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鄭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2020)浙01民終4427號】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登記于雙方名下,雙方婚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屬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訴人鄭某于婚前購買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雙方離婚后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二審中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競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確定由被上訴人鄭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無不當。同時,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被上訴人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 婚姻家...
【法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會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單方出售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從司法實務來看,該類糾紛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第一,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二,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三,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果再作進一步細化分析,上述三種情形又可從房屋是否辦理轉移登記、買受人是否支付對價和買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劃分出更多的案件類型。鑒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最重要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雙方的基本居住...
【條文】 第七十六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離婚時夫妻雙方對房產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的規定。 【條文理解】本條基本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對于第3項規定的夫妻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情況,在拍賣基礎上,增加變賣作為處置爭議房屋的方式。 一、本條規定以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為前提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在夫妻雙方無法對房屋的歸屬或價值達成一致時如何進行處理的規則條款。主要包括三種方式:(1)雙方均主張的,競價取得;(2)只有一方...
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問∶夫妻一方將大額的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他人,顯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但有種觀點認為,該贈與行為應認定部分無效,而非全部無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額也包含妻子的份額,他人所獲贈財產中有一半為夫妻一方的份額,一方處分自身份額的意思表示應為真實,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財產權利。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權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將共同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嚴重損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這種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
案例一 案件主角:佛山南海 劉女士 判決結果:佛山中院經過二審,撤銷其對丈夫510多萬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判決。 配偶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非共同債務 劉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與鄺先生發生鋅錠買賣交易,收下貨款本金510多萬元。因黎先生一直沒履行買賣協議,鄺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夫妻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審判決,案涉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劉女士應對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劉女士對判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訴。 劉女士表示,丈夫做生意的收入僅用于丈夫自己的個人開銷,維持家庭開支靠的是劉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賺取的工資收入,在鄺先生起訴前,劉女士對丈夫的生意往來毫不知情。 劉女士上訴后,佛山中院圍繞本案爭議焦點“劉女士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對案件進行終審。 經審理查明,案涉債務金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鄺先生未能證明該債務系由黎先生、劉女士的共同生產經營行為所產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