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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間出借信用卡是否構成民間借貸糾紛?

發布于: 2022-08-12 09: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當事人出借信用卡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第(一)項呢?

一、持卡人將信用卡套現取出,然后出借給借款人,不屬于民間借貸,但是借款人應當向出借人返還因該出借行為取得的財產。

信用卡作為銀行給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費的憑證,僅能向特約商戶購物或者消費,而不具有作為現金進行民間借貸交易的功能,所以信用卡套現出借不屬于民間借貸,但借款人應當向出借人返還因該出借行為取得的財產。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在(2021)魯0104民初614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首先,原、被告之間并不構成民間借貸關系。信用卡作為銀行給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費的憑證,僅能向特約商戶購物或者消費,而不具有作為現金進行民間借貸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間借貸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出借款項,且信用卡內的信用額度系銀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錢款,持卡人在消費透支前對該額度并沒有所有權,只有在持卡消費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發生了借貸法律關系。其次,信用卡發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資信狀況,信用卡發卡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循環信貸的權利,該循環信貸的權利與持卡人屬性相關聯,并且同時約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在明知信用卡僅限本人使用的情況下,仍把信用卡借給其他人并告知其消費密碼,使其他人得以冒用持卡人的名義持卡消費。發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為無法對授信風險進行評估和管理,特約客戶在其他人使用時也不易核實其身份。此惡意串通的行為,不僅加大了持卡人的經濟風險和信用風險,增加了信用卡被惡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貸的風險,亦損害了發卡行的利益,同時亦妨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故,信用卡借用行為系無效合同行為。根據上述分析,雙方基于違法行為立寫的《欠條》,也屬于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根據法律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二、出借人將信用卡直接借給借用人,借用從使用信用卡后,借用人與出借人是否構成民間借貸?

 1、當事人出借信用卡,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因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在(2021)蘇0585民初98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敏珠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理由如下:原告趙建中通過自有借記卡資金出借給被告陳敏珠,陳敏珠向其出具了借條,雙方之間通過借記卡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趙建中通過將信用卡交付給被告陳敏珠出借資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四)點規定,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借款合同成立。根據該規定,本案中,原告趙建中將涉案九張信用卡交付給被告陳敏珠使用時,雙方之間實質上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關系已經成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點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原告趙建中雖然部分資金通過借記卡轉賬給被告,但該資金也有部分來源于銀行的信貸資金;原告通過將信用卡出借給被告,由被告使用其中的款項,亦是來源于銀行的信貸資金。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雖然當事人出借信用卡違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規則,但法律并未將該出借行為列為效力性規定,因此,當事人之間出借信用卡的行為并非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當出借人歸還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許實際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費款項后,出借人與借卡之間就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

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在(2022)遼74民終4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首先從對信用卡出借行為進行法律解讀,再分配馮霞、郭鳳燕的舉證責任及相應的證明標準,最后在對證據采信的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王鵬宇應償還馮霞、郭鳳燕借款本金11萬元。理由如下:一、從民事法律規范來看,申領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規則,但因法律并未將該出借行為列為效力性規定,故出借人與借卡人間的出借行為并非為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該行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出發,出借人將信用卡交給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與銀行間簽訂的《信用卡申領協議》,且未經銀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過借卡行為獲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權,故在出借人歸還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許實際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費款項后,出借人與借卡人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張返還其已歸還銀行的款項。二、馮霞、郭鳳燕應承擔的舉證責任:1.馮霞、郭鳳燕存在出借信用卡的行為。郭鳳燕與王鵬宇系同事關系,馮霞、郭鳳燕提供了王鵬宇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條,該借條上載明了‘本人借用馮霞的信用卡,卡內可透支20萬元,從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可以證明馮霞、郭鳳燕將信用卡出借給王鵬宇使用的事實。2.馮霞、郭鳳燕與王鵬宇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王鵬宇上訴主張其未借用并使用信用卡,而是案外人李某實際支配使用信用卡,王鵬宇與馮霞、郭鳳燕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因馮霞、郭鳳燕最初出借的對象為信用卡而非金錢,信用卡是否由王鵬宇使用以及李某曾給付馮霞、郭鳳燕1萬元信用卡使用費并不影響王鵬宇與馮霞、郭鳳燕之間的借用關系。王鵬宇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金額為12萬元的欠條一張,郭鳳燕于同日向銀行歸還信用卡中的所有消費款項119,993.99元,這是馮霞、郭鳳燕有權向王鵬宇主張債權的直接依據。因為在出借信用卡時,雙方所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所指向的對象僅為信用卡本身,而沒有真正的借款產生。只有在馮霞、郭鳳燕償還尚欠銀行的款項后,才應視為其實際向王鵬宇提供了該筆借款,并有權向王鵬宇主張還款。在馮霞、郭鳳燕向銀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當日和此后的三年時間里,王鵬宇出具一張欠條、兩張借條,借款數額12萬元系同一筆款項的延續,證明了王鵬宇認可其與馮霞、郭鳳燕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

