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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0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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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1)最高法民申39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陜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星,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煤層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南三環東段6號。 法定代表人:于順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科,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松濤,男,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田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河南省煤層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層氣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田某某申請再審稱,本案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再審。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依法僅需交納10元訴訟費。一、二審分別收取19400元訴訟費,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已查明田某某與煤層氣...
  • 04-0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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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當事人申請再審針對的裁判文書應當是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81條關于“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起訴/上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故當事人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印正德包裝印務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波,住四川省廣漢市。 再審申請人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芳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印正德包裝印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印正德公司)、劉波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終7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五芳齋公司...
  • 03-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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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1)最高法民申39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陜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星,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煤層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南三環東段6號。 法定代表人:于順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科,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松濤,男,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田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河南省煤層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層氣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田某某申請再審稱,本案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再審。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依法僅需交納10元訴訟費。一、二審分別收取19400元訴訟費,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已查明田某某與煤層氣...
  • 03-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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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萬杰隆公司作為一審原告,訴請港務公司賠償質押物損毀造成的損失,則應當由萬杰隆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已損毀質押物的價值。但萬杰隆公司在一審中不愿申請司法鑒定,未承擔舉證責任。港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此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可以重新確定舉證期,由港務公司申請鑒定。且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法律并未規定一審未申請鑒定的當事人不能在二審提出鑒定申請,港務公司亦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并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故二審法院批準港務公司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30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廈門萬杰隆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深田路46號深田國際大廈1503A單元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許木杰,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廈門港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廈門現代物流園區長岸路海天港區C2...
  • 03-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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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某1申請認定許某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民法典》首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寧0122民特1號     申請人:許某1。  被申請人:許某2。  法定代理人:尤某(系被申請人許某2的母親)。  申請人許某1申請認定被申請人許某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特別程序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許某1稱,訴訟請求:1.宣告被申請人許某2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指定申請人許某1為被申請人許某2的監護人。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許某1與被申請人許某2系父子關系。2017年,被申請人許某2生病,被誤診為抑郁癥在醫院進行治療,被申請人許某2的妻子李偉覺得被申請人的病情并無好轉,雙方于2018年3月8日在賀蘭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后,被申請人許某2一直與其父母親一起生活,病情越來越嚴重。2019年2月19日,被申請人許某2在北京宣武醫院診斷為小腦萎縮,認知力下降,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不能自理。2019年9月29日,經賀蘭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多系統腦萎縮,小腦積水。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已經不具...
  • 03-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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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胡一刀雖然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與謝遜的撕扯糾紛,可以說與工作原因有一定關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勸開后,不僅未聽從勸解,化干戈為玉帛,與同事搞好關系和睦相處,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傷的行為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過程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情: 胡一刀系某甘肅煤業集團職工,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時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 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并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擊打了一下,經診斷為頸后部開裂傷、脊髓損傷、頸椎骨折。經司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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