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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屬于管理性規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勞動者據此主張合同約定的律師費支付條款(追索勞動報酬案勞動者按照30%向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無效,于法無據,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未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1民終80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黎風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徐陽,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主任。
上訴人黎風賢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東迅律所)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黎風賢上訴請求:1.要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要求撤銷上訴人黎風賢與被上訴人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于2020年4月8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的第七條。3.要求被上訴人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退還后期律師費6000元。4.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代理費4500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是個人所。2020年3月29日,上訴人通過微信向徐陽轉賬支付律師費5000元。2020年4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案件內容為追索加班費等勞動報酬。《委托代理協議》的第七條約定:根據雙方商定,甲方應付律師費包括前期五千元律師費和后期律師費。后期律師費按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所得款項在貳萬元及以下無須支付后期律師費,在貳萬元以上(不包括貳萬元),則甲方按照30%向乙方支付律師費(后期),例如得到2.5萬元,則支付后期律師費7500元,以此類推。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后,勞動爭議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上訴人一共得到加班費等勞動報酬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又向徐陽律師支付了6000元律師費,連同前期律師費5000元,上訴人一共支付了律師費11000元。對此,上訴人認為《委托代理協議》的第七條顯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上訴人是一名普通勞動者,法律知識欠缺,委托律師代理勞動爭議,只是為了追索勞動報酬,在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時上訴人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實在沒有辦法才尋求律師的幫助,在支付了前期律師費5000元的情況下,還要簽訂如此顯失公平的條款,實屬無奈。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的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共計收到勞動報酬才35000元,已經支付了被上訴人律師費11000元,已經超過了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還要向上訴人收費4500元,完全違反了此項規定,不僅有失公平,而且毫無道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國家發改委和司法部頒布的,雖然不屬于法律的范疇,但是屬于部門規章,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本應嚴格遵守,人民法院也應當維護部門規章的施行。被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收費超過了百分之三十,完全可以認定顯失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屬于可撤銷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上訴人據此要求撤銷《委托代理協議》中的第七條,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而一審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認為屬于錯誤判決,在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委托代理協議》第七條。此外,《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不能風險代理。《委托代理協議》的第七條顯然屬于風險代理,明顯違背了此規定。一審庭審中徐陽律師說根據北京市的規定可以風險代理,上訴人查閱了北京市的有關規定,根據《北京市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雖然上述規定不屬于法律,但是屬于部門規章,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法院不應當支持。而一審判決結果,實質上是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支持,尤其是判決上訴人還要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更有失公平公正。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明顯錯誤,不僅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沒有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為此上訴人特依法提起上訴,請中級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公正。
