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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限制一人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的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一人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時,只要股東不能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清償自己的債務時,公司是否應當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一、股東的注冊資金歸公司所有,股東不得以起訴公司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兩個特征:(1)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出資額限度內承擔有限責任;(2)公司具有與股東個人相分離的法人人格。公司股東出資是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公司,股東取得的是股權。公司擁有公司資本的所有權,只有公司才能獨立行使支配權。股東雖然享有資產受益權,但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財產,因此,公司不對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
但是,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是否同意案涉債權的主張、如何履行其還債要求,股東均可直接決定。因此,作為本案原告的一人公司股東,并無通過司法裁判來保護和實現其自身權利的必要,故法院認定其對所提本案訴訟不具有訴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15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系翔龍公司為實現其債權主張而向泰和公司提起的給付之訴,而翔龍公司作為泰和公司的唯一股東,對泰和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從翔龍公司、泰和公司在本案一、二審程序中的訴辯意見可知,泰和公司對翔龍公司所提訴訟請求和上訴主張均完全認可,亦受愿意履行翔龍公司的債權主張,表明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實際爭議和糾紛。事實上,因翔龍公司完全控制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是否同意翔龍公司的案涉債權主張、如何履行翔龍公司的還債要求,翔龍公司均可直接決定。翔龍公司在上訴時亦承認,其之所以向泰和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目的在于防止特定案外人將來對案涉債權提出異議,但本案訴訟時,并無案外人對翔龍公司的案涉債權主張提出異議;即使之后發生爭議,翔龍公司亦可再行通過訴訟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因此,作為本案原告的翔龍公司,并無通過司法裁判來保護和實現其自身權利的必要,故本院認定翔龍公司對所提本案訴訟不具有訴的利益。”
二、當股東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否主張一人公司對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1、有的觀點認為: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相互獨立,因此,公司無須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終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無論豪迪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均不影響其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自有財產,即使公司接受了股東的財產,也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當股東的債權人依法受償時,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故原審法院判令豪迪公司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不當,應予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不能直接裁定用一人公司的財產清償股東的債務。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川執復313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首先,復議申請人蓮花房地產公司的工商登記性質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屬于法人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個人獨資企業屬于非法人組織,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對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屬于不同的法律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針對的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情形。本案中,蓮花房地產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而非個人獨資企業,異議裁定認定蓮花房地產公司為個人獨資企業,與事實不符。其次,本案執行依據(2016)川1325民初822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人為杜代武。雖然在工商登記中,杜代武為蓮花房地產公司的唯一持股人,但杜代武與蓮花房地產公司為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根據《蓮花島橋頭會所及場地租賃合同》的約定,該酒店的出租主體并非杜代武。蓮花房地產公司提出異議,主張該酒店的部分租金歸其所有,執行法院未查明該部分租金是否屬于杜代武所有,以及是否屬于應當執行的財產范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2、有的觀點認為:一人公司對其股東的債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只要存在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就應當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股東能夠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這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仍屬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常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霖陽公司財產相互獨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施皓天已舉證證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陽公司,常江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與霖陽公司的監事均為楊綺娜。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霖陽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應當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百家達公司不應當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涉債權人施皓天主張,霖陽公司與百家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羅睿,且霖陽公司為百家達公司的100%持股股東。百家達公司和霖陽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百家達公司作為霖陽公司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否為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認識不盡一致。有觀點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結構的特殊性決定其獨立法人地位極易被股東濫用而與其股東發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在第二十條一般規定基礎之上對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別規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擔其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舉證證明責任,并在舉證不能的情形下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沒有明文否定。否認股東全資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該子公司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樣有助于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東與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應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號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結論。故而,對這種反向情形應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即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作為債務人的股東設立了一人公司,就應當推定該一人公司與其股東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實;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東要推翻這個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仍屬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范疇。在施皓天已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情形下,百家達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應當對霖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