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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約定“自離婚之日起一年之內支付50萬元”,8年后再起訴還能支持嗎?

發布于: 2022-02-25 16:15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曹某要求梁某給付離婚協議約定50萬元及相應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首先,根據雙方的離婚時間及《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可以確認梁某應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曹某50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系爭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于2016年6月6日屆滿,但訴訟時效屆滿前,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發送短信提出履行請求,梁某對該條短信予以回復,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系爭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自2014年12月28日起重新計算至2016年12月28日屆滿。
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民法總則》實施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曹某主張梁某給付涉案債務的請求權訴訟時效于2016年12月28日屆滿,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訴訟請求

曹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梁某向曹某支付50萬元;
2.判令梁某向曹某支付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資金占用費135 18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一審認定

 曹某與梁某于2009年5月16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6月6日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自離婚之日起一年之內女方再向男方支付人民幣伍拾萬元”。

2014年12月28日,曹某向梁某發送內容為“我要用錢,離婚協議該執行了”,梁某于當日回復“房子賣不掉。沒有錢。去告我吧”。

2017年2月16日,曹某向梁某發送短信,稱“能不能把離婚協議的錢給我?我實在沒辦法了”,梁某回復“我今下午在采訪,回頭給你回復”,曹某回復“好的,謝謝”。

2017年2月19日,梁某向曹某發送短信,短信內容包括梁某述說其于2011年10月起的生活經歷、工作狀態、經濟狀況等,其與曹某的戀愛、結婚及離婚的整體過程。就與離婚協議所約定的50萬元相關的內容而言,梁某提到“關于你要的錢,我不斷跟你重復說過,當時我就不同意你提出的200萬賠償,因為首先我根本沒有那么多錢給你,而且你的賬算的也不對……”“2013年你還想多要十萬改成210萬,理由是我拖了一年離婚這一年你生活費十萬我也得賠。在民政局當天我又給你寫下欠款五十萬,不是因為這是你該得的,而是因為你當時在辦事員面前低三下氣求我再加五十萬……”“你這幾年不斷跟我要錢……”“離婚后這幾年中你兩次要錢我也都給你明確表過態不行,但在第六個年頭上你又來要錢,真是出乎我意外。”“事已至此我就給你從頭捋一下……如果你決定不要臉要錢,那么給你就只有兩個選擇,一是等我扛過來這段,我再次施舍給你一點兒,但價不是你定而且也沒有第二次。二是你現在就收拾好你自認為的一切籌碼來告我,看看要不要得到……”。

2017年2月23日,曹某向梁某發送短信,稱“……安心工作生活吧,如果哪天再遇見了也希望能正常打招呼吧,我仔細想過了,之前那樣應該是還沒放下,現在放下了。所以你看吧,怎么都行。一直以來都是希望你好的,無論如何。”

一審庭審中,就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3日三條短信的文義理解方面,曹某主張,該條短信內容可以看出其多次向曹遠偉主張權利且梁某表示“等我扛過來這段,我再次施舍給你一點兒”應視為其同意履行,故其不得再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梁某認可短信內容的真實性,但其認為,該短信內容可以看出曹某和梁某已放下一切,各自安好過日子,不再提此事,此后兩人也一直再無任何聯系。

另,曹某主張其在2019年1月14日,2020年7月29日向梁某發送短信主張權利,并提交短信記錄予以證明。2019年1月14日,曹某發送內容為“離上次聯系又兩年了,之前一直說的這事,老拖著也不是個辦法。我覺得我們能協商解決最好,你說呢?很抱歉,我知道說這事有可能影響你心情,我也不想,但是各有各的難處,希望能體諒吧”的短信;2020年7月29日,曹某發送內容為“梁某,我現在確實是很緊張需要用錢了,還是希望能互相理解,拖了這么多年,我現在也沒辦法了,你看我們離婚協議里一直沒解決的問題什么時候可以妥善解決一下?”梁某不認可2019年1月14日,2020年7月29日短信的真實性,其稱并未收到。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曹某要求梁某給付離婚協議約定50萬元及相應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首先,根據雙方的離婚時間及《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可以確認梁某應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曹某50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系爭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于2016年6月6日屆滿,但訴訟時效屆滿前,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發送短信提出履行請求,梁某對該條短信予以回復,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系爭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自2014年12月28日起重新計算。曹某主張在2014年12月28日后其也一直在向梁某主張權利,并提交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發送的短信予以證明。曹某認為短信中梁某提到“你這幾年不斷跟我要錢”,故而可以推斷出曹某并未怠于行使權利,一直向梁某請求履行債務,構成了訴訟時效的中斷。但一審法院認為梁某所稱“你這幾年不斷跟我要錢”這一表述過于籠統、含糊,難以推斷出曹某請求履行債務的明確、具體時間,并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曹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本案系爭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至2016年12月28日屆滿
其次,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一審法院認為,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發送的短信中雖提及到系爭債務,但綜合短信整體內容來看,梁某表現出在離婚協議簽訂時即對系爭債務不予認可并在曹某催要時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難以認定梁某通過該條短信作出了同意支付系爭債務的承諾,故本案中曹某主張的離婚協議約定的50萬元已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對曹某要求梁某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5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判決:駁回曹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曹某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訴訟時效應經當事人提出,而不是法院主動適用。一審中,法官在當事人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時間段里,甚至自認的情況下,自己主動適用了訴訟時效,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嚴重破壞了曹某的實體債權。2013年6月6 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約定梁某應于離婚之日起一年之內向曹某支付人民幣50萬元。因曹某多次向梁某催告過履行《離婚協議》的義務,本著相信梁某會尊重基本事實的想法,在第一次庭審前,并未提供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庭審時,梁某主張訴訟時效已過,曹某并未對其履行過催告。鑒于曹某當庭補充提交關于訴訟時效中斷及梁某曾同意還款的聊天記錄,庭審時,梁某自認了2017年2 月19日之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且對此階段的訴訟時效沒有進行任何抗辯。梁某自始至終認為訴訟時效已經經過的理由是,自2017年2 月19日至今,曹某沒有催告過,所以無論適用兩年還是三年的訴訟時效,都已經過了。然而,法院最終判決的時候,卻在梁某沒有以訴訟時效抗辯的時間段內,主動認定2017年2月19日之前訴訟時效已過,嚴重侵害了曹某的實體債權和合法利益。

