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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約定房贈與孩子并在19周歲前過戶,可男方現在想把房賣了...

發布于: 2022-07-18 10:03
【爭議焦點】

離婚時約定房屋贈與孩子并在19周歲前過戶,后男方將該房屋出售,因女方報警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后女方向法院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財產保全。

法院認為,《離婚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有效。《離婚協議》是對子女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問題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并非單純的民事贈與合同,男方不享有任意撤銷權,亦不能僅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撤銷贈與。

關于是否有權要求立即履行的問題,協議約定了男方在將涉訴房產過戶給孩子之前不得將房屋私自抵押、售賣、贈與,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男方曾私自出售涉訴房產,侵害了相關人員權益,故為了防止類似侵害再次發生,女方要求男方立即履行過戶約定,具有依據,應予支持。

【訴訟請求】

付某1(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確認付某1和范某(男)于2017年8月21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有效;

2.判令范某履行離婚協議的義務,即位于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501房屋歸付某2所有,并由范某承擔全部貸款;

3.判令范某協助付某1和付某2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

4.判決范某騰退涉案房屋給付付某1及付某2;

5.本案的訴訟費由范某承擔。

【一審查明】

付某1與范某于2016年6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17年5月31日生有一子付某2,雙方于2017年8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

其中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載明:“男方:范某……女方:付某1……二、子女撫養權、撫養費及探望權如下:1、孩子付某2 0到18周歲撫養權歸付某1,由付某1撫養,隨同付某1生活,由付某1負責孩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四、夫妻婚后共同財產處理如下:男女雙方,付某1與范某共同協商把婚后購買的一套房產位于: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501室,京(2017)開不動產權第XXXX號的房屋所有產權歸付某2(×××)所有,現在此房登記在范某名下,貸款部分由范某償還,范某必須在付某2 19周歲前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501室,京(2017)開不動產權第XXXX號的房屋過戶給付某2(×××),過戶給付某2之前范某不得有將此房私自抵押、售賣、贈與、等一切不利于過戶給付某2的行為。”協議末尾有范某和付某1簽名捺印。

2016年12月9日,范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載明:“第二十八條對第一條的約定借款人應將借款用于購置以下房產,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變借款用途:……三、房屋坐落: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XX501室……第二十九條對第二條的約定借款人借款本金為人民幣(大寫):貳佰肆拾陸萬元整第三十條對第三條的約定借款期限為(大寫)叁佰陸拾個月”。

2016年12月11日,付某1與范某簽訂《說明》,載明:“范某于2016年12月5日經拍賣手續購買了北京亦莊××501室房屋一套。購房所需一切費用,均由范某一人以和付某1結婚前的婚前財產來支付,不足部分,范某以個人名義貸款246萬元。范某用個人工資還房貸,不影響和付某1小家庭的生活。小家庭各項生活開支,范某和付某1各分擔一半。”《說明》末尾有付某1與范某兩人的簽名捺印。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京(2017)開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載明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501房屋系范某單獨所有。

2021年5月18日,范某與案外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范某名下位于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501房屋所有權轉讓給案外人。2021年6月1日,范某前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不動產登記大廳辦理過戶登記,因付某1于當日報警未能辦理過戶登記。

