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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浙02民終1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市北侖區大碶江騰模具廠。住所地:寧波市北侖區大碶街道石湫村497號。
經營者:陳江夫,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北侖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珍花,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北侖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軍,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北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乾浩,浙江和義觀達(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益波,浙江和義觀達(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寧波市北侖區大碶江騰模具廠(以下簡稱江騰模具廠)因與被上訴人張珍花、張軍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6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騰模具廠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張珍花、張軍的一審訴請;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張珍花、張軍負擔。事實和理由:胡乾達是江騰模具廠的臨聘人員,僅僅工作四天,工資隨即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實。且江騰模具廠已經及時為其繳納意外險以防止發生工傷事故。江騰模具廠提供的原始記賬憑證不可能臨時偽造,臨時工的開支不大,故并未單獨列賬。
張珍花、張軍辯稱,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江騰模具廠并未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資,胡乾達生前有工資賬本記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珍花、張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江騰模具廠支付張珍花、張軍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拖欠胡乾達的工資10277元;2.支付未與胡乾達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部分6596元(從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乾達生前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江騰模具廠上班,從事模具壓鑄工作,但未與江騰模具廠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資已結清。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資未付。工作期間,江騰模具廠未為胡乾達繳納社保。2017年7月10日,寧波市北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胡乾達死亡屬于因工死亡。2017年8月4日,張珍花、張軍向寧波市北侖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江騰模具廠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6596元;2.江騰模具廠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資10227元。2017年9月22日,寧波市北侖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珍花、張軍的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胡乾達與江騰模具廠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存在勞動關系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故江騰模具廠辯稱胡乾達只在江騰模具廠工作四天,工資隨即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與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F胡乾達與江騰模具廠工資約定不明,結合張珍花、張軍提供的出工情況記載、江騰模具廠說的200元一天的臨時用工費用,張珍花、張軍要求江騰模具廠按2016年寧波模具工工資中位指導價4602元/月標準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未付工資10277元的要求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的規定屬于懲罰性規定,其中的一倍工資不以勞動者付出或者利益受損為前提,并非勞動者出賣勞動力而產生的固有債權,究其實質不屬于工資范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的規定已實行多年,但現實生活中仍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基于人情因素未簽訂合同現象存在。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合同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具有身份屬性,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權利是法定的基于勞動關系享有的,法律并未賦予勞動者本人以外的主體主張這種經濟懲罰的權利,故二倍工資的訴權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代位也不能繼承。本案中,二倍工資是否會產生存在不確定性,即便勞動者現仍在世,但其如果不主張,那二倍工資差額一樣不會產生,胡乾達在死亡前未主張,現胡乾達已死亡,主張該權利的主體已經消失,胡乾達死亡時,該賠償權未實際產生,故不屬于遺留財產,因此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以被繼承的遺產。故張珍花、張軍主張江騰模具廠應支付二倍工資差額部分的訴請,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江騰模具廠關于二倍工資不予支持的辯稱,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江騰模具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張珍花、張軍尚欠胡乾達的工資10277元;二、駁回張珍花、張軍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江騰模具廠是否拖欠胡乾達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資?對此,本院認為,本院作出的(2017)浙02民終102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胡乾達與江騰模具廠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現胡乾達的繼承人主張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的工資,江騰模具廠雖抗辯胡乾達為臨時工,僅工作四天,工資已經即時結清,但并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江騰模具廠拖欠胡乾達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資并無不當。
綜上,江騰模具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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