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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涉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研究

發布于: 2022-08-19 10:22
近來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申城,靜態管理的防控措施導致諸多合同無法按時履 行,有的喪失了合同履行基礎,有的合同當事方因為疫情或防控措施失去了繼續 履行的能力。在此背景下,違約方是否可以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其違約責任成 為大家所關注的熱點。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以因不可抗力所導致的繼續 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而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解除或者變更原合同成為司法 實踐中頗具爭議的焦點。 
《民法典》第 180 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 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客觀情況。該條第 1 款不僅規定了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同時在第 2 款中 規定了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那么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屬于不能預見、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呢? 
對此本文持肯定觀點。由于不可抗力既要考查當事人是否盡到主觀注意義務, 又要結合客觀情況,即該事件是否因當事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而新冠肺炎疫情 作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不但超出了一般人注意義務的范疇,同時也屬于人為因素 之外的客觀情況所致。此外,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疫情防 控有關法律問題答記者問時明確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一并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 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也在 2022 年 4 月 10 日發布的《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 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之三(2022 年修訂版)》中指出:“疫情以及疫情防 控措施一般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無法 實現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563 條第 1 款第 1 項的規 定主張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590 條第 1 款的規定主張免責或者部分免責。綜上,我們認為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應當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項。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除了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還存在意定的不可抗力。即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改變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范圍。擴大或者限縮乃至排除不 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在法律上也是被允許的。 
那么因不可抗力所導致的合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是否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 度,即而解除或者變更原合同呢?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還需先了解情勢變更制 度的原委。2009 年出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 26 條規定:“在合同成立以后 的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 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 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 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該條文是我國首次對情勢變更制度的具體法律適用做出規定。其長期以來一 直影響著法院在審判實務中對情勢變更的司法認定。該條文將不可抗力所導致的 重大變化排除于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同時司法實踐中相關問題的處理 也隨之產生諸多困惑。這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的重大變化情形被排除之后,僅有經濟、法律法規政策等變化的因素才有可能構成情勢變更。而經濟變化因素與商業風險的判斷標準較難把握,法律法規政策等變化因素又往往在不可抗力的范疇 中若隱若現。對情勢變更的準確判斷變得風險極高,這也是法官在審判實務中往 往不愿意支持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主要原因。上述問題亟待解決,否則情勢變更 這項制度有被司法實踐所架空之嫌。 
為回應上述期待,《民法典》第 533 條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 26 條規 定做出了修改,將第一款中的“非不可抗力”刪除,同時還刪去司法解釋中“不 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更準確地劃定了情勢變更制度與合同解除制度的區別, 準確界定情勢變更所致的是“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不利 益后果而非“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 
再回到前面的問題,既然法律也認可了不可抗力所導致的重大變化是可能構 成情勢變更的。那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所導致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繼續 履行合同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 可在合理期間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指出的是法 律賦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所導致不利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救濟措施并 不違背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價值,相反這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 
既然法定的不可抗力導致的重大變化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那么合同約定 的不可抗力規則是否能類推適用呢?上文中我們提到了約定的不可抗力規則可以擴大、限縮以及排除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那么這里也需要分情況來討論。如 果合同雙方約定擴大了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范圍,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 之外,增加了不可抗力事項。這種情況下一旦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項發生,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因為從文義 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來看,《民法典》第 533 條所涉及的不可抗力都應當 是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項。但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賦予因約定不可抗力 事項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該約定可以視為屬于 《民法典》第 562 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權的范疇。就限縮型不可抗力條款而言,由于該類不可抗力條款所約定的事項均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項的范疇,因此 一旦該條款中的不可抗力事項發生,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是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最后來分析排除型不可抗力條款,由于該約 定不允許不可抗力規則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適用。這種情況下即使發生了法律 規定的不可抗力事項,也不能因其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 的,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該約定除了要受到《民法典》第 153 條的 關于違法背俗約定的效力檢視,同時也受到《民法典》第 497 條關于格式條款約 定的限制。 
當然為了維護受疫情影響的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不僅可以適用不可 抗力規則結合情勢變更制度,也可以探究其他的保護路徑,諸如《民法典》第 563 條第 1 款規定的因不可抗力所導致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等,在此不予贅述。 
面對這么一場突如其來的變故,法律的功能不僅在于對人們的行為規范進行 評價和指引,更應著眼于實現公平、誠信的民法價值。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規則 的適用旨在維護合同形式公平的基礎上,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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