案件審理過程中,付某1向法院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財產保全,法院依法對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庭審中,范某主張根據《說明》《借款合同》以及還貸記錄,涉案房屋系其婚后個人財產,因范某失業兩年多,生活困難,故準備出賣涉案房屋;主張已與案外人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涉案房屋現由范某占有并居住,房屋出售時案外人已結清房屋貸款,范某現通過銀行借貸向案外人還款;主張《離婚協議》中有關涉案房屋的條款系贈與條款,房屋過戶前范某可以行使撤銷權,且付某1并非是贈與合同關系的一方,無權以自身名義要求范某轉讓涉案房屋所有權,也無權以自身名義代表案外人主張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付某1主張房屋雖登記在范某名下,但房屋系婚后購買,且婚后還貸,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說明》中并未約定涉案房屋歸屬,只是對購房費用進行了說明,《離婚協議》才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涉案房屋的進一步處分;主張因范某故意不還貸款、出售涉案房屋,所以要求范某履行合同義務;主張《離婚協議》簽訂主體是付某1和范某,范某不履行協議義務,付某1作為主體一方可以起訴要求范某履行協議義務。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行前,故法院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案中,需要逐步厘清四個爭議焦點:付某1是否為適格原告;涉案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范某是否有撤銷權;范某是否應該騰退涉案房屋給付付某1及付某2。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夫妻雙方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屬于雙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應按離婚后財產糾紛處理,故付某1起訴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以共同財產制為原則,除法律規定或約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其他婚后共同收益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付某1與范某約定了由范某婚前個人財產支付房屋首付款并用個人工資償還貸款,但《說明》中并未約定房屋的歸屬,且婚后工資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范某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用婚后共同財產還貸,雙方已于《離婚協議》約定房屋為共同財產,故涉案房屋應系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付某1、范某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屬有效,故付某1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有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均應自覺、誠信履行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本案中,付某1與范某將財產贈與子女并非普通的贈與合同關系,而是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事項,屬于雙方就離婚事項所作整體約定的一部分,范某并不享有對該條款的任意撤銷權,范某也未舉證證明簽訂協議時付某1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撤銷情形,故范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房屋貸款已還清,已符合過戶條件,且范某存在以行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行為,故對于付某1要求范某協助付某1和付某2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付某1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張范某騰退涉案房屋的問題。法院認為,尚無證據顯示就涉案房屋騰退已產生爭議,且即便發生爭議,權利主張主體亦不在付某1。故對于付某1要求范某騰退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付某1和范某于2017年8月21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有效;

二、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501房屋歸付某2所有;

三、范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協助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將上述房屋登記至付某2名下;

四、駁回付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范某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并非離婚后財產糾紛,而應是針對涉案房屋的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做出錯誤認定,二審應當予以糾正。本案中,范某與付某1在《離婚協議》第四條中,就將涉案房屋贈與案外人付某2達成合意。該條款雖然存在于《離婚協議》之內,但本身并非范某與付某1夫妻雙方對于婚內財產的分割,而是一個贈與條款,是范某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和贈與人,對于涉案房屋的單方處置,即案外人付某2作為受贈人,范某單方決定將涉案房屋贈與案外人付某2所有,范某依據此條款與案外人付某2之間成立贈與合同關系。因此,本案系涉案房屋贈與問題的糾紛,應當認定為贈與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

二、付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受贈方,并非適格原告,無權就涉案房屋向范某主張權利,或者代案外人付某2向范某主張任何權利,一審法院在受贈人付某2未提出權利主張的情況下,徑自將涉案房屋判至案外人付某2名下,侵害了案外人付某2的權益。付某1并非是贈與合同關系的一方,就算是認為《離婚協議》第四條贈與條款的履行存在問題,也應當由案外人付某2作為受贈人提起訴訟,要求范某履行贈與條款的相關約定,付某1并非適格原告,本身無權以自身名義要求范某向其轉讓涉案房屋所有權,也無權代表案外人付某2主張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是否接受贈與應當為案外人付某2的權利、付某1代案外人付某2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本身,已經侵害到了付某2作為受贈人的自主選擇權利。

三、針對涉案房屋的贈與行為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受贈人尚不具備訴權,無權要求范某提前履行贈與義務。一審判決顯然違反了《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離婚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履行期限,即范某應在案外人付某2 19周歲前把涉案房產過戶給付某2。現付某2尚未滿5歲,該贈與條款的履行期限顯然尚未屆滿、受贈人和付某1無權要求范某履行贈與義務。

四、范某無力償還房屋貸款才賣的房,請求撤銷贈與。

付某1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范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按照離婚后財產糾紛處理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范某認為應按照贈與合同糾紛審理或適用合同法規定屬對法律適用的誤解。本案中范某與付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經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備案并生效,關于夫妻婚后共同財產的處理,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而范某所述該條款雖然存在于《離婚協議》之內,但并非雙方對于婚內財產的分割,其陳述前后矛盾,該條款明顯為夫妻雙方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的條款,亦屬于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范某認為該條款也屬于與案外人付某2的贈與條款,因案外人付某2為其受益人,兩者本身并不沖突,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

