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朝春虐待案——夫妻離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屬于虐待罪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員” 刑事審判參考[第 998 號]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朱朝春及其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對朱朝春不應適用刑法第 260 條第二款以及即使構成犯罪也應當從輕處罰的意見:朱朝春毆打劉祎的行為不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點; 劉祎與朱朝春不屬于同一家庭成員:劉祎自殺的原因無法查清,不應認定系朱朝春的行為致使劉神自殺;朱朝春的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應當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且其采取積極措施救治劉祎,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 年 9 月,朱朝春與被害人劉祎(女,歿年 31 歲)結婚。2007 年 11 月,二人協議離婚,但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6 年至 2011 年期間,朱朝春多次因感情問題以及家庭瑣事對劉祎進行毆打,致使劉祎多次受傷。 2011 年 7 月 11 日,朱朝春又因女兒教育問題和懷疑女兒非自己親生等事項再次與劉祎發生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