱沒貨,也不肯將毒資款返還給麥漢華。李洪問陳飛琳(另案處理)有沒有地方可以購買到冰毒,陳聯系了阿三(在逃)購買,每條2.7萬元。陳飛琳帶李洪及其女朋友被告人歐某樂(時年16歲)到廣州市白云區上步公寓找到阿三。阿三亦未能找到1條冰毒,李洪向阿三購買了幾十克冰毒。由于李洪買不夠毒品,同月20日凌晨,李洪和陳飛琳用水壺和玻璃杯加熱蒸的方法,將300多克粉末狀冰毒半成品及購買的幾十克冰毒制成了380克冰毒結晶品。當日下午7時左右,李洪、陳飛琳、歐某樂及歐某樂的弟弟歐某歡(時年未滿14歲)將該380克冰毒從廣州市海珠區瑞寶村瑞南新村出租屋攜帶至海珠區盈中路十八涌農家菜館二樓V9包間內,交給麥漢華等人,而馮而等沒有接受這些毒品,歐某樂等人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審判

陽江市江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歐某樂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80克(未遂),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歐某樂犯罪時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應當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他人未接受歐某樂所帶毒品,交易并未成功,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江城區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歐某樂有期徒刑7年,并處罰金2000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歐某樂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陽江中院認為,一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但對歐某樂的量刑雖然符合法定刑量刑幅度,但其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較輕,且其地位、作用弱于其他同案成年人,一審在量刑上未充分體現區別對待的原則,量刑失衡,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明顯過重,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336條規定,維持一審對歐某樂的定罪部分,撤銷量刑和罰金部分,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歐某樂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1000元,并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歐某樂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從犯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必須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適用條件,不必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刑訴法解釋》第336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撤銷二審判決,發回中院重審。陽江中院經重新審理,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歐某樂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1000元。

評析

本案涉及對刑法第六十三條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問題:一是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能否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即法定刑以下兩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二是該種情形是否必須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被告人歐某樂具有兩個以上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有數個量刑幅度的,在程序上如何裁判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因此對歐某樂只能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一審法院判決);如果需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則必須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二審法院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理解和適用,如果對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仍顯過重,而免除處罰則顯過輕時,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并不超出審理法院的職權范圍,無須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因此,歐某樂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從犯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依法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而無須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復核高院裁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學理上稱之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該原則對于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規定的量刑情節,準確裁量刑罰,防止機械理解和套用法律條文導致罪刑失衡,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規制、指引作用,是刑事審判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本案中,被告人歐某樂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從犯、未遂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根據其在案件中應負的罪責,對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即有期徒刑7年仍顯過重,而對其免除處罰則顯過輕。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決定對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即有期徒刑4年是罰當其罪,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符合舉重明輕的基本原理當然解釋的法理基礎是公平正義,是重要的刑法解釋方法,其中舉重以明輕就是一項重要原則。減輕處罰與免除處罰相比較,免除處罰明顯比減輕處罰的力度更大,授予法官的裁判權更重、更大,減輕處罰與免除處罰之間存在著邏輯上的遞進關系。對具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具有數個量刑幅度的,認為要么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要么免除處罰,只能在兩者中作出選擇,不能取兩者之間即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顯然不合情理,在邏輯上也不能自圓其說。換個角度,具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的犯罪分子,依據法律規定,法官有權對其裁判免除處罰,為何又不允許法官對其裁判減輕在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呢?這種觀點顯然不符合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原理,不具有正義性。而且,在此種情況下,認為地方各級法院有權免除處罰或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無須逐級報核,而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則必須逐級報核,這種做法也不符合程序正當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嚴重影響司法效率,浪費司法資源。本案中,被告人歐某樂系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從犯、未遂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所犯的販賣毒品罪具有數個量刑幅度,二審法院對其在法定量刑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是依法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沒有必要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

符合我國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條規定,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明確了減輕處罰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于統一適用標準,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量刑公正、均衡。根據體系解釋和文理解釋原理,該條款是對我國刑法關于單個減輕處罰情節的釋義,并非對具有數個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亦或同時具有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情節如何量刑作出的規定。故認為無論有多少個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或者無論是否具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減輕處罰均不得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超出了本條的文義范圍,也與本條的立法目的不符。

符合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觀點:張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學》(2016年第五版)認為:(1)當行為人具有可以(或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而不宜免除處罰時,減輕處罰時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2)當行為人具有可以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但根據案件情況不應免除處罰時,根據當然解釋的原則,既可以下降一個量刑幅度減輕處罰,也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減輕處罰;(3)當行為人具備兩個以上減輕處罰的情節時,原則上也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4)當行為人僅具有一個減輕情節,但下降一個量刑幅度裁量刑罰仍然導致宣告刑過重,不符合報應刑原則,導致不必要的刑罰時,法官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經最高法院核準,下降兩個量刑幅度宣告刑罰。此外,由最高法院原副院長張軍主編的《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1年版)認為:“如果只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只能下一檔處罰。但是如果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或者被告人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則可以不受此限。”另外,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該條款是針對個別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特殊案件,為了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作出的特別授權,同時為了維護罪刑法定原則,防止權力濫用,規定了逐級報核程序。該款明確特殊情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逐級報核程序的適用條件是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包括不具有任何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和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多檔判處刑罰的法定情節兩種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歐某樂不僅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而且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兩檔內判處刑罰的法定情節,因此,不符合該條規定的適用條件。據了解,對于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或免除處罰情節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均直接在法定量刑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作出判決,而不逐級層報最高法院核準。綜上,廣東高院認為被告人歐某樂具有多個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或免除處罰情節,對其在法定量刑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不必逐級報請最高法院核準,作出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陽江中院重審的裁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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