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為建設項目實際施工人的包工頭,其自身因工傷亡,與包工頭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從建筑業工傷保險的角度來說,并不存在本質差別。包工頭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應由具備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審:(2018)粵18行初42號 二審:(2019)粵行終390號 再審:(2021)最高法行再1號 【案情】 原告:劉彩麗。 被告: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英德市政府)。 第三人: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英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英德市人社局)。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展雄與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樓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發包人為朱展雄,承包人為建安公司。補充協議約定由建安公司設立工人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戶名為陸海峰。隨后,朱展雄商住樓工程以建安公司為施工單位辦理了工程報建手續。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與原告劉彩麗的丈夫梁錦洪就同一工程簽訂承包合同,將工程發包給梁錦洪。案涉工程由梁錦洪組織工人施工,陸海峰亦在現場參與管理。施工現場大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