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定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2.公司向股東的單筆轉賬行為,尚未達到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的程度 3.公司股東未能證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系或者借貸關系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接收公司轉賬,雖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但該行為在客觀上轉移并減少了公司資產,降低了凱利公司的償債能力,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張偉男對凱利公司的債務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四、關于稅費負擔問題。 在股權轉讓場合,轉讓方依法負有的繳納個人所得稅等納稅義務,系其作為納稅義務人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約定改由他人承擔。但稅費作為一種金錢之債,卻可通過約定由他人代為履行。“8月11日協議”第7條約定由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協議”僅約定由受讓方負擔相關稅費,對于何時繳納何種稅費及繳納多少稅費,都沒有約定。 在稅費種類及額度均未確定,轉讓方也沒有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情況下,其要求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當然,在稅務征收部門催繳稅費的情況下,轉讓方可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受讓方代為繳納相關費用。轉讓方根據有關規定繳納了相關稅費后,也可根據約定向受讓方求償。 二、(2020)湘民申2401號 【裁判理由】 雙方于2013年5月12日簽訂的《永州市輝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乙...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四、關于稅費負擔問題。 在股權轉讓場合,轉讓方依法負有的繳納個人所得稅等納稅義務,系其作為納稅義務人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約定改由他人承擔。但稅費作為一種金錢之債,卻可通過約定由他人代為履行。“8月11日協議”第7條約定由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協議”僅約定由受讓方負擔相關稅費,對于何時繳納何種稅費及繳納多少稅費,都沒有約定。 在稅費種類及額度均未確定,轉讓方也沒有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情況下,其要求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當然,在稅務征收部門催繳稅費的情況下,轉讓方可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受讓方代為繳納相關費用。轉讓方根據有關規定繳納了相關稅費后,也可根據約定向受讓方求償。 二、(2020)湘民申2401號 【裁判理由】 雙方于2013年5月12日簽訂的《永州市輝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乙...
【裁判要旨】 1.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 2.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公司實際上亦無正常經營的,即符合《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被執行人的股東,雖并未屆出資期限,仍可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民終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保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萬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二兵 ... 保盛公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