3、在信用卡借貸行為無效的情況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歸還透支款并賠償損失類似于法律上的追償權,應當以出借人履行代償義務為前提條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還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還義務,未歸還發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況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借用人賠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在(2018)云0402民初109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信用卡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取現等融資功能。原告將信用卡出借給被告,讓被告可以通過信用卡進行融資消費,原告則對發卡行負有債務,雙方具有民間借貸的性質,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銀保監會、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嚴厲打擊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最高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雖然在信用額度范圍內可以消費或者取現,但信用卡額度范圍內的資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資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資金。民間借貸出借人出借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賺取利息或者好處費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借謀取高利的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楊瓊將信用卡拿給被告李玉,被告又拿給寸艾可透支銀行資金使用,原告從中獲取一定好處費,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最高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定》第九條第(四)款: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為依據,向本院主張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且原告已經履行了資金出借義務。本院認為,該規定所述情況是存款人將其自有資金存放于特定銀行賬戶,存款人就該賬戶里的資金對銀行享有債權的情況。本案中,持卡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對從該卡取出的資金持卡人依法向銀行負有的債務,故該資金不屬于出借人的自有資金,不屬于該規定‘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情況。《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信用卡借用關系中,借用人(實際用卡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歸還發卡行的情況下,出借人(持卡人)向發卡行負有債務,且借用人的違約行為還可能給出借人造成掛失手續費、違約金等其他經濟損。對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歸發卡行給出借人造成的損失費用,如果出借人向發卡行償還了欠款,出借人要求借用人返還財產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損失及過錯責任予以處理。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對出借人代為償還的透支款項經協商同意轉為民間借款關系,借用人后又未按期歸還出借人,出借人要求借用人歸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相關情況予以處理。但本案爭議涉及的兩張原告信用卡,民生銀行的透支款及掛失費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款項還清。中國銀行的信用卡原告用被告支付的款項歸還了3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辦理了分期,現歸還了多少,還欠多少,經釋明原告未提供證據。故原告現就信用卡掛失時被告未還的透支款、原告的掛失手續費及分期費用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三、權威人士的觀點:   

潘軍鋒在《民間借貸新類型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研究》一書中認為:“對于出借信用卡的法律關系判斷,應當區分外部關系和內部關系。相對于發卡銀行的外部關系而言,不論信用卡實際使用情況,享有信用卡上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僅限產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賬戶。該辦法第67條規定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或者轉借信用卡及其賬戶的,除責令其糾正外,對其按賬戶出租、轉借發生的金額處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罰款,并沒收其非法所得。相對于銀行而言,持卡人出借信用卡類似于債務轉移,需要得到發卡銀行的同意才發生效力,如果發卡銀行不同意轉讓,則不發生債務轉移的效果,最初的持卡人仍為信用卡的權利義務相對人。就出借人與借忙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而言,雙方本質上系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借款義務,雙方之間性質上應認定為借款合同,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但持卡人出借信用卡高利轉貸的,符合《民間借貸解釋》第14條第(一)項規定或者《刑法》第175條規定的,該借款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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