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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除少數侵權領域的特別規定之外,訴訟時效期間一律規定為三年。然而這并未完全消除實踐中有關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困惑。
學術分歧
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訴訟案件中,關于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爭議屢見不鮮。較為典型的是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點。有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之日開始計算;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實踐爭議
學術觀點上的分歧同樣延伸至司法實踐。在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中<案號(2018)閩08民終604號>,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方取得對第三者求償的權利,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計算。”而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卻對類似的案件給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其在審理眾安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市八方貨運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中<(2020)粵0111民初9103>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權利系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意見的效力及于保險人,故該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起算。”
兩份裁判均未詳述認定之理由,筆者以為第一份判決源于法律對保險人代位訴訟時效之明文規定。除上述《保險法》第60條規定之外,《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根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故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算。而第二份判決則是從另一視角來審視這個問題。因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上屬于法定債權讓與,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雖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但該權利是基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無論是內容還是形式都應當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致。因此,法院認為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就是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點。
筆者觀點
筆者較為贊同后一種觀點。除上述原因外,若允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時點為其行使代位權之起算時點,那么第三人可能要遭受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重訴訟時效疊加之不利益。由于被保險人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始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遭受侵犯之時(通常情況下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而該時點明顯早于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時,故第三人受到的追訴期限肯定大于三年。如果第三人因被害人存在保險契約而受到的不利影響要大于第三人無保險契約之情形,這顯然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故第三人因保險契約而要遭受更長追訴時效的不利后果并無法理基礎。而且以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還有利于督促保險人及時理賠。所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算顯然更符合法律之應有之義。
可能有觀點會認為實踐中理賠時間可能因鑒定、訴訟等事由具有不確定性。如果法院采用后一種觀點,則很有可能會出現當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保險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平衡。即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至此,另一個問題已浮出水面。我們不禁要問在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否會導致保險代位求償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有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海上保險的代位權時效規定可以類推適用至所有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情形。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95條第1、2款之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期間方才重新計算。而被保險人在取得保險代位權之前,并非第三人的權利人。此時因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所發生的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并不會作用于保險人。
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分情況來討論。如果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金之前已經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者第三人同意賠償的,可以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而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權之后,自然也應繼承被保險人之時效利益。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可以主張時效中斷。若被保險人未在取得保險賠償金之前提起訴訟,此時保險人并非第三人之法律意義上的債權人。若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或者要求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賠償的,并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權之后,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債權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當然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的訴訟時效并不會因為債權轉移而自動發生中斷的效果。故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權之后,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并不會因此自動中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之規定:“債權發生轉讓時,訴訟時效自轉讓通知達到債務人之日中斷。”據此,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將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事項通知第三人的,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