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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產生的效力:
1、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可以繼續向原債權人清償且可以對受讓人的追償提出抗辯。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未能債務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當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可以繼續向原債權人清償并以未接到通知為由抗辯于債權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90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首先,債權轉讓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證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可以繼續向原債權人清償并以未接到通知為由對債權受讓人進行抗辯,但是債權轉讓行為對讓與人與受讓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響。易言之,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在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清償的情形下,債權受讓人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基于合同相對性,債務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經向原債權人清償為由對債權受讓人提出抗辯。其次,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體,法律未作明確限定,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通知形式和通知主體,前提是保證債務人能夠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從而確定清償主體和債權轉讓的真實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向債務人張春奎、鄭夫梅、張婷送達了起訴狀、《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通知》等訴訟材料,轉讓人對轉讓的事實也不持異議,足以使債務人張春奎、鄭夫梅、張婷知曉案涉債權轉讓的事實,可以認定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一種方式。綜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讓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審理查明轉讓人是否為本案債權人等相關事實,僅簡單以債權轉讓未通知為由駁回其起訴,屬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
2、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原債權人仍可要求債務人履行。
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其目的在于避免債務人對債務的重復履行、錯誤履行和加重履行。因而,只有當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后,其與受讓人之間才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否則,即使債務人從其他渠道知曉債權轉讓的情況,只要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也不得拒絕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萬事發公司、萬萬、舒正英、萬凌稱債權轉讓后農發行不再是債權人,就無權在本案中繼續主張債權。農發行稱其雖然將案涉貸款債權轉讓給城投公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張債權。對此分析認定如下: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債權轉讓自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該轉讓對債務人始發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構成。本案中,農發行稱其與城投公司尚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萬事發公司,而萬事發公司雖稱城投公司曾口頭通知其債權轉讓,但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萬事發公司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案應認定農發行與城投公司尚未具備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債務人對債權的知曉不能替代債權轉讓的通知。在農發行與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的情況下,萬事發公司雖從其他渠道獲悉債權轉讓的事實,仍不能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已通知萬事發公司。故案涉債權轉讓對萬事發公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債權轉讓發生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屬于在訴訟中的權利轉移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據此,案涉債權轉讓并不影響農發行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即受讓人替代轉讓人承擔訴訟的應以受讓人申請為條件。而在本案再審階段,債權受讓人城投公司未申請參加訴訟,反而致函本院明確表示其同意繼續由農發行負責本案訴訟。故即便案涉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因受讓人未申請替代轉讓人參加訴訟,本案亦無須變更訴訟當事人,農發行可繼續作為本案原告及再審申請人參加訴訟,主張權利。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購買不良資產方式受讓案涉貸款債權。農發行作為轉讓人對轉讓標的負有法定的瑕疵擔保義務,即農發行必須確保其轉讓的貸款債權系真實有效。二審判決以萬事發公司已履行貸款清償義務為由駁回農發行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案涉貸款債權的客觀存在。從農發行履行瑕疵擔保義務的角度,其亦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再審,向萬事發公司主張債權,確保其對外轉讓債權的真實有效。最后,萬事發公司提出本案判決可能導致其重復清償、農發行重復獲益的問題。債權轉讓本身并不影響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其合同義務仍然存在。本案判決萬事發公司、萬萬、舒正英、萬凌承擔責任并不加重其應承擔的債務數額,其履行本案判決確定的義務后,就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無須承擔其他責任或義務,并不導致其重復清償。此外,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農發行負有配合城投公司變更申請執行人或將受領清償的款項交付受讓人城投公司等義務,故本案判決亦不導致農發行重復獲益的可能。鑒于案涉債權轉讓對萬事發公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訴訟中債權轉讓行為并不當然改變轉讓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且案涉債權轉讓并不加重債務人的負擔,亦不導致轉讓人重復獲益,因此,農發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債權。”
3、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不是決定債權轉讓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經通知債務人,不能成為否定債權在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轉讓的理由;之所以規定債權轉讓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原債權人作出的清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執監34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因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發生轉讓而變更申請執行人的,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第一,申請執行人已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予以轉讓;第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該債權。關于第一個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該規定,在債權轉讓中,是否通知債務人,并不是決定債權轉讓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經通知債務人,不能成為否定債權在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轉讓的理由;之所以規定債權轉讓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原債權人作出的清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謝孟初等各方當事人,對于簽訂了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并無異議,其僅是對轉讓是否通知了債務人存在異議。如前所述,不論轉讓是否通知了債務人,均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的效力,但是重慶四中院、重慶高院卻圍繞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來審查、判斷債權轉讓是否有效,偏離了審查重點,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關于第二個條件。之所以在債權已合法轉讓的情況下,再要求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債權的書面認可,原因在于債權轉讓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未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通過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作出該書面認可,表明其對債權轉讓的行為及結果已經沒有實體爭議,避免執行程序變更申請執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實體爭議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雖然已經與謝孟初簽訂了轉讓協議,將案涉債權轉讓給謝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慶四中院出具《關于先登小貸公司訴郭勝彥等人借貸糾紛案件兌現情況說明》,聲稱案涉債權已由債務人向其履行完畢。不論債務人是否實際向其清償,先登公司宣稱自己已接受清償并保留清償效果的行為,表明其在實質上并不認可謝孟初取得案涉債權。故本案并不具備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債權的條件,執行程序依法不應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因此,重慶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錯誤。謝孟初如果認為先登公司違反了債權轉讓協議,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訴主張權利。”
二、債權轉讓后應誰通知債務人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是通知到債務人,而不在意由哪個主體做出通知決定。只要能夠明確通知的真實意思,并且已經被債務人所知悉,就應當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2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皓林公司與萬世良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對鹽湖能源公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皓林公司與萬世良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后,由萬世良向鹽湖能源公司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鹽湖能源公司認可已經實際收到該《通知書》。該《通知書》系由皓林公司向鹽湖能源公司作出并加蓋了皓林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其由萬世良實際交付郵寄,并未改變該通知系由原債權人皓林公司作出的事實,符合上述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規定。”
三、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能否直接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能否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中載明:“對于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能否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替代通知,可以考慮分具體情況處理:
1.原債權未屆履行期限。此時,債務人尚未產生向原債權人履行的義務,基于上述前兩點考量因素,不應賦予受讓人以直接起訴替代通知的權利。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受讓人直接起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4項關于原告身份和訴訟理由的規定,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2.原債權已過履行期限,原債權人已經催告但債權轉讓未通知。在此種情況下,若債務人已經明確表現出不履行債務的態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就債務人而言,真正的權利人仍為原債權人,受讓人無法通過訴訟的方式來代替通知。
3.原債權已過履行期限,原債權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時,雖債務人已經產生向原債權人履行的義務,但根據前述分析,債權轉讓三個法律關系中僅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兩個法律關系確定,第三個法律關系即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規定,轉讓人仍要完成通知義務。如受讓人有訴訟保全的考慮,可在起訴時將原債權人列為第三人,由原債權人在訴訟中履行通知義務。當然,如果轉讓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受讓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違背原債權人的真意和損害債務人的利益,應當是可行的。
綜上,人民法院針對轉讓事項未通知債務人而受讓人直接起訴的情況,應具體分析情形區分對待。這樣,一方面,保持法律規定的權威性、嚴肅性,避免權利的濫用,保障債務人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尊重現實,在探究當事人真實態度的前提下,避免機械適用法律,有效、及時、準確化解糾紛。”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上述觀點并沒有完全體現,而且從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層法院普遍傾向于保護債權的轉讓,最大化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債權進行轉讓后,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關于“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屬于有效通知,故債權受讓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