二、《離婚協議》的簽訂主體是范某與付某1,范某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付某1作為《離婚協議》的一方主體可以要求范某繼續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付某1屬于本案適格主體。

三、范某的上訴理由始終圍繞本案應以贈與合同糾紛起訴,其屬于對法律適用的誤解,不應作為抗辯的理由,其中《離婚協議》約定為19周歲前,并非約定需等到19周歲才能過戶,本條并不屬于附期限的條款,并不存在履行期限。反而條款中明確約定范某的禁止性條款,且范某存在以行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行為,付某1如若不起訴維權,將導致范某將涉案房屋轉移,反而損害付某2利益,更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四、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是婚后共同財產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正確。首先,涉案房屋購買時間為婚后,婚后所產生的財產在沒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次,范某與付某1簽訂的《說明》,只是載明涉案房屋購房首付款由范某來支付,而婚后還貸亦屬于夫妻共同還貸,說明中并未約定房屋歸屬一人所有,只是對購房費用進行的說明,其后范某與付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也將涉案房屋歸于夫妻婚后共同財產的處理,雙方亦認可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進一步處分。至于離婚后付某1償還的貸款,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涉案房屋貸款部分由范某償還,其已經償還的部分并不能對此進行反悔。最后,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因此范某不具有任意撤銷權,應按約定履行協議。

【二審判決】

二審期間,范某提交以下證據:1.范某兩份個人信用報告,欲以證明范某離婚后,沒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基本生活無法保障,不具備繼續履行向案外人付某2贈與房屋的條件。付某1對此證據真實性認可,但對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主張范某所欠外債均是在雙方離婚后產生,與付某1無關,并不是范某不能繼續履行離婚協議的法定事由。2.范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欲以證明范某用于結清房貸的款項,是用購房人徐某轉賬的首付款支付的。付某1對此證據真實性認可,但對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買受人與范某提交證據中的轉款人不是同一人。3.退還房款收條及范某母親王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借據,欲以證明因償還徐某首付款,而背上巨額債務,不具備繼續履行向案外人付某2贈與房屋的條件。付某1稱因涉及案外人,付某1無法核實真實性,對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并非新證據。4.范某與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圖,欲以證明范某現在明顯缺乏向案外人付某2履行贈與房屋的條件。付某1稱因涉及案外人,付某1無法核實真實性,且并非新證據,范某父母是國企領導,有多處房產,不存在經濟困難,無法生存的情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應按離婚后財產糾紛處理及付某1是否為適格原告;二、范某是否具有撤銷權,《離婚協議》中關于訴爭房屋的約定是否應予履行。

關于爭議焦點一,首先,應明確的是,雖然《說明》中約定購房款均由范某婚前財產來支付,不足部分以范某個人名義進行貸款,用范某個人工資還貸,但范某婚后的工資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購房款并非全部為范某婚前個人財產支付,且《說明》并未約定房屋歸屬范某個人,《離婚協議》亦將涉訴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處理,故一審法院認定涉訴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妥。其次,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夫妻雙方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屬于一種實踐中常見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一審法院按照離婚后財產糾紛處理本案并無不當。最后,付某1作為《離婚協議》訂立的一方當事人,依法有權要求范某履行該協議。范某主張付某1非本案適格原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范某與付某1簽署的《離婚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有效。《離婚協議》是對子女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問題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并非單純的民事贈與合同,范某不享有任意撤銷權,亦不能僅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撤銷贈與。

關于是否有權要求立即履行的問題,協議約定了范某在將涉訴房產過戶給付某2之前不得將房屋私自抵押、售賣、贈與,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范某曾私自出售涉訴房產,侵害了相關人員權益,故付某1為了防止類似侵害再次發生,要求范某立即履行過戶約定,具有依據,應予支持。此外,涉訴房屋貸款已經還清,付某2接受涉訴房屋并不會產生侵害其權益的可能情形。付某1依據《離婚協議》要求確認涉訴房屋歸付某2所有,范某協助辦理相關的轉移登記手續,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京02民終3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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