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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一、性自主權的權利基礎
一般認為,強奸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中的性自主權,筆者認為,性自主權完全可以落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關于人格權定義的范疇,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一種未被明確列舉的具體人格權,體現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的人格權益,并可溯源至憲法對于人身自由的保護。同時對婦女性自主權的侵犯容易進一步造成對女性生命權、健康權等其他人格權利的侵犯。
對性自主權的保護體現在具體的性關系之中,而討論一種關系則包含主體和主體之間的互動兩個層面,具體而言是婦女對性行為主體(性關系對象)的選擇自由以及在具體發生性行為時關于時間、場合以及方式的行為自由。
探討具體性行為又不僅僅局限于行為主體之間性器官的接觸,還包括其他單向的或是雙向的肢體接觸行為,甚至包含主體之間言語等信息的互動,只要其帶有性的目的。
二、強奸罪對性自主權保護的介入程度
筆者觀察到,《刑法》中認定強奸罪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意在規范男性對婦女性自主權的侵犯,根據法條并結合司法實踐可知,強奸罪一般也只保護婦女對于性關系對象的選擇自由,即對象選擇自主權而非行為內容自主權。
刑法考慮到本身的制裁措施應當具有的審慎、對于私密關系介入的證據困境以及婦女一定程度的自衛能力,在保護婦女性自主權的同時,將性器官之間接觸之外的其它與性相關的行為活動交由《刑法》中的強制猥褻、《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猥褻等進行處罰,并將言語等更輕微化的行為活動交由民法典中的性騷擾條款進行民事制裁。整個法律體系形成了對婦女性自主權層層遞進的全方位保護。
刑法在保護婦女的對象選擇自主權的同時,也存在一些問題,即在曾經穩定的社交關系中,對象選擇自主權面臨認定上的困境,比如婚內強奸,在婚姻關系變得不穩定并具有分居、家暴以及起訴離婚等明顯的標志性時間點時,是否可以直接認為,婚內女性已需要對象選擇自主權方面的特殊保護。同時在一些婚姻關系之外的更為復雜的兩性關系中,具有發生性關系合意的背景條件,但女性暫時不同意發生關系,或是不同意以某種方式、在某個地點發生關系,這時婦女的行為內容自主權是否值得刑法保護。這些都是刑法介入所面臨的困境。
三、部分性防衛能力人的性自主權問題
實踐中,強奸案件辦理時針對被害人的性防衛能力司法鑒定實質上是在還原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最終評估被害人在發生性關系時的認知狀態。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實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性關系中的一種具體身份。
通俗的價值觀念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不具備完整的進行社交關系的能力,并傾向于以保護之名去約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基礎權利。性防衛能力這一名詞本身就包含一種帶有偏見的評價,即精神疾病容易造成認知障礙,對不能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人,應當以一種禁止外界力量擅入的態度去限縮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生活圈,結果便是突出其防衛能力,進而忽視了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對性自主權的處置能力,哪怕是部分能力。
法律對完全無性防衛能力人的保護與其說是徹底剝奪了其性自主權,不如說是完全無性防衛能力人已完全不能認識性行為本身的含義,導致其事實上已不存在需要保護的性自主權,此時禁止行為人與其發生性關系,可以在保護婦女的同時不存在任何利益犧牲。
參考前述一、二部分的價值判斷,同時考慮到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認識性行為本身的含義并能反映出其本身對社交關系的需求,筆者認為應當在刑法框架內注意保護限制性防衛能力人的性自主權,不能僅僅根據對良善社會秩序的訴求或是個人權利保護去否定部分性防衛能力人的性自主權,
四、涉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強奸認定的重構
針對涉及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強奸案件的認定,應當均衡考量權利保障與不當侵害。筆者認為,不能僅僅依據行為人明知以及被害人為部分性防衛能力人簡單認定構成或是不構成強奸。針對性防衛能力認定本身的不確定性和強奸案件本身可能的復雜情節,應當添加另一維度綜合分析判斷。
筆者認為,可以以還原婦女性自主權、尊重婦女性自主權為價值起點,復盤部分性防衛能力人的原始社交圈以及社交關系,并從個人發展的角度重點考慮正常的社交關系增量機會,從而將部分在隱秘環境下企圖與部分性防衛能力人建立社交關系并使得部分性防衛能力人異常的脫離監護人和社會的保護最終不當促成部分性防衛能力人進行性自決的行為人納入到刑法的評價視野。當然這需要相對扎實的證據為依托,才能幫助形成司法工作人員的內心確信。
五、余論
不能高傲的以保護之名行侵害之實,也不能足夠自信地以法律邏輯之名忽略對事件細枝末節的挖掘和梳理,私以為這才是刑法在懲惡揚善時最應當審慎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