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業主買房后并未入住 房子成為空置房 這些人總是有疑問 “為什么沒有住進去,也要交物業費?” “我沒住就沒享受物業服務。” 那空置房要不要交物業費呢?記者日前從湖南省高級法院獲悉了一起物業合同糾紛案件,房屋空置拒不繳納物業費的當事業主楊某敗訴,被判交納拖欠的物業費。 業主房屋空置5年不交物業費 物業起訴 2015年5月,楊某在湖南省平江縣某小區購買了一套住宅并辦理了收房手續。同年,楊某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服務協議。此后,由于楊某一直未交納物業費,物業公司多次致電催交,但楊某以未真正入住為由拒不交納物業費。 2020年9月,物業公司將楊某起訴至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要求楊某支付物業費,并承擔近千元的違約金。 楊某辯稱,其房屋在交付后一直處于閑置狀態,既未對房屋進行裝修,也未居住或使用,根本未享受過物業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務,所以不應支付物業費和違約金。而物業公司堅稱,雖然楊某的房屋處于閑置狀態,但物業公司仍為其房屋的安全、公共設施的維護、小區的整體綠化和保潔提供了服務,故楊某理應...
在房屋買賣和租賃中,“買賣不破租賃”可以說是盡人皆知的常識。即如果買房人買到的是一個帶有租賃合同的房屋的話,新的房屋所有權人要繼續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的權利和履行作為出租人的義務,直到原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但是,凡事皆有例外。有這樣一起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買賣過戶之前訂立的就該買賣房屋訂立的房屋出租租賃合同,卻被法院判決該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該案基本情況是這樣的:廈門市湖里區的老張有一套面積為135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10月11日,老張與王先生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老張將該房屋以96萬元的價格出賣給王先生。3天后,王先生按約定支付房款96萬元,老張也按約定于2017年12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為王先生,之后由王先生將該房屋對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然而,在2017年11月14日,也就是在2017年10月11老張與王先生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之后的一個月另3天時,在該房屋未過戶給王先生之前,老張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又和一家電子商務公司簽訂了一份《廈門市房屋租賃合同》,將該房屋出租給這...
在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以借條形式達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款合意的方式占相當一大部分,而其中在《借條》上除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項的人簽字外,還有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項之外的第三人簽字。對于該第三人的簽字,由于在簽名之前并沒有書寫是“共同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等字樣,當出借人、借款人和第三人對該簽名的法律性質認識不一致時,就需要對其進行正確認定,認定該第三人究竟是借款人、保證人亦或見證人。 (一)第三人屬于是借款人的情形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大多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有的是夫妻、父子或者兄弟姐妹向出借人借款的,在這種情況下,在《借條》上簽名的第三人一般應當認定為是“共同借款人”。例如,張某、李某夫妻為了購買房屋,向張某的姐姐張A借款20萬元,在張某寫給張A的借條中寫到“因購買房屋,收到張A借款人民幣20萬元整。”在“借款人”之后,寫了“張某”名字。在下一行寫了“李某”名字。事后,在張A以該《借條》向追討借款時,...
2022年1月17日上午10點,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行新聞發布會,國家統計局發布2021年居民收入和消費支出情況,其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根據公布的最新統計數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有了新變化,現結合司法實踐,在去年推送的這篇文章基礎上對工傷待遇中的一些問題做了補充,供參考! 一 需在什么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用人單位一方的申請時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特別注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如果單位沒有這30日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二)勞動者一方的申請時限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
069.出賣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人民法院如何認定出賣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問:甲(出賣人)和乙(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在房屋交付后3個月內為乙辦理完畢房屋權屬證書?,F甲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履行該義務,乙訴至法院,要求甲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賠償因此給其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應如何認定甲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呢?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結合合同自治原則,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對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證書期限有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依據...
? 裁判要點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從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空間因素方面,上下班途中是指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合理路經。在職工沒有走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上下班受到傷害時,還應充分考慮職工繞道的理由,理由正當的繞道也應視為合理路線。若繞道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沒有必然聯系,則該過程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間理解,雖然《關于如何理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內容的答復意見》(勞社廳函[2002]143號)二、第八條第九款中提到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但公開頒布的國務院行政法規沒有對“上下班途中”作出進一步限定,因此對于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作廣義理解。所謂的居住地是指單位提供的宿舍、實際居住地、臨時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所謂工作地是指一處或者其中一處、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