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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借款的年利率超過4倍LPR的是否還受保護?

發布于: 2022-08-24 09:4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2條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因此,無論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內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護的,可不認定為“過高”。

 

案例索引

《廣州元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石河子信遠業豐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2021)最高法民終962號】

爭議焦點

金融借款的年利率超過24%的是否還受保護?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元陽公司并未對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因此,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予以審理。但本院綜合考慮一攬子化解糾紛等,在“本院認為”的文書說理部分對元陽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論述。本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元陽公司是否應以借款本金41980萬元為計息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遠公司支付違約金;二、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賠償案涉債權實現費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財產保全保險費);三、原審法院關于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債權額范圍為6億元以及保證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等問題。

 

一、關于元陽公司是否應以借款本金41980萬元為計息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遠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均為本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各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據案涉《投資協議》第9.2條的約定,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信遠公司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陽公司限期償還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并支付相當于本次融資金額千分之一每日的違約金。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13.1條的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的,交行五羊支行有權按約定利率上浮每日0.1%(即年利率36%)的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因元陽公司未向信遠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后產生的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因此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調整。實踐中,借款成本或貸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并非計算損失的唯一標準;是否系合理標準,則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就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2條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因此,無論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內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護的,可不認定為“過高”。承前分析,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元陽公司關于違約金標準應依法調減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經綜合全部案件情況后認為,信遠公司關于宣布案涉貸款提前到期,將逾期利息與違約金合并主張,要求元陽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980萬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違約金,且主動將計收標準調整為年利率24%,理據充分,應予支持;遂據此判令元陽公司應向信遠公司償還尚欠借款本金41980萬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并無不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違約方請求調減違約金,是主張變更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法律關系,故根據前述規定,元陽公司應對“支持該主張的基本事實”負證明責任,而非信遠公司。故元陽公司關于違約金標準明顯過高,遠超信遠公司所遭受到的損失,而且信遠公司也沒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損失進行舉證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無論信遠公司是否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信遠公司則有權要求元陽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元陽公司關于一審法院未查明“違約金計算標準及計算時間”,未訴請或判令解除《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則不應自2018年6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等主張,明顯與案涉合同中關于違約金及逾期利息的約定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元陽公司主張因政府各部門政策不協調,導致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頤和天瓏項目開發受阻,屬于不可抗力,應予免責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基于一般生活經驗,元陽公司作為房地產行業的企業法人,應對房地產市場風險即各種履行障礙有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故其于本案所稱不協調的“政策”并非不能預見。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將其借款、擔保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商業風險轉嫁給出借人,故元陽公司的該項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信遠公司曾采取向次債務人告知案涉債權轉讓事宜、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人等措施。但至本案起訴時,信遠公司并未通過受讓該債權而獲得清償。信遠公司亦已向頤和集團發出《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對此,頤和集團表示沒有異議,元陽公司在本案庭審中亦確認案涉債權轉讓已經由信遠公司發函解除。元陽公司雖主張信遠公司在債權轉讓中怠于履行收款義務,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元陽公司于二審中稱,該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已分多筆向信遠公司歸還借款40568333.33元。經查,元陽公司的上訴請求中并不包括案涉債權本金數額爭議;另一方面,信遠公司亦未主張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21日之前產生的利息。而元陽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一筆7187583.33元款項,信遠公司確認收到。故本案如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在確定執行數額與范圍時,依法應予考慮。元陽公司現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賠償案涉債權實現費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財產保全保險費)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13.2條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信遠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而元陽公司雖認為信遠公司主張的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缺乏依據、并非必然發生、是信遠公司故意擴大損失,且屬于違約金范疇等,但元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與案涉合同的約定亦明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20〕24號)第十條規定,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提交指導性案例作為訴辯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說理中回應是否參照并說明理由;提交其他類案作為訴辯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釋明等方式予以回應。元陽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1民初881號民事判決并非指導性案例。元陽公司雖認為保全保險費用不是案涉債權實現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該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面,信遠公司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時選擇何種擔保方式,以及該選擇是否合理、必要,產生的費用是否與債權實現相關等,均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分析、評判。兩案所涉合同在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承擔問題上的約定并不相同,故就“財產保全責任險”費用的承擔問題無法參照、參考。一審法院綜合全部案件情況后,以信遠公司主張的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等,均屬于因元陽公司違約,信遠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未超出合理范圍,且信遠公司已提供實際支出的證明為由,判令元陽公司向信遠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三、原審法院關于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債權額范圍為6億元以及保證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抵押合同》約定,元陽公司以其名下編號為穗國用(2005)第10028號的土地使用權為《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擔保范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物的費用、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該土地使用權已辦理抵押登記。因此,案涉最高額抵押系“債權最高額”,而非“本金最高額”。元陽公司認為信遠公司提供的借款僅41890萬元,一審法院判令信遠公司在6億元范圍內在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有價款優先受償有誤的觀點,不能成立。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與交行五羊支行簽訂的案涉《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保證人同意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擔保權利的行使。因此,信遠公司按照約定實現其債權,符合案涉合同約定。元陽公司關于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情況下,應先就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此外,元陽公司二審庭審中向本院提交《融資財務顧問協議》《融資顧問服務協議》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受信遠公司指示向信遠公司等主體支付顧問費,應作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鑒于元陽公司在上訴狀中沒有提出該上訴請求,且截止二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也沒有增加、變更上訴請求;經本院多次釋明,元陽公司始終不向本院明確其該項主張的具體數額,亦沒有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無法對元陽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分析、評判。故元陽公司如有證據證明其利益受損,可依法另行主張。至于元陽公司所稱違約金加上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已達本金90%,嚴重違反有關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導的為微小企業減負的精神,甚至會將企業逼入絕路,造成大量員工失業,影響社會穩定。事實上,本院給雙方當事人充分溝通、和解的時間并召集、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由于雙方的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調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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