二、一審法院對訴訟時效的認定有誤,本案中曹某的訴訟時效存在中斷情形,且梁某曾經向曹某表示過還款意愿,其不應再以訴訟時效已過主張不承擔還款責任。即使一審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其適用也是錯誤的,僵化的。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期間,曹某沒有提供相應催告證據,因此訴訟時效已過。然而,曹某提供了2017年2月17日與梁某的聊天記錄,曹某自己提到“這幾年你不斷向我要錢”以及“如果你真的要錢,等我扛過這段時間,再施舍給你”。何為“不斷”?《新華詞典》的基本解釋:1.割不開。2.不絕;接連。3.不果決;不果斷。顯然,結合語境,短信表達的內容是,這幾年的時間里,曹某是“不絕、接連”的向梁某要錢,足以證明訴訟時效并未中斷!但一審法院枉顧詞語含義,認為“不斷”無法推出曹某具體請求履行債務的明確、具體時間,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顯然既不符合事實情況,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訴訟時效應謹慎適用,在曹某已經有證據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斷情形,而梁某又沒有提供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于該份證據的認定不應過于嚴苛,這是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符合我國通過《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從兩年變更為三年的立法原意。一審法院僵硬理解關于訴訟時效的證據,造成本案實體不公。首先,即使按照法院的邏輯,曹某的訴訟時效也僅僅超過1 個多月,且同年的10月份,訴訟時效就從2 年改為了3 年,體現了立法機關認為原訴訟時效規定時間過短,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實體債權的立法原意。對于曹某來說,很多時候主張還款時是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困難,因此法院應結合案件整個情況,根據高度蓋然性判斷。訴訟時效的意義在于督促當事人不要怠于行使自身權利,但本案中,從曹某可以直接提供的證據就可以看出曹某一直在催告要錢,而梁某的回復也證實了此點。即使無法推出具體時間,但“不斷”一詞已經表明了曹某沒有怠于行使自身權利,因此訴訟時效不應認定為已過。

梁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曹某的上訴請求。

1.本案訴訟時效并非法院主動適用,而是梁某一審在答辯中即提出的抗辯,一審庭審中法院確認的爭議焦點也是訴訟時效是否已過問題。對于曹某提交的2017年沒有顯示雙方電話號碼的短信內容,經梁某本人核實確認短信內容是其本人回復,但并不認可該證據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相反,該短信可以證明雙方均已放下一切,各自過日子,不再提此事;

2.曹某的事實和理由存在斷章取義誤導法庭的內容。曹某主張“不斷向我要錢”“如果你真的要錢,等我扛過這段時間再施舍給你”是曹某從兩段話中截取的內容,上述內容中的錢款均未明確指向本案50萬元;

3.一審認定訴訟時效已過正確,符合事實。本案中曹某不是單純的債權人,梁某也不是單純的債務人,50萬元并非單純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梁某心疼曹某沒有生活能力給予曹某的“補償款”,曹某對此也認可。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曹某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根據曹某與梁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梁某應于2014年6月6日前向曹某支付50萬元。因梁某未按上述約定時間履行支付義務,故曹某主張權利受損的訴訟時效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2016年6月6日屆滿。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發送短信提出履行請求,梁某對此予以回復,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訴訟時效自2014年12月28日重新計算。
關于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發送短信中表述“你這幾年不斷跟我要錢”,以及“如果你真的要錢,等我扛過這段時間,再施舍給你”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情形。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梁某回復短信中“這幾年”并未明確說明是哪一年,指代不明確,不能得出唯一結論,即無法證明2014年12月28日后訴訟時效存在再次中斷的情形;其次,“不斷”并非法律用語,無法得出曹某在訴訟時效屆滿前不斷向梁某主張的結論;再次,梁某真實意思表示應結合全部短信內容綜合認定,短信中梁某稱“離婚后這幾年你兩次要錢我也都給你明確表態不行……,我再次施舍給你一點兒,但價不是你定而且也沒有第二次”,上述內容可以看出梁某并不同意履行債務,且“施舍”帶有嘲諷的語氣,難以認定施舍是同意支付50萬元的意思,故上述短信內容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現曹某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自2014年12月28日后至2016年12月28日之間曾向梁某主張涉案款項,亦無法證明梁某同意履行而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曹某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根據前文所論述,曹某主張梁某給付涉案債務的請求權訴訟時效于2016年12月28日屆滿,一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正確
經本院核對一審卷宗,梁某明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并認為訴訟時效至2016年12月27日屆滿,故不存在一審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綜上所述,曹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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