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夫妻忠誠協議是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所約定的夫妻雙方不得違反的婚外性行為義務,約定的違約責任或者是為了懲罰有過錯方而達成的協議。其內容主要為一旦出現一方不履行忠誠義務時,可以變更夫妻人身權利義務或財產權利義務 ,目的是為了維系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的持續穩定。</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夫妻忠誠協議,事實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協議。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大致包括夫妻雙方中有一方發生不忠行為則必須離婚,同時有不忠行為的一方將喪失子女探視權、監護權,并于婚后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署忠誠協議的情形,如夫妻雙方約定:“雙方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XX萬元。”在忠誠協議簽署后,如果一方發現另一方有出軌行為的,能否以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要求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XX萬元?</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對于"夫妻忠誠協議"在審判中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為宜。</span></strong><span>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可能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奸,為獲取證據竊聽電話、私拆信件,甚至對個人隱私權更為惡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發生,夫妻之間的感情糾葛可能演變為刑事犯罪案件,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第二、賦予忠誠協議法律強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誠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系變質。第三、忠誠協議實質上屬于情感、道德范疇,當事人自覺自愿履行當然極好,如違反忠誠協議一方心甘情愿凈身出戶或賠償若干金錢,為自己的出軌行為付出經濟上的代價。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應強迫其履行忠誠協議。</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規定:</span></strong><span>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發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span></strong><span>“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后,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夫妻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的范疇,夫妻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當自覺履行。夫妻一方起訴主張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其承擔責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本人不能茍同上述觀點,理由如下:</span></strong><span></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首先,“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是民法典第1043條明文規定的法定的權利義務。如果法定的權利得不到保障,違反法定義務無須承擔任何責任,這還是個法條嗎?</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其次,“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夫妻是社會家庭關系是基本組成部分,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否和睦、信任也直接影響了社會的和諧、信任,夫妻的互相忠實義務有保護的法益的基礎存在。</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三、陌生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尚且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予以保護,何況夫妻基于互相信賴簽訂的協議。男女天然的生理差別,決定了社會分工的不同,很難想象一個女人基于對丈夫的信任簽訂夫妻忠誠協議后,放棄工作,在家相夫教子,突遇丈夫外遇而婚姻破裂時,所有的付出在依據忠誠協議時歸為零的情景。法院不支持忠誠協議,這等于是保護了出軌者。</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四、最高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的三個理由也是經不起推敲和分析的。</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最高院理由一主張賠償的一方“為了舉證而去捉奸,為獲取證據竊聽電話、私拆信件,甚至對個人隱私權更為惡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發生,夫妻之間的感情糾葛可能演變為刑事犯罪案件,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這個觀點本身就不成立,首先取證不一定非要非法取證,更不可能非要犯罪去取證。實際上,想取證的一方發現另一方和他人開房后,只要簡單打個110報警有嫖娼等非法行為,就完全可以合法取證了。合法權利的保護,非要給它理解為必須非法來保護,這實際是對善良人的二次傾軋和對惡行的縱容。這樣理解豈不是,在外出軌者可以放火,在家帶孩子的不可以點燈。</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最高院的第二個理由是“賦予忠誠協議法律強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誠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系變質。”這個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如果把“忠誠協議”視為婚姻的成本,那么千百年來被人們所歌頌的愛情就成為了笑話,“海枯石爛”就應該是個頑石,夫妻互相忠誠本來是應該倡導和宣揚的做人的底線,怎么就變成婚姻的成本了呢?如果這個是成本,婚姻還有締結的必要了嗎?</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三、最高院的第三個理由是:忠誠協議實質上屬于情感、道德范疇,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應強迫其履行忠誠協議。這個理由也不能成立,忠誠協議是法律類的協議還是道德類的協議,不但要看協議的內容,更要看協議的履行過程和結果,如果是僅僅精神層面的要求,沒有實質的物質、精神付出,這屬于道德方面的規范尚無異議,而如果一方因信賴協議,實際履行了,就已經產生了巨大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這時忠誠協議就不僅僅是道德的范疇了,它已經有了法律權利義務的內涵了,如果不予法律上的保護,對按協議已經實際履行的一方就顯失公平了。筆者曾經遇到過一個案件,女方原來是個房地產公司的銷售總監,2000年時年薪就達百萬了,后來由于孩子有病,必須一方專職陪護,女方就成了全職太太,夫妻當時簽訂了忠誠協議,2015年左右男方在外面事業有成,也有了外遇,提出了離婚。女方要求根據忠誠協議對男方懲罰相應的財產,但一審、二審法院都沒有支持忠誠協議。我看到女方接到二審判決書時,已經精神都不太正常了。</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誠實信用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夫妻互相忠誠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所提倡的,處理婚姻家庭民事糾紛更要注重公平合理,在夫妻忠誠協議的處理上,人民法院更應該進行實質審查,不能讓不誠信的人因為不誠信而獲利,人民法院應當保護無過錯者和婦女的合法權益。<img src="//static2.17youhui.cn/uploads/sites/85/2021/12/5c5f51cefd0f39de39659f8255f9fbf0.png" alt="" width="1050" height="354" style="display: block;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from="media" /></span></s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