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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律師函上簽字,但并未注明對律師函所載事項不予認可或是需要對欠款事實、金額進行核查,表明其對此欠款事實和數(shù)額予以認可。
龍通公司申請再審稱,1.雖然龍通公司的公章由堆龍德慶區(qū)龍騰國有資產投資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公司)保管,但并不代表龍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江西能夠使用龍通公司的公章與高爭公司簽訂案涉銷售合同,且事后龍通公司對此亦未予追認,故該合同無效。2.高爭公司分別與龍通公司、中騰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中關于付款與交貨的約定明顯不同,且高爭公司提供的商砼確認單、商砼款結算單上載明的相對方及簽字蓋章的均為中騰公司和四川財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順公司),收、驗貨以及結算等均系中騰公司所為。二審判決僅以龍通公司系堆龍德慶福天河道清理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即認定實際履行銷售合同的系龍通公司,顯屬錯誤。況且一審中,財順公司支付款項后,高爭公司即撤回了對該公司的起訴,也足以印證實際履行銷售合同的不是龍通公司。3.龍通公司既未承包任何工程,也無證據(jù)證明高爭公司供貨的工地系龍通公司管轄的工程,以及中騰公司受龍通公司指令代其收、驗高爭公司供應的商砼和進行結算等事宜,且在無其他證據(jù)印證羅江西證言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將該證言作為定案依據(jù),認定銷售合同已實際履行,并用高爭公司與中騰公司確認結算的價款來約束龍通公司,顯屬錯誤。4.無證據(jù)證明高爭公司與中騰公司因避稅而簽訂銷售合同,龍通公司與中騰公司存在內部協(xié)商、結算關系,以及龍通公司收到中騰公司的商砼款或差價款,二審判決認定龍通公司賺取差價,顯屬錯誤。5.高爭公司提供的律師費發(fā)票內容與本案無關,二審判決支持高爭公司關于律師費的訴訟請求,顯屬錯誤。6.高爭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二審中是否申請尚未可知,且二審法院以聽證會代替公開開庭審理,于法無據(jù)。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依法應當再審。
高爭公司陳述意見稱,西藏高院(2021)藏民終7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龍通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新島公司陳述意見稱,龍通公司再審申請的請求和理由與其無關。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龍通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雖然在高爭公司與龍通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上加蓋龍通公司的印章系羅江西所為,但羅江西系龍通公司大股東,即龍騰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龍通公司的印章又由龍騰公司掌管,且該銷售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二審判決認定該銷售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其次,龍通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高爭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已解除或終止,且高爭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師事務所向龍通公司發(fā)出的律師函上載明:“……就貴公司拖欠高爭公司貨款6964919.5元一事向貴公司發(fā)去本函……”,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波在該律師函上簽字,但并未注明對律師函所載事項不予認可或是需要對欠款事實、金額進行核查,表明其對此欠款事實和數(shù)額予以認可。故二審判決綜合本案情況,認定高爭公司與龍通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已實際履行,并確定龍通公司欠付數(shù)額,并無不當。一審中,財順公司自愿支付款項,高爭公司撤回對該公司的起訴,系高爭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能由此證明龍通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最后,二審法院已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亦組織各方對本案證據(jù)進行了質證,龍通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具有“主要證據(jù)未經(jīng)質證”的再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