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裁判要旨
根據《公司法》第28條第1款關于“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
德厚公司申請再審稱:
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向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轉讓股權,其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益業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需同時具備兩項條件,一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二是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本案中,(2015)西中執仲字第00284-2執行裁定書記載內容足以證明益業能源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其股東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萬元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將股權轉讓至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與益業能源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雖然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時該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業能源公司的債權人,只是債權數額尚未確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此時轉讓股權,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嫌疑。因此,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作為益業能源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適用條件。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定義務,不因轉讓股東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予以轉移或免除。綜合考量資本充實、股權交易的外部性、出資責任的法定性等原則,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的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權利邊界,債權人對于已經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資期限的信賴利益應當優先于期限利益獲得保護。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的規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認繳出資7500萬元,僅實際繳納1500萬元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但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還對益業能源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其對益業能源公司的出資責任以及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對益業能源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德厚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至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之前,益業能源公司已確認其股東尚未繳納出資額的繳付期限為2008年9月30日,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出資額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因此,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并無不當。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益業能源公司設立于2006年11月3日,設立時確認股東未繳納出資的繳付期限為2008年10月30日。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繳納了第一期出資1500萬元,剩余出資的繳付期限定為2008年9月30日,未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至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經過益業能源公司第六次股東(董事)會決議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均依法實施,并無不當。
再次,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經營,德厚公司與益業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亦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向益業能源公司主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無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不存在惡意規避公司債務清償的情形,并無不當。在與德厚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1.332億元注冊資本已經實繳到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陜民終397號生效民事判決最終認定益業能源公司應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業能源公司當時的實繳注冊資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張其對益業能源公司的信賴利益因益業能源投資公司未繳納出資并轉讓股權而受到損害,明顯依據不足。此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系關于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股東已經轉讓股權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據此提出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僅繳付1500萬元出資、尚余6000萬元出資未到位的情況下轉讓股權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并對德厚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德厚公司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榆林市德厚礦業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高曉力
審 判 員 吳 笛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張伯娜
書 記 員 朱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