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工傷職工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
但在司法實踐中,侵權人與受害人屬同一用工單位且因履職行為發生侵害,受害人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亦由用人單位承擔。此時的用人單位既是工傷賠償責任主體又是侵權賠償責任主體,出現了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競合。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的用人單位不能因同一侵權行為進行兩次賠償。
因此,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勞動者單位及侵權人主張雙重賠償,但因同一用人單位的侵權人在履職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僅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