被上訴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東迅律所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4500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擔任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的勞動爭議糾紛。同時雙方商定律師代理費包括前期5000元律師代理費和后期代理費,后期律師代理費按照被告所得款項(須得款2萬元以上)的30%支付。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協議,多次與被告溝通、見面、反復研討案情,整理了大量的勞動仲裁資料,后于2020年4月14日經北京市昌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昌平區仲裁委)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經原告反復與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華佑公司)協商,經昌平仲裁委主持調解下于2020年5月20日達成了京昌勞人仲字[2020]第1913號調解書,內容為2020年6月15日華佑公司向被告支付3.5萬元。2020年6月15日,華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5萬元,但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完后期的律師代理費105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差4500元。被告以家庭困難、欠外債等為由予以推諉不予支付。綜上,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反訴原告)黎風賢答辯并反訴稱:一、我認為《委托代理協議》顯失公平。在2020年4月8日,我與東迅律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約定由徐陽律師為我代理追索勞動報酬的勞動爭議案件,前期律師費5000元,我在2020年3月29日就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給了徐陽。經查,東迅律師所是徐陽開辦的個人所。簽訂協議后,徐陽為我代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加班費等共計35000元。隨后我又向徐陽支付了律師費6000元,加上前期律師費5000元,共計支付了11000元,而我共計得到的勞動報酬才35000元。對于我與東迅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第七條,我認為顯失公平。按照此條約定的計算方法,如果我得到2萬元,不用支付后期律師費。如果我得到20001元,那我后期還要交6000.3元律師費,我還剩下一萬四千余元,此條約定明顯有失公平。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我認為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并且作為一名追索勞動報酬的勞動者,缺乏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我顯然處于弱勢,實在沒辦法才尋求律師的幫助,在支付了首筆律師費5000元的前提下,還要簽訂如此有失公平的風險條款,實屬無奈,協議條款顯失公平。二、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未向我出具發票。我向徐陽支付了律師費11000元,徐陽沒有向我交付發票,他的做法違反了稅務方面的法律法規,應受到相應的制裁。三、《委托代理協議》的第七條屬于風險代理,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l條的規定,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不能風險代理。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收費不合法。《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百分之三十。我的勞動報酬一共才得到35000元,我已經給了徐陽11000元,已經超過了百分之三十,他還要向我收費,完全違反了此項規定,毫無道理。故提出反訴:1.要求撤銷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于2020年4月8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的第七條;2.要求被反訴人退還后期律師費6000元;3.反訴費由被反訴人承擔。
反訴被告東迅律所辯稱:不同意反訴,無事實和法律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是在2020年4月8日,但是2020年3月20日被告就和原告聯系,原告為被告提供法律咨詢。關于委托代理協議,明確寫明雙方協議的內容,從文本上看,7.1條款原是打印內容,變化的內容如甲方所得款項為2萬元及以上則支付30%,后黎風賢提出修改為現有的手寫內容并在修改處雙方經協商后予以確認,故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完全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意的結果,否則也不會有經原告代理后的勞動仲裁調解和被告得款3.5萬元的問題。雙方建立代理關系后原告為被告整理大量勞動關系資料,直到2020年5月20日取得調解書,6月15日被告取得調解賠償款,被告通過微信完全認可原告所做的工作。并且雙方所簽署的代理協議的委托目的完全實現,即不存在顯失公平所規定的緊迫問題,也不存在喪失公平的問題。更別提所謂顯失的問題。通過雙方的微信記錄顯示被告得到賠償款3.5萬元之后就表現出違約的意圖,而被告在拿到賠償款之前從未提出過顯失公平問題。在得款后以各種不合理的理由推諉,并且后期也認可支付了6000元費用。其本意是在拿到賠償款后利用所謂的人情關系訴苦等理由要求減免費用。另外被告主張他沒有法律技能,原告認為被告就是一個當事人,相對于原告的身份她肯定屬于非律師人員,這不能成為顯失公平的條件。本案是原告為被告實現了委托目的,且其訂立委托代理協議時經過認真思考和協商,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是被告自己主動愿意調解,并且向原告支付6000元費用時說對于其余的4500元等幾天,且被告所得總價款為19500元,如按協議支付原告得10500元,原告替被告代理勞動仲裁被告支付報酬,不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問題,也不存在結果上的過于懸殊問題。其收費的約定符合北京市對律師作為服務行業的總體收費政策及實行收入調解價的原則,綜上被告應立即支付所拖欠的代理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20年3月29日,黎風賢通過微信向轉賬徐陽支付5000元律師費。
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約定了黎風賢與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之間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委托東迅律所代理,協議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根據雙方商定,甲方應付律師費包括前期五千元律師費和后期律師費。后期律師費按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所得款項在貳萬元及以下無須支付后期律師費,在貳萬元以上(不包括貳萬元),則甲方按照30%向乙方支付律師費(后期),例如得到2.5萬元,則支付后期律師費7500元,以此類推”。東迅律所在此條款處蓋章,黎風賢在此條款處簽名。
2020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調解書,載明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風賢各項費用共計叁萬五千元。
2020年6月16日,徐陽稱“黎大姐,錢還沒收到嗎”,黎風賢稱“收到了,昨天傍晚六點多收到的”……,黎風賢稱“如果我私自協商解決了,您也知道您會損失律師費的,我沒有這樣做就是因為我們不單純的是客戶關系,而且我說的也確實是實際困難,您的付出我認可,并且很感激,希望您不看僧面看佛面,減免一下費用,先謝謝您”,徐陽稱“減不了,你付款吧”。
2020年6月16日,黎風賢通過為微信轉賬方式向徐陽支付6000元。
東迅律所提供黎風賢的勞動合同及入職通知書、排班表、工資條、銀行流水、社會保險記錄等仲裁階段證據副本。
以上事實,有《委托代理協議》、調解書、微信聊天記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東迅律所與黎風賢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關于黎風賢主張《委托代理協議》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而無效,應當退還其支付的后期律師費6000元一節。因《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屬于管理性規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黎風賢據此主張合同約定的律師費支付條款無效,于法無據,故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未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對黎風賢的該主張不予認可。
