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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打架受傷,能否認定工傷?三個案例

發布于: 2022-02-25 14:14
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號
基本案情:
張三系甲公司的股東,亦系該公司經理。2016年12月12日18時左右,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打架行為。
經重慶兩江新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閉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關節脫位,左側第9肋骨骨折,鼻部軟組織挫裂傷,全身軟組織挫裂傷。
張三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渝北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后經法院判決,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該《認定工傷決定書》。
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三受傷性質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雙方斗毆并受傷,張三的受傷雖然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這種聯系并不是直接的,張三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斗毆中被他人打傷因此,張三的受傷與其履行股東、公司經理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張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二:(2020)渝行申455號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檢測公司實驗室員工。2018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王某指導案外人謝某在實驗室外墻操作回彈儀時,遭到案外人即實驗室主任李某呵斥,并指責王某將辦公室外墻壁彈得坑坑洼洼的,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后各自回辦公室工作。

 

約9時許,案外人李某與其他員工準備去工地項目部一分部參加活動,上車時,王某叫住案外人李某理論,隨后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李某持手中的安全帽砸向王某左側耳部,后經同事勸開。糾紛平息后,王某向公安機關報警,并經同事陪同,到巴南區人民醫院就診,后轉移至重慶市東南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耳聾(左),外耳挫傷(左)。

 

王某向巴南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3月28日,巴南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三)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決定認定為工傷。

 

2019年10月15日,巴南區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傷險撤字《工傷決定撤銷通知書》,決定撤銷2019年5月7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2019年10月24日,巴南區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傷險《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現王某不服巴南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遂提起訴訟。

 

……

 

高院認為:

 

打架事件雖然緣起工作,但雙方當事人的言行已脫離工作范圍,演變成個人之間的逞強斗狠。《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條文的精神實質在于為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職工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動中受到暴力傷害,其合法權益應當給予保護,但法律不保護職工之間個人的吵架斗毆,即使因工作而引起的吵架斗毆,這種方式方法是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所不允許的申請人王某與李某之間因爭吵而導致的打斗受傷,公安機關已依據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作出處理,李某因打傷申請人王某的行為,承擔了自己該承擔的治安法律責任。基于此,被申請人巴南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申請人王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因此,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

 

案例三:(2020)渝行申280號

 

基本事實:

 

萬盛區某花園小區物業系物業公司管理,楊某受傷時系物業公司員工,從事保安工作。

 

2017年9月25日8時30分,楊某在萬盛區某大道西城花園小區工作時,與業主李某因其他業主石粉被盜,引發雙方對物業管理職責范圍的爭議并爭吵,隨后兩人在該小區2號樓車庫門口發生推搡,在推搡過程中楊某不慎踏空,摔傷腿部。

 

經醫院,診斷受傷部位為: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上眼瞼挫裂傷。

 

2018年1月16日,楊某向萬盛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3月19日萬盛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楊某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萬盛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針對楊某2017年9月25日8時30分受傷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楊某所遭受的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楊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與李某因物業管理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發生推搡,在推搡過程中楊某不小心踏空,摔傷腿部的情形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萬盛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并無不當。申請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涉及的“工作地點”及“暴力等意外傷害”概念的理解過于偏狹,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故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物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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