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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股東放到公司的款項是借款還是投資款?

發布于: 2022-08-03 09:02
在現實生活中,公司股東將自己的款項放到公司里,對于此款項的性質,到底是投資款還是民間借貸?很多人存在著一定的誤區。
一、如何判斷股東放到公司的款項是不是投資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很明顯,將股東向公司的匯款定性為投資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資決議。當公司會計賬冊中將出資和借款分別建賬時,如果將股東匯款登記為“其他應付款”的,不宜認定為投資款。在股東提供匯款憑證、公司出具借款收據的情形下,可將股東匯款認定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0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將案涉1545萬元認定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財務、增資、減資原則均應遵循法律的直接規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是公司資本而非股東個人資本,公司章程對于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約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資范疇的首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通過并作出決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還應當自作出決議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該章程第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后,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張案涉1545萬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資款,則應當提供太和公司股東大會的增資決議以及太和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后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手續。沒有股東會決議,僅憑所謂的口頭約定和證人證言主張海天公司匯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資的主張,既缺少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太和公司主張該公司增資,卻沒有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其主張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第三,對于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資金往來,太和公司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20筆匯入資金均由其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的會計賬冊也是按照出資、借款分別建賬記錄的,20筆款項也記錄為長期應付款,即在借款名項之下,與太和公司的會計賬冊登記一致。太和公司與浩然公司將長期應付款解釋為投資款,不符合《企業會計通則》對長期投資款的解釋。
第四,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太和公司的委托進行審計后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將海天公司借給太和公司20筆注入資金長期應付款,法律性質認定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為支持其有關海天公司向其轉款為投資款的抗辯理由所舉的證據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轉款的銀行憑證上,將款項性質大多寫為“投資款”。但轉賬憑條上的記載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依據,尤其是當其與太和公司賬冊記載的款項性質不一致的情況下。2.海天公司與太和公司之間沒有就案涉借款達成的書面借款合同。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行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同,簽訂書面合同并非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既然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1545萬元的性質不是投資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項支付憑證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排除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資款,就可以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3.海天公司對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的反饋意見和律師函均認可其匯入太和公司的款項為投資款。對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單縣政協組織的調解中,為一次性了結雙方爭議而作出的妥協。退一步說,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觀點不能成立,假設目前案涉‘陽光水岸’項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項系其增加的投資款為由主張增加分紅比例而涉訴,人民法院仍然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資的規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增資的規定,作為衡量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標準。”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是股東款項認定的主要根據,且公司應將股東的款項列入相應的科目里,并且應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否則,不宜輕易認定為投資款。
二、如何區分股東的款項系投資款還是民間借貸?
投資款與民間借貸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款項,具體呈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1、兩者的主體地位不同:投資款的投資主體參與企業管理(既可以直接管理,也可以間接管理);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享有決策權、利潤分配權;履行出資義務;承擔出資不足、瑕疵出資的責任。如果有此權利并實際參與運營,則出資人享有企業股東(或合伙人)地位。但是,民間借貸出借人不參與企業實際經營管理;不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可要求借款企業在約定借款期限內足額返還本金及利息。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終454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李國森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個人合伙系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一種法律關系。共擔風險是合伙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是合伙法律關系區別于借款等法律關系的關鍵要素,自然人之間約定共擔風險的,應認定為合伙法律關系,自然人之間約定一方提供資金并收取固定回報的,一般應認定為借款法律關系。本案中,李國森與余錫久、張方才既在三方簽訂的《合伙協議》中約定了共同經營管理、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又在同一天簽訂的《返款協議》中約定余錫久要向李國森返還出資款,前述約定相互矛盾,應視為約定不明。現余錫久并未舉示證據證明雙方在履行過程中實際共負盈虧,故余錫久與李國森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2、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公司將出資人列入股東名冊,并取得股東資格,持有相應股權或份額,并以此享有利潤分配權,若具備該特征,則屬于投資關系。沒有該特征的系民間借貸。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鄂民二終字第0012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從實際履行看,鑫宏公司收訖集資款后既未修改公司股權登記比例,將包括陳華遠在內集資員工列入其股東名冊,也未制作包括鑫宏公司及集資員工在內的項目合伙人名錄,明晰各合伙人份額比例。鑫宏公司提交的雞西項目集資人員名單,僅記載繳款員工姓名和繳款金額,并未明晰曹必泗及鑫宏公司的投資金額、項目入伙投資總金額及各入伙人的份額比例,因此,該名單并不具備項目合伙人名錄性質。……故本案陳華遠與曹必泗、鑫宏公司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本案屬借款合同糾紛。”
3、兩者收益目的和性質不同:出資人如果參與公司利潤分層,且與公司共擔風險則為投資款;出資人只享有固定回報或收益,而不共擔經營風險,若符合該特征則屬于借貸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事益公司與付麗華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付麗華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萬元款項,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萬元的收益計算回報;超過3000萬元,按照實際收益計算回報;事益公司承諾四年內支付給付麗華的收益達到其投資的數額。協議內容表明,付麗華所獲收益是以固定回報方式計算,且約定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付麗華均按標準獲得投資收益。因此,《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記雖變更付麗華為公司股東,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付麗華參與了公司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付麗華不參與事益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的收益,該1300萬元名為投資,實為借款。僅就事益公司與付麗華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原審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并無不當。”
4、兩者承擔風險的責任不同:投資者同時享有企業的利益分配權、重大事項決策權并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但是,民間借貸關系中,無論企業經營狀況如何,出借人有權要求企業按時足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33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關于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本案中,武鳳英訴稱其與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頭約定合作開發涉案房地產項目,約定的內容為:由武鳳英投資與中建公司注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即8000萬元,用于支付該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等費用,該項目完成后,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米獨立商業面積。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實現已無法查證。武鳳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項的12筆備注有‘投資’‘購地款’‘購房款’‘往來’等內容的銀行轉賬記錄,其中有1900萬元匯入了重汽齒輪公司。根據一審中重汽集團的陳述,中建公司經拍賣程序購得重汽齒輪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開發涉案項目,武鳳英認為19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了涉案項目土地的出讓方即重汽齒輪公司,可更進一步證明涉案的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上述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系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鑒于武鳳英實際向中建公司給付了9000萬元款項,在本案起訴時仍有8000萬元未歸還,武鳳英一審起訴時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8000萬元資金,本案按照借款關系處理,更符合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法律關系屬法律適用不當,應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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