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最慘購房者”的報道上了熱搜,一時間引發了社會熱議。“最慘購房者”伍某以1550萬元的價格購買上海市區某處房屋,因銀行審批貸款延誤,致使賣家單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伍某支付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最終法院支持了賣家絕大部分的訴訟請求,判決雙方合同解除,伍某賠償賣家近500萬元。
判決一出,輿論一片嘩然。銀行審批貸款延誤并非購房者主觀故意,近500萬元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為何不通過違約金司法調整機制來酌減部分違約金?判決是否有過度保護債權人而忽略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繼而有損個案正義之嫌呢?一個個疑問讓筆者無法不思考其中原委。本文將以此案為切入點,為讀者詳解違約金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的具體認定及調整規范。
不動產買賣的違約金在示范性合同中通常都約定為20%,但由于不動產的交易價款往往較高,因此違約金數額通常會高于其他交易標的物。由于我國法律中明文規定了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對于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違約金進行酌減。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了高于造成損失30%的違約金一般可以認定為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據此,從過往的審判實踐來看絕大部分法院都會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特別是對于不動產買賣合同等交易標的額較大的法律關系。
這是因為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違約金制度奉行的是“賠償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加上法官在違約金這個問題上采取的一貫慎重態度,造成了審判實務中大部分的違約金都被進行了調整。不僅如此,甚至輿論對該案的反響也可以進一步佐證這種觀念已深入人心。甚至還有觀點認為,違約方并非故意違約,一旦支持了如此高額的違約金,今后普通老百姓都要人人自危,一不小心就可能會傾家蕩產。這樣的擔心不能說沒有道理。既然這樣,為什么法院還敢冒天下之大不韙,一審二審均支持守約方要求賠償的全額違約金,并加之以其他違約損失。到底是民間的輿論在理還是真理掌握在少數人手里呢?
學理上違約金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也有人認為違約金可以兼具此兩種功能于一體。賠償性違約金的功能在于彌補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先將具體數額約定于合同之中將來可以簡化甚至免除主張賠償數額的舉證責任。正如法諺所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可以說違約金制度較法定損害賠償制度有著天然的優勢。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賠償性違約金的約定免除了守約方具體損害的舉證責任,但他同時會受到司法酌減制度的約束。而司法酌減的啟動在于違約方向法院申請,司法酌減的認定在于前述過分高于損失的認定。而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會要求守約方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原因在于實務界一直有觀點認為對于造成的具體損失,違約方較難舉證。而守約方作為受損害的一方,由其舉證顯然更符合邏輯,但這無疑弱化了賠償性違約金預定損害數額的功能。因此近年來對于違約金懲罰性功能定位回歸的呼聲越來越高。
有觀點認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無關,而且原則上不應接受司法調整制度之規制。原因在于懲罰性違約金的功能定位在于事前督促當事人履約,在違約情事發生之后轉為對于違約方的懲罰。雖然在比較法上英美法及德國法都認為構成私罰的違約金條款無效。但筆者認為此處的懲罰性違約金并不必然構成比較法上的私罰。由于我國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受可預見制度之規制,且違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通常不支持精神損害等不可賠利益的主張,而德國法里的規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包含了可能涉及的一切利益,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等。因此,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顯然可以彌補我國在損害賠償制度中所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懲罰性違約金雖不受司法調整制度之規制,而公平原則卻可在此有所作為。如果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遠高于一般人的理性認識,那么筆者認為法院可適用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當前審判實踐中的共識認為違約金具備雙重屬性。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等于造成的損失,應認定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則上不應酌減。超過造成的損失,應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損失額30%之內的部分,是否酌減視情況而定。而超過損失額30%之外的部分則應當酌減。這種觀點學理上稱之為損失比較說,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邏輯上并非天衣無縫。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產物,如違約金的屬性不是締約雙方合意的結果,而要根據事后的損失大小進而判斷的話,不僅有違民法契約自由的基本精神,還有致果為因之嫌。因為造成的損失是合同開始履行后的結果,而違約金的屬性是雙方締約時達成的合意,將事后的履行結果來決定雙方事先約定的合意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
回到本案,有觀點認為伍某并非故意違約,主觀過錯不大。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之規定,法院應當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等因素綜合衡量,據此法院應當對違約金予以酌減。很多法院在司法審判中確實會采用上述觀點。但筆者認為本案的審理法院之所以未調減違約金,不僅考慮到違約金擔保履約的功能,還試圖傳遞一種信號,即司法應當最大限度的尊重契約自由,除非契約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或者違約公序良俗,否則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這也提醒了我們在訂立合同前一定要對合同條款理解清楚,并對自身的履約能力做出充分的評估。
本案中還有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即法院在支持違約金的同時,仍然支持守約方損失賠償的判決是否妥當?通說上認為只有在違約金與違約損失不指向同一利益時,方能同時主張。此外,也有觀點認為懲罰性違約金可以與違約損失同時主張,但須受到司法調整制度的制約。從判決主文中可知,法院除判決310萬元違約金外,還額外支持了180萬元的裝修損失費。筆者認為該180萬元所指向違約金所指向的均為同一利益,即合同完全履行利益。根據添附制度的原理,裝修不可能獨立于不動產買賣合同之外。如按此解釋,那么顯然法院是認為本案中的違約金是屬于懲罰性的方能在邏輯上說得通。但從過去的審判實務中可知,大部分的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多數被認為是具有補償性質的或者兼具雙重屬性的。因此,本案的判決在審判實踐中必將產生極為深遠的意義。這也可以從另一個角度印證司法實務界也正逐步認可違約金的擔保功能。違約金之擔保功能的回歸不僅是法制發展日趨完善之所然,更是誠信社會構建之必然。在商品經濟日趨成熟的背景下,司法作為為社會大眾提供規范指引和價值導向的“指南針”,也理應成為經濟發展的“助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