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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7條與585條規定了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時享有請求其賠償損失以及支付違約金的權利。前者通常被認為是法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后者則被認為是約定的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由于法律對此二者之適用關系并無明文規定,究竟是可以競合適用還是并存適用,又抑或是其中一者具有適用之優先性在司法實務中并未形成統一意見,由此引發的爭議也并不鮮見,本文就此展開分析。
一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任意選擇權
而有的法院卻認可二者可一并主張,如(2009)民二終字第91號判決,還有的法院認為可以有限度地支持債權人同時主張,即在守約方主張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未超出直接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之和的前提下,對二者一并主張的請求予以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終124號判決。
而學界對此也分歧不斷。
有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并不具有自由選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地位,而是違約金的適用具有優先性。因為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是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且其還有限制責任的功能,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選擇,必然會使違約金這一規范目的落空。
另有一種觀點則認為違約金雖源于當事人的約定,但合意與違約金責任畢竟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遵循著自己的邏輯和規則。而且現行法上,并非約定總是優先于法定。比如同一動產上并存著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的場合,留置權作為法定權利優先于約定的質權和抵押權。故不能據此認定違約金請求權較損害賠償請求權享有優先適用性。
筆者較為贊同第二種觀點。除了上述理由之外,違約金雖為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但真正賦予債權人違約金請求權的是《民法典》第585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當事人間的約定。若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僅憑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給付條款,蓋不能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因其在接受合同效力及正當性之檢視前,還不足以上升為約束雙方之請求權基礎。故違約金請求權較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優先適用性之邏輯并不當然成立。
二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行之探討
第一種意見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具備可操作性。首先,我國關于違約金的屬性界定并未形成共識。有單一屬性說,多重屬性說,損失比較說,合同目的說等之分。其中司法實務界秉持的是多重屬性說結合損失比較說的立場,即承認違約金兼具補償與懲罰雙重功能,認為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部分具有賠償性質,而高于造成損失的部分則被認為具有懲罰性。而第一種意見是建立在承認違約金單一屬性說的基礎上,故二者在邏輯上無法兼容。而第二種意見雖在邏輯上可自圓其說,但違約金僅具備懲罰屬性的觀點還需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形成更進一步的共識。
筆者認為在違約金屬性界定尚存爭議的情況下,應先考察違約金與損失賠償所指向的利益對象。若兩者指向同一利益對象,只有在債權人能證明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前提下,方可準許將兩者一并主張;若兩者指向不同的利益對象,則債權人的累加主張不應受到上述限制,但累加之后的數額仍應受到《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之約束。這是因為準許二者針對同一利益的累加主張,可能觸及不得因損害賠償而獲利的基本原則,但針對履行利益和延遲履行利益或不完全履行利益的一并主張卻并不會觸及上述原則。因此,若對同時累加主張采取一概禁止的立場,可能損害債權人合理的賠償利益。
此外,允許二者累加之主張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基礎。
第一,由于我國的損害賠償制度存在先天性不足,包括精神損害在內的諸多不可賠利益并不在法定損害賠償所認可的范圍之內。而違約金也因通常在締約時訂立,雙方較難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違約損失做出精準的估計。故此,允許兩者累加主張可以解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賠償不到位的情況,進一步杜絕債務人效率違約的發生。
第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對違約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舉證義務,而債務人作為過錯方卻可經常在此免于舉證。故允許債權人累加主張既可以調節其因過重的舉證負擔而可能遭受的利益損害,又可避免債務人因其過錯反而獲利的不合理現象。
第三,為違約金調整提供更精準的依據。由于違約金酌減規則要求法官比照損失數額30%的標準酌減違約金,如案件進入違約金司法調整程序,允許債權人起訴時累加主張,必然導致其在審理初期提供二者的計算方法和依據,而法官也在審理初期便心中有數。故此舉不僅可以提高庭審效率,還有利于法官對之后的司法調整做出更妥當的處理。
但對于無法證明違約金低于損失的情形,筆者認為擇一主張仍為更妥當的選擇。需要說明的是允許二者一并主張可能會導致債權人主張數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情況增多,而違約金酌減規則正好在此體現其平衡債務人利益的應有之義。
最后,雖然法律未對違約金和損失賠償的適用關系做出具體規定,但這并不影響當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約定。若雙方在合同中具體約定在違約時,債權人可向債務人累加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法院目前對此扔持較為開放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