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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在創新驅動發展的大背景下,商業秘密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為加大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力度,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行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從近兩年省內法院審結并生效的案件中選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義的商業秘密案件,幫助大家進一步明晰裁判規則。
一、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南元泵業有限公司、趙某高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號
【裁判要旨】
權利人主張的技術信息只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通過重新組合設計成為新的技術方案,且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其他公開渠道無法得到,通過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獲得的,應當認定該技術方案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寧波永貿時代進出口有限公司訴王某中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號
【裁判要旨】
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原、被告通過協議、書面確認等方式明確了原告客戶信息的具體內容、被告承擔保密責任的范圍,被告在離職后違反保守原告商業秘密的義務,使用該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與原告客戶進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在雙方就違反保密義務所應承擔的違約金及計算方式已作約定的情況下,原告可主張適用當事人意定違約金作為賠償數額,無需再就原告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利潤進行舉證。
三、杭州杭誠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訴侯某玉、嘉興永航專利代理事務所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670號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終4315號
【裁判要旨】
客戶名單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這三項法定條件的,構成商業秘密。客戶的交易習慣、特殊需求、精確詳盡的聯系方式系通過公開渠道難以獲知,并不為從事這一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構成了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離職員工違反其與原單位之間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單位任職期間所掌握的客戶名單,侵害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浙江華章科技有限公司訴唐某超、嘉興綠方舟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4627號
二審: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終512號
【裁判要旨】
雖然商業秘密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被訴侵權行為人舉證證明客戶系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自愿與員工離職后入職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可認定員工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是,如果員工在任職期間即參股、成立與原單位有同業競爭關系的公司,對員工不侵權的認定應當從嚴把握。員工在職期間成立與所在單位有同業競爭關系的公司,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公司交易機會的具體來源,結合相關事實,可以推定該交易系剝奪了所任職單位的交易機會,構成侵害公司客戶名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義烏市微星百貨有限公司訴義烏市拓譜工藝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094號
【裁判要旨】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對于特定客戶,僅憑客戶名稱、地址、電子郵件等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難以認定構成商業秘密,還應從客戶的交易習慣、付款方式、購買產品的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來審查。供應商信息,屬于原告的貨源信息,同樣具有一定商業價值,但在認定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時應當十分慎重,因為供應商必然希望拓寬銷路,其在向被告供貨的同時也可以向原告供貨,認定供應商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容易產生壟斷貨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場的充分競爭。
六、鄭某林、丘某琦侵犯商業秘密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號
【裁判要旨】
在刑法及其修正案、新舊司法解釋的并存的情況下,對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人在法律適用上總體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由于修正前對該罪的法定刑較輕,應適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之對應的定罪量刑標準也應當適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原則上適用于其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故對于損失的計算方式,則應適用《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區分“違約型”和“侵權型”兩類行為模式,并對應不同的損失計算方式。對行為人在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合法、正當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后違約披露、實施他人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違約型”;對不屬于行為人職務范圍內合法、正當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則可合理推定行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屬“侵權型”。
七、金某盈侵犯商業秘密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234號
二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終424號
【裁判要旨】
保護商業秘密的前提是認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或者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即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這三個本質特征。對于技術信息的秘密性可以進行鑒定,法院應對司法鑒定程序和結論進行審查后作出采納與否的決定,并可以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法院還應認真比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的相反證據,以排除所涉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悉”。經營信息的秘密性一般應由法院根據信息本身特點加以認定,對于由多種公知信息組成的采購信息,若其組合和具體采購規格參數不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仍應當認定為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可以通過審查權利人是否具有將涉案信息作為保密對象的主觀意圖和客觀努力來確定。對于曾經存有雇傭關系的當事人,保密義務不以雇主未支付保密費用而得以免除。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若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經濟利益或者潛在的競爭優勢,就可以認定為具有商業價值性。
八、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訴余姚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侵害商業秘密行政處罰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行初32號
二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行終293號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的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主體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公司明知或應知其隱名股東的商業秘密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該行為是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東利益而為的經營、管理行為,其后果應由公司來承擔,該公司是行政處罰的適格相對人。