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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業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的票據。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并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交由付款人承兌。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商業承兌匯票不附帶利息。
商業承兌匯票有以下幾個特點:1 、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 個月;2 、商業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 天;3 、商業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4 、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需要資金時,可持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5 、適用于同城或異地結算。
商業承兌匯票有利于企業解決融資難,快速變現的需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當收款人找付款人承兌時,卻有時遭到拒付,那么當遇到這種情形時,收款人應當如何維權呢?
一、商業承兌匯票逾期提示付款后,持票人能否依據基礎合同關系請求欠款人支付欠款?
持票人對到期付款的“到期無條件付款”的商業承兌匯票,應當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內,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須在提示付款期內發起提示付款的,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那么,當出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沒有付款的,是否可以拋開《票據法》而直接向上一手追要欠款呢?
有觀點認為:票據作為支付手段具有其特殊性,接受了票據,即接受了一種支付方式,該種票據的支付方式產生的法律關系受《票據法》調整。允許持票人依據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對合同相對人而言顯失公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魯民申380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票據是一種支付手段和結算方式。就銀行承兌匯票而言,一般來說,取得票據即視為收到款項。如持票人在票據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可依票據法上的規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前手付款后即取得票據持票人的權利,成為新的債權人,以此類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飛源公司自被申請人奧龍公司處取得案涉票據后,即應視為奧龍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再審申請人飛源公司未經背書直接將票據交付山東飛源科技有限公司,山東飛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山東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前后經過了15次之多。案涉票據雖經除權判決,但再審申請人飛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損失。原審訴訟中飛源公司雖提供了山東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兌托收銀行拒付通知’,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此種情況下,飛源公司以買賣合同關系訴請奧龍公司另行支付貨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號民事裁定書卻表達了不同觀點。該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該2800萬元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債權的產生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商業匯票的出具只是一種支付方式,故在商業匯票沒有得到承兌的情形下,不產生償付2800萬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權要求東至漢唐公司繼續履行支付該2800萬元工程款的義務。本案中,雙方并未約定商業匯票出具后原因債權就消滅,故二審判決認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據票據法律關系另行起訴,為適用法律錯誤。”
二、商業承兌匯票逾期提示付款后,持票人應當向誰追索?
《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八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在(2020)浙0203民初140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案由為票據追索權糾紛。本案所涉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該匯票經連續背書轉讓,且原告作為持票人與其前手具有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本案中原告在匯票到期前后三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原告可向出票人即被告中金國億公司、背書人即金三諾公司、葆光公司和愛科公司行使追索權。現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國億公司、金三諾公司、葆光公司和愛科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匯票款106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金國億公司、金三諾公司雖提出與后手不存在交易往來的抗辯意見,但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告系合法取得,且該票據背書連貫,故前手之間的糾紛不影響原告主張票據追索權,故對該意見不予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先行行使提示付款,否則,持票人則不享有對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十三條規定:“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持票人追索的時效性:
《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可見,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時間為兩年,而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僅為六個月,而再追索的時效更是縮短為三個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遼民申496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案涉承兌匯票載明的到期日為2014年12月16日,被申請人于2020年5月以票據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為由拒絕放款,且再審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事由情形的基本事實,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認定再審申請人未在兩年的權利期限內行使票據權利,2016年12月16日即喪失票據權利,此時即應知曉其已獲得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至2020年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但是,如果持票人如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僅產生喪失票據權利的法律后果。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仍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703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等規定,持票人如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則產生喪失票據權利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從上述法律規定的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出發,持票人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的利益應以出票人或承兌人因未支付票據金額而實際獲得了利益為前提和限制。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系基于衡平觀念而特別規定的權利,其本質既非票據權利,也非一般民事權利。遠東公司作為票據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行使票據權利,其在票據權利消滅后基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進行主張,應當舉證證明出票人及承兌人科諾北京公司受得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受有利益,則應判斷其是否因出具承兌匯票而獲得對價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而非將出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權利消滅后免除的票據付款義務與上述法律規定的利益等同視之。遠東公司再審主張科諾北京公司與保定科諾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應就該事實以及科諾北京公司因未兌付案涉匯票獲得了額外的對價利益相關事實進行舉證,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
四、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權的兩種情形:
一般來說,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兌人或前手商家進行追索,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持票人都有這樣的權利:
1、當持票人為出票人時,持票人不享有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冀09民終205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規定,本案中根據涉案票據載明,上訴人恒信公司、原審被告華輝結構廠相對被上訴人東海公司均是后手,被上訴人東海公司是背書人,故東海公司無權對其后手行使票據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