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第六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賠償義務人應否賠償社會保險機構已支付的醫療費? 【理解與適用】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22版)》 司法實踐中,通常受害人醫療費的一部分已通過社會保險機構實時報銷。此時賠償義務人是否還應賠償已報銷的部分醫療費,尚有不同認識。 第一種意見認為:基于損害填補原則,賠償權利人已經獲得了社會保險報銷的費用,不能再次從侵權人處獲得賠償,否則受害人即獲得雙份賠償,即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