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除少數侵權領域的特別規定之外,訴訟時效期間一律規定為三年。然而這并未完全消除實踐中有關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困惑。 學術分歧 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訴訟案件中,關于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爭議屢見不鮮。較為典型的是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點。有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之日開始計算;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實踐爭議 學術觀點上的分歧同樣延伸至司法實踐。在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中<案號(2018)閩08民終604號>,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方取得對第三者求償的權利,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計算。”而廣州市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