關于黎風賢主張原被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要求撤銷《委托代理協議》關于代理費的第七條一節。一審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1.關于緊迫,從《委托代理協議》簽訂的時間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開始洽談委托事宜至4月8日簽署正式的委托協議,期間有十余天的時間,雙方之間簽訂協議不存在緊迫的問題。2.關于缺乏經驗,原告主張自己是追索勞動報酬的勞動者,缺乏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處于弱勢地位,從雙方爭議的《委托代理協議》條款看,《委托代理協議》第七條規定的是代理費收取的方式。該方式只是代理費的計算問題,是一個算數問題,不涉及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問題。3.關于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未達到嚴重不對等的情況,則這種風險屬于商業風險。因雙方簽訂合同對收費方式和金額有明確的規定,且該收費方式未明顯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故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委托代理協議》不構成顯失公平,故對于黎風賢要求撤銷《委托代理協議》第七條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黎風賢委托東迅律所代理其與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東迅律所已經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黎風賢亦取得了勞動爭議案件的款項。現黎風賢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代理費構成違約,故一審法院對于北京東迅律師事務主張支付代理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北京東迅律師事務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了代理費的付款時間,黎風賢逾期付款勢必給東迅律所造成損失,故一審法院參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另,黎風賢主張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未向其出具發票,應當受到懲罰。一審法院認為,是否出具發票不影響雙方之間協議的效力,黎風賢可就該事項向相關部門反映。
一審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黎風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東迅律師事務所代理費4500元及利息(以450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駁回反訴原告黎風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經審查,對于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東迅律所與黎風賢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是否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本院認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并非由國務院制定,其性質也非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六條規定:“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師協會于2018年3月2日發布的《關于全面放開我市律師法律服務收費的通知》中明確載明,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師法律服務收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故《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不能成為認定《委托代理協議》是否無效的依據。且鑒于黎風賢于2020年3月29日向東迅律所微信轉賬5000元,2020年4月8日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對風險代理的內容以手寫方式作了明確約定,文末亦有雙方簽字、蓋章,故能夠認定該《委托代理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對于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東迅律所與黎風賢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本院認為,黎風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知曉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具體情況來說,黎風賢自2020年3月29日向東迅律所轉賬支付第一筆律師費后,至2020年4月8日才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且協議中對風險代理的內容予以手寫,黎風賢在手寫內容處單獨簽字確認,且協議內容通篇未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不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在案也無證據證明東迅律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黎風賢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訂立協議,故《委托代理協議》不存在應予撤銷的情形。東迅律所與黎風賢均應依據該協議,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另外,東迅律所接受黎風賢的委托,就黎風賢與北京華佑精神康復醫院有限公司的勞動爭議糾紛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請求金額為59279.35元,經調解后黎風賢獲得35000元,東迅律所根據《委托代理協議》收取代理費共計15500元,所收數額亦未顯失公平。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該《委托代理協議》的內容,判決黎風賢給付東迅律所代理費4500元及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黎風賢所提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黎風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黎風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張 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